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許瑜芳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瑜芳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7,205,04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每期還 款9,140元,倘加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 )之還款方案(分180期、每期7,815元)、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產)之還款方案(分180 期、每期3,000元),總計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共計19,955 元。債務人現在四草大眾廟擔任導覽員工作,每月薪資係領 取現金,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日計酬(排班制)。以債務人之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及扶養母親生活費後,債務人並無 能力負擔。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月付9,140元,債務人因 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69頁 、第79至9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48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自104年9月1日中開始在四草大眾廟擔任導覽 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並提出四草大眾廟出具之在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查,債務人係自104年9月間 開始於四草大眾廟任職,目前未遭法院扣薪,而債務人106 年7月至107年3月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93,550元(如下附表) ,有四草大眾廟提出之107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依此計算者,債務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21,506元(計算式:193,550元÷9月,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核與債務人主張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約略相符, 故債務人現每月領取之平均薪資數額為21,506元,堪以認定 。是以,債務人現每月實際平均所得為21,506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050元(膳食費4,500 元、交通加油費1,050元、房租5,000元、進修學雜費2,000 元、水電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云云。惟參酌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 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債務人雖另列房租為 其每月必要支出,惟據債務人片面自陳其係向胞妹許綺玲承 租,並未簽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債 務人是否確有該項支出,已非無疑,縱認債務人每月確有該 項支出,惟衡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係將租屋費用納入後 之基準,故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房租5,000元,自不應再重覆 計入於其個人生活支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每 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
不足採信。
(四)至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陳阿煐扶養費5,000元(見本 院卷第85頁)。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之母陳阿煐共有四名子女,即債務人及弟弟許 嘉原、妹妹許綺玲、許華砡,業據債務人提出渠等之戶籍謄 本及家族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75頁) ,堪以認定。次查,債務人之母陳阿煐為30年3月7日生,現 年77歲,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子女扶 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以免除 ,且債務人既已債台高築,更無由其1人全額負擔母親扶養 費之理,是陳阿煐之每月扶養費,自應由債務人及其弟弟許 嘉原、及妹妹許綺玲、許華砡共同分擔。而債務人已陳報陳 阿煐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並提出陳阿煐之中華郵政 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1至173頁)。準 此,以臺南市107年每人每月必要支出12,388元計算,於扣 除陳阿煐每月固定領取之敬老津貼3,628元後,陳阿煐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為8,760元(計算式:12,388元-3,628元), 該金額應由債務人及弟弟許嘉原、妹妹許綺玲、許華砡4人 共同分擔,即每人應各負擔2,190元(計算式:8,760元÷4 人),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陳阿煐之扶養費應以2,190元為 據,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五)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1,50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388元、其母陳阿煐每月扶養費2,190元,債務 人每月雖尚有餘額6,928元(計算式:21,506元-12,388元 -2,190元),惟顯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之清償方案「本金1,645,075元、分180期、0利率、 每期清償9,140元」(見調解卷第139頁),更遑論尚有富全 國際資產(見本院卷第211頁)、萬榮行銷(見本院卷第217 頁)等債權人之債權並未包括在上開清償方案中,堪認債務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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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取薪資月份│實領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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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 │2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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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8月 │2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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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9月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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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0月 │21,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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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1月 │2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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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2月 │2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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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月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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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2月 │2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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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3月 │1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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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93,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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