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10號
TNDV,107,簡上,110,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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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白龍興
被上訴人  廖茂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
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南簡字第148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 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 或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具狀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0 6年度南簡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3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上訴人雖於收受之同年月16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 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 聲請,並於同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而告確定,亦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收受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既知聲請 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自上訴人 收受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迄今,顯已逾相當期間, 仍未予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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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