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育鴻
徐榮瑞
徐月雲
徐月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相 對 人 徐榮輝
被 告 許天意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福添
許福慶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占有使用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事件,聲
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 定。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水發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死亡 ,其生前與被告許天意及訴外人許天來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壹佰元購買許天意及許天來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其基於買賣關係 得對被告許天意主張之權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聲 請人徐榮瑞、徐月雲、徐月霞與相對人均為徐水發之繼承人 ,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徐榮瑞、徐月雲、徐月霞及相對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原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徐水發之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徐榮瑞、徐月雲、 徐月霞及相對人等情,有徐水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請求 確認買賣契約之權利,涉及徐水發對被告之買賣債權是否在 ,聲請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原告,本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聲請命 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 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 一同起訴,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