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柯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柯閃
李宛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閃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原告素將存款寄放於訴外人柯 秋霞、陳南榮所有之六甲農會帳戶及訴外人柯人豪、柯如珊 、柯伊珊所有之六甲郵局帳戶內,且將原告及柯秋霞、陳南 榮、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 告柯閃保管。然被告柯閃竟陸續於民國85年至91年間,未經 原告及帳戶所有人同意,擅自盜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遂於101 年間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柯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4, 000 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判決原告敗訴,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於104 年9 月18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柯閃應給付原告3,019,855 元,及 自101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於系爭判決主文第5 項諭知原告、被告柯閃各以1, 010,000 元及3,02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原告亦依系爭判決供擔保,向本院聲請查封被告柯閃名 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 以下合稱系爭水林段房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以下合稱系爭信義段房地)為假執行。詎 被告柯閃為逃避原告對系爭水林段房地之假執行,竟向本院 提出反擔保金,聲請塗銷查封登記,旋於106 年2 月8 日將 系爭水林段房地贈與其女即被告李宛蒨,並於106 年4 月1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被告柯閃係於105 年12月31日
,將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 贈與予被告李宛蒨,復於106 年2 月8 日,將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同段230 地號土 地、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贈與予被告李宛蒨,並於10 6 年4 月10日辦理系爭水林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起訴應屬誤載;被告105 年12月31日、106 年2 月8 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6 年4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惡意脫產並損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 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判決提供反擔保,且被告柯閃名下尚有 系爭信義段房地,非無其他財產等語。然原告及被告柯閃均 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經臺 南高分院於107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 被告柯閃應給付原告2,704,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更一 審判決),本息合計約為3,447,600 元,是該案最終賠償金 額可能超過4,000,000 元,縱被告有提出3,020,000 元作為 擔保,亦遠不足以清償其因該案敗訴之債務。況原告與被告 柯閃除上開案件外,仍有其他案件涉訟,該案原告向被告柯 閃請求之金額為2,581,373 元,一審雖判決原告敗訴,但原 告業已提起上訴,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在未經判決敗訴確定 前,對被告仍然存在。另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叔父柯新全於 85年間曾將柯新全六甲區農會帳戶內1,500,000 元存款交予 被告柯閃保管,原告、柯新全因此對被告柯閃尚有1,500,00 0 元債權。以被告柯閃名下之系爭信義段房地,課稅現值2, 434,441 元,其上尚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900,000 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債權餘額1,649,968 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對 被告柯閃之合計為7,528,973 元之債權【計算式:3,447,60 0 元+2,581,373 元+1,500,000 元=7,528,973 元】。此 外,被告前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僅有被告之印文,並 無親筆簽名,是否出自被告李宛蒨之真意,尚屬有疑,不能 排除為被告為逃避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水林段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宛蒨應將系爭水林段房地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 106 年3 月1 日以南麻字第012270、012280號收件,於106 年4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柯閃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認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之無償行為等語。然被告於 原告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後,即於104 年12月24日依系爭 判決主文第5 項但書為原告預供3,020,000 元之擔保金提存 至本院提存所,而聲請免為假執行獲准。且被告名下之系爭 信義段房地,財政部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資料之現 值為2,434,441 元,擔保債權餘額為1,649,968 元,故變價 後應仍有價值,遑論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際市價,通常高於 稅捐資料所載。系爭判決認被告柯閃毋庸給付之部分,因原 告未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判決命被告柯閃給付部分,被告柯 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廢 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系爭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亦因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將系爭判決廢棄再無所附麗,原告不得再 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自不得再以被告柯閃之債權人自居 。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柯閃之3 筆債權,其中系爭更一審判 決之判決時間在系爭法律行為之後,其餘原告所稱債權,無 一經判決確認存在,自非屬民法第244 條所欲保全之債權範 疇。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柯閃並未取得確定之債權,自無 因系爭法律行為受有損害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於106 年11月17日申請調閱系爭水林段房地之地政 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水林段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並提出系爭水林段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列 印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並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4 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 70000794號函檢附之附件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 ),堪信為真。則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並未逾 越法定除斥期間,於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要無違背,先予 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於101 年間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柯閃應給付原告6,824,000 元,經本
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於104 年9 月18日以系爭判決判命 被告柯閃應給付原告3,019,855 元,及自101 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於系爭判決 主文第5 項諭知原告、被告柯閃各以1,010,000 元及3,020, 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旋於104 年 11月間,依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1,010,000 元 之擔保金,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水林段房地及系爭信義段房 地為假執行,被告柯閃亦於同年12月間,向本院提存擔保金 3,020,000 元,及聲請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嗣被告柯閃另於 105 年12月31日,將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9 贈與予被告李宛蒨,於106 年2 月8 日,將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同 段230 地號土地、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贈與予被告李 宛蒨,並於106 年4 月10日辦理系爭水林段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 判決、系爭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26日南院崑10 4 司執正字第106119號函、104 年12月29日南院崑104 司執 正字第106119號函影本、系爭水林段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334號提存書影本、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70023870號函 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調字 卷第23頁至第87頁、第129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73頁)。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水林段房地均係被告柯閃於106 年2 月8 日贈與被告李宛蒨,與卷附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申請資料尚有不符,應屬誤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 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 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又以其債權存在為先 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自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 權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60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 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 。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 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賴武 雄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審未審認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
