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76號
TNDV,107,聲,76,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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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相 對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7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存款債權等 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 人對於前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聲請人已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經鈞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受理中,故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鈞院於前揭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 後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上開民事確定裁定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 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150,00 0元,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4年 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 金額即為1,332,500元【計算式:6,150,000元×5%×(4+4/ 12)=1,332,500元】。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32 ,500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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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