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號
TNDV,107,簡上,1,201806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品樺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1月3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 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 司票字第52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應否 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虹慈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 期間,伊參加訴外人即林虹慈友人程小天成立之互助會,該 互助會共有20個會員,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內 標制,伊原想於第二會即標得該期會款,遂預先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林虹慈,以供林虹慈轉交予程小天作為伊日後依約繳 付各期會款之擔保。惟伊與林虹慈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分 手後,林虹慈以不願擔風險為由,要求程小天將伊退會,伊 請求林虹慈退還系爭本票卻遭拒絕,而被上訴人係林虹慈之 妹夫,明知林虹慈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卻仍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自林虹慈處取得系爭本票且持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23 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林虹慈處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伊曾替林 虹慈代墊林虹慈店內遭人潑漆毀損而購買清洗溶劑和油漆之 修復費用共計23,000元,及林虹慈與上訴人間繫屬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479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5229號等刑事案件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用85 ,000元,是林虹慈以系爭本票之讓與清償伊前揭債權,伊取 得系爭本票有相當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 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前女友即被上訴人之大姨子 林虹慈,嗣林虹慈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 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23 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參與林虹慈友人程小天成立之互助會者,均有開立3 張票面 金額各為30,000元、30,000元、40,000元之本票3 張予程小 天,上訴人未參與程小天之互助會,程小天亦未向上訴人收 取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林虹慈透過被上訴人委任振禾法律事務所周振宇律師擔任高 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479號案件、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5229號案件之辯護人,並由被上訴人代墊85,000元委 任費用。
㈣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29號案件係林虹慈於106 年1 月10日告訴上訴人竊盜之案件,被上訴人曾證述其於106 年 1 月5 日與上訴人相約在楠梓區藍田路423 號海產店見面時 ,上訴人談到因孩子生病急需醫藥費,始持林虹慈金融卡盜 領現金。其另告知,上訴人如有拿取林虹慈手錶,應將該手 錶返還告訴人之事實。周振宇律師於106 年5 月24日向橋頭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29號案件提出委任狀,載明林虹慈 選任周振宇律師擔任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橋頭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5229號案件起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380 號受理,並於106 年11月7 日收受上訴人選任辯 護人楊聖文律師、謝凱傑律師、高嵐書律師之委任狀。 ㈤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479號案件係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5日告訴林虹慈、訴外人黃筆勝妨害名譽之案件,林虹慈 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為周振宇律師,周振宇律師於106 年4 月5 日提出委任狀,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479號案件 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739 號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受理。
㈥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64 、14394 號均係上訴人告 訴個人資料保護案件。
林虹慈開設之美髮個人工作室店面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曾於 106 年1 月24日遭上訴人潑漆毀損,嗣由被上訴人指示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傅朝貴修復店面,因傅朝貴當時人在恆春 工作,即向位在恆春之龔祺發宏達企業行,購買水性水泥 漆5 桶、每桶5 加侖裝2,400 元;油性水泥漆3 桶、每桶5 加侖裝3,000 元;甲苯2 桶、每桶1,000 元,共計支出23,0 00元後,將上開店面修復。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 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林虹慈處 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亦已明 定。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林虹慈處取得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林虹慈係無對價 自其手中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之事 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證人林虹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曾向伊借款20 0,000 元,尚有100,000 元未清償,當時伊與上訴人要分手 ,彼此已經不信任,伊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作為借 據證明,且是上訴人自己要簽發3 張本票,伊並未要求上訴 人如何簽發本票;伊所經營之美髮個人工作室曾遭上訴人潑 漆毀損,那時伊交代被上訴人幫伊處理,被上訴人口頭告訴 伊花費金額約23,000元;伊與上訴人間在高雄地檢署、橋頭 地檢署均有刑事案件,當時伊沒有錢,又要委任律師,律師 費也是拜託被上訴人幫伊代墊,伊不記得律師費用多少,當



時律師費行情是50,000元至80,000元,因為被上訴人幫伊代 墊整理店面油漆費用等及律師費,伊沒有現金,只好把系爭 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用來清償被上訴人幫伊代墊的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傅朝貴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為被上訴人的員工,林虹慈是被上訴人配偶之姐姐 ,伊知道林虹慈所有店面曾遭人潑漆毀損,當時係被上訴人 打電話給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現場照片給伊,要伊找 人把店面處理好,伊接到電話時,人在恆春,伊就近在恆春 的宏達企業行購買清洗溶劑與油漆,後來伊有向被上訴人請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相符,依上開證述內容 與卷附振禾法律事務所收款過程說明書記載:「委任人: 林虹慈,付款人:王崢。委任項目: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選任辯護人(106 年度偵字第7476號)、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選任辯護人(106 年度偵 字第5229號)。收款數額:合計金額為新台幣捌萬伍仟元 整。因王崢介紹本案給予折扣,委任費用收取過程中,林 虹慈有延誤付款,經本律師親自洽談未能收取,而由王崢代 墊付款。」之內容、宏達企業行收據記載:「水性水泥漆5 桶、單價2,400 、總價12,000;油性水泥漆3 桶、單價3,00 0 、總價9,000 ;甲苯2 桶、單價1,000 、總價2,000 」之 內容(見原審卷第50頁、第53頁)對照觀之,足認被上訴人 確有為林虹慈代墊購買溶劑、油漆費用共23,000元及律師費 用85,000元,合計108,000 元,林虹慈為清償上開代墊款始 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林虹慈,以供林虹慈轉交 予程小天作為上訴人日後依約繳付互助會各期會款之擔保, 被上訴人為林虹慈之妹婿,理當知悉林虹慈係無對價自上訴 人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雖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原審卷第22頁、第36頁至第39頁),然林虹慈證稱上 訴人向其借款,尚有100,000 元未清償,始簽發並交付系爭 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足認林虹慈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業如前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認識「曉 青」,伊對該對話內容沒有印象,這也不是伊與「曉青」之 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尚難以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何況,林虹慈與被上 訴人間雖為姻親關係,但一般人縱親如父母子女,尚有因感 情親疏、婚姻嫁娶而互不知對方生活情形之可能,更遑論被 上訴人為林虹慈並未共同生活之妹夫,被上訴人不知林虹慈 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屬自然,則被上訴



人辯稱其並不知林虹慈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實際源由 ,僅聽聞林虹慈告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積欠林虹慈債務所簽 發,即非無依據。
㈣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林虹慈係無對 價自其處取得該本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 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而得以其與林虹慈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 及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情形,依據票據無因性之特性,自不 得以其與林虹慈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上訴人,是上訴人 以林虹慈自其處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為由,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
│附表:107 年度簡上字第1 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2月17日 │40,000元 │未載 │CH188667 │
├──┼───────┼─────┼───┼─────┤
│ 2 │105年12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CH188666 │
├──┼───────┼─────┼───┼─────┤
│ 3 │105年12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CH188665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