要件,藉資判斷上訴人之債權於何時發生,乃竟以上訴人起 訴請求賴武雄損害賠償之另案裁判確定之時間係在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遽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時,尚無債權存在,進而論斷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已有 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 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無償行為, 而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訴權,依 前開說明,係以債務人行為有害於行時為已存在之債權為其 先決要件,雖無要求債權需以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但就 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及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等節,仍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至於債權人債 權是否存在及其債權數額,應係以債務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 時,判斷是否有損及債權,換言之,設若債務人為無償或有 償法律行為時,尚有足夠擔保其債權之現有財產,自不得以 其後之債權或財產變動情形,反指其清償能力陷於不足即謂 有損及債權。
㈣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共有3 筆債權,即債權①系爭更一審判決 被告柯閃應給付原告2,704,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計約3,447, 600 元(按:即系爭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之 更審判決,被告柯閃亦已上訴最高法院);債權②原告對被 告柯閃之不當得利債權2,581,373 元(按:經本院107 年3 月23日106 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現由原告 上訴臺南高分院中);債權③原告及柯新全85年間交付被告 柯閃保管之1,500,000 元存款債權。上開3 筆債權,合計為 7,528,973 元之債權【計算式:3,447,600 元+2,581,37 3 元+1,500,000 元=7,528,973 元】。然查: ⒈原告主張之債權①,於系爭判決被告柯閃部分敗訴後,被告 柯閃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後,旋即依系爭判決之諭知向 本院提存所預供擔保金3,020,000 元聲請免為假執行,業如 前述。後系爭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24日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臺南高分院復以系爭 更一審判決判認被告柯閃部分敗訴,則有判決影本2 份在卷 可按(見調字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
134 頁)。從上可知,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將系爭水林段 房地贈與予被告李宛蒨,再於106 年4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因系爭判決所諭知之假執行未經廢棄,原告主張 之債權①,其經系爭判決認定存在之部分,係有被告提出之 擔保金供作全額擔保。該債權既有被告提出之擔保金擔保給 付,被告再為其它財產處分行為,縱致其財產減少,亦無致 原告之請求不能清償,而有損害債權之可能。至原告雖稱該 債權經系爭更一審判決後,本息合計高達3,447,600 元等語 ,然系爭判決命被告給付之本金部分金額3,019,855 元,係 高於系爭更一審判決之2,704,000 元(利息起算日均為101 年9 月29日),另系爭判決諭知被告柯閃聲請免為假執行之 反擔保金3,020,000 元,亦高於系爭系爭更一審判決諭知之 2,704,000 元,上開法院判決諭知反擔保之金額,目的在於 確保原告包含本金及利息勝訴部分之請求獲得給付,而被告 為系爭法律行為前已提存之擔保金,係較系爭更一審判決諭 知之擔保金高,亦難認有何無法擔保該債權之理。原告主張 上開擔保金尚不足以擔保之債權①,自不足採。況被告抗辯 被告柯閃名下尚有系爭信義段房地,課稅現值為2,434,441 元,該房地擔保債權數額僅餘1,649,968 元,亦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 份、借款餘額證明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211 頁)。衡諸目前一般社會 常情,財產申報資料之課稅現值,多低於不動產出售經市場 競價變賣之價金,故系爭信義段房地之實際價值,應高於其 課稅現值,即便以上開課稅現值扣除其所擔保債權之餘額, 尚有淨值784,473 元【計算式:2,434,441 -1,649,968 元 =784,473 元】,此亦為原告於準備書狀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21 頁)。是以被告行為前已提存之反擔保金3,020,000 元,加計系爭信義段房地至少784,473 元之價值,可認被告 柯閃於為系爭法律行為之行為時,合計亦有3,804,473 元【 計算式:3,020,000 元+784,473 元=3,804,473 元】之償 債能力,顯然超過原告主張債權①本利合計之3,447,600 元 (按:因債權②、③部分,原告無法證明,詳如後述,故上 開清償能力及債權額之核算,僅以債權①為據),而有足夠 之清償能力,即難謂係有損及於債權。
⒉原告主張之債權②,業經其提出該案起訴狀、一審判決及上 訴狀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54 頁、第229 頁 至第237 頁)。然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 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原告提出之該案判決,係因被告柯閃提出時效抗辯,以原 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縱然該債權存在,被告柯閃仍 得拒絕給付為由,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未 認原告對被告有何「未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存在。原告雖 另提出之起訴狀、上訴狀,僅能證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對被告 有權利並以訴訟方式主張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債權②確定存在且未罹於時效,依前揭 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以有害債權②為由,行使民法第244 條 規定之撤銷權之餘地。
⒊另原告主張之債權③,僅提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細繹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原告以被告柯閃曾保管 柯新全之財物,向被告柯閃行使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永康大橋郵局106 年5 月2 日000129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上開存證信函 未經被告柯閃回覆,性質上應為原告片面之陳述,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遽以原告單方向被告柯閃所為之 表示,即認原告所述為真。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被告柯 閃確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亦難自原告所提之證據中查知 該債權③究係存在於被告柯閃與原告或被告柯閃與柯新全之 間,自難認原告就債權③,已盡其舉證責任。
㈤至原告另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資料 上僅蓋有被告印文,均無被告本人之簽名申請書,稱系爭法 律行為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規定,通知被告李宛蒨到庭訊問等語。然該條第 1 項係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亦 即是否有通知訊問之必要,乃法院裁量之職權,況我國民間 辦理土地相關登記,本無要求需以本人親自辦理,而以委託 專業人士代理為其常態,且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係以法律行為之有效為其前提,而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亦 因之無效,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其主張訴訟標的之要件 顯無關聯,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柯閃有高達7,528,973 元之債權 ,然其中債權②、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且未罹於 時效,而有保全之必要,再以被告行為時之清償能力,係足 以擔保債權①之清償。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損及其 債權,即不足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要件即有未合,應屬無據。四、從而,原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法律 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回復原狀,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存在之債權之法律行為,本院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