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千樣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耕鴻
被 上 訴 人 鄭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0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千樣鞋行有 限公司(下稱千樣鞋行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莊耕鴻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被上訴人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屢向上訴人 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 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 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支票 對上訴人有所請求,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上留存之住址竟為 郵政信箱,是被上訴人是否基於合法權源取得系爭支票即屬 有疑,倘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亦未履行民法第29 7條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即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綜上而論,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權源是否合法, 先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向地下錢莊借款(約借款45萬元,月息 百分之14),而由上訴人千樣鞋行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 莊耕鴻背書,嗣上訴人每半個月即支付百分之8、9利息給地 下錢莊,已支付長達半年之久,故上訴人應無積欠地下錢莊 50萬元。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不知悉為何 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支票乃其借款與綽號「小鄭」 (應為訴外人徐國政;綽號「小政」)之人,小政將系爭支 票交付與其作為週轉金之擔保等語,詎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性,竟容許被上訴人以綽號「小政」之
人交付系爭支票,即認其票據係合法轉讓取得,而無出於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並依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似有未妥。另訴外人徐國政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與一 般交付票據之習慣不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國政(綽號「 小政」)有金錢借貸往來,徐國政於106年6、7月間先致電 予被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因徐國政之前之借貸 均有還款,故被上訴人遂同意再借款50萬元給徐國政,嗣徐 國政持系爭本票向被上人借款50萬元,因被上訴人係從事批 發工作,身上均得有現金(被上訴人乃106年7月4日提領60 萬元、106年7月12日提領45萬元現金),乃於106年7月底交 付50萬元現金交給徐國政。並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千樣鞋行公司所簽發, 並由上訴人莊耕鴻背書。
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
⒊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 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 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並非係惡意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節亦據證人徐國政到庭結證在卷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 支票之持票人,上訴人千樣鞋行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上訴人莊耕鴻為背書人,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元及 自支票提示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297條通知上訴人之 義務,且證人徐國政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與一般交付票 據之習慣不同云云,然支票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 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無記名支票,得 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自明。是以,支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需為付款之 提示,並不需對發票人、背書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系爭 支票既係無記名支票,證人徐國政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予被上 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 無相當對價或惡意,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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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提示日/利息 │背書人│
│ │ │(新臺幣)│ │ (民國) │起算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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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千樣鞋行│500,000元 │YKA0000000│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8日│莊耕鴻│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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