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敏慶
相 對 人 王雅銘
王廷豪
黃浩宸
王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王 易聖均為聲請人與其前配偶王黃秀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與 王黃秀美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聲請人現 年已59歲,無所得收入及工作,現又患有糖尿病、憂鬱症, 無錢就醫看診,相對人現均已成年,故請求相對人王雅銘、 王廷豪、黃浩宸、王易聖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二、相對人王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答辯意旨均略以:聲請人自 其等幼小即未曾扶養過其等,故其等亦不願扶養聲請人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48年1月6日生,現年59歲,其與王黃秀美於69年 3月18日、72年5月12日、73年10月19日、75年7月4日分別 生下相對人王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王易聖,嗣聲請人 與王黃秀美於106 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28 號判決離婚,現相對人王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王易聖 均已成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上述判決書核閱無誤(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509 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 定。
(二)聲請人上述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5 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於105 年間 確無所得收入,名下亦全無財產,則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 ,固無疑義。惟據證人即相對人王雅銘、王廷豪、黃浩宸 、王易聖之母親於本院107年5月11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 「四位相對人從小生活開銷都是我自己負擔。我一開始做 針織、做鞋子,到75年在電鍍公司工作,聲請人沒有支付 扶養費,如果回來都會打小孩,都沒有拿錢回來。」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既然聲請人從未扶養過 相對人黃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王易聖,又對其等施暴
,係屬情節重大,則相對人王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王 易聖抗辯免除其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屬有據。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王 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王易聖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