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如妃
林如芳
買林如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林勝閎
林益養
賴峰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賴柔妤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益養、林勝閎、賴峰偉、賴柔妤等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双龍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死亡,其配偶林吳韭 菜業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雙方育有長子即被告林益養 、長女即原告林如妃,次女即原告林如芳,三女即原告買 林如嬋,次子林欣億,因林欣億先於101年5月5日亡,故 應由其長子即被告賴峰偉、長女即被告賴柔妤代位繼承, 是兩造除被告林勝閎外,均為被繼承人林双龍之法定繼承 人,原告等三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 1。又被繼承人林双龍遺有13筆不動產、臺南市臺南地區 農會信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1,264,316元,價值共計 16,773,101元,原告等之特留分價值各為10分之1即1,677 ,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繼承人林双龍生前於10 4年12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兩筆土地遺贈予被告林益 養之子即被告林勝閎,另10筆土地指定被告林益養全數取 得,上開遺囑已違反特留分,故被告賴峰偉、賴柔妤訴請
返還特留分,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確認被 告賴峰偉、賴柔妤之特留分繼權存在,被告林勝閎、林益 養應將遺贈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林益養應將贈 與原告之登記塗銷等,全案並已確定。目前原告等僅就被 繼承人遺留現金存款各分配10萬元,顯低於原告等之特留 分,原告之特留分既受侵害,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 為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兩造除被告林勝閎外,就遺 產回復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對被繼承人林双龍之遺產即具 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等否認原告之特留分,是堪認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繼承人林双龍所遺不動產之 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二)對被告林益養答辯所為之陳述: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6 號民事判決於106年10月23日方確定,後又有於107年1月1 2日裁定更正原告買林如嬋姓名之情事,全案程序確定日 期應係107年1月底之後,距被告林益養竟持105年6月27日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105年7月20日協議書 、同意書等,主張原告等於上揭民事判決107年間確定後 有拋棄特留分云云,本末倒置。雖原告等曾於105年7月20 日與被告林益養達成協議,由被告林益養將被繼承人林双 龍遺產之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移轉予原告 等,原告等放棄特留分云云。惟此乃因被繼承人立遺囑之 本意,是土地過戶予被告林益養後,再由被告林益養處理 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被告賴峰偉、賴柔妤年幼喪父,原告 等深感不捨,被告林益養當時允諾會分配遺產予被告賴峰 偉、賴柔妤等,原告等為維情誼方為允諾。未料簽署同意 書後,被告林益養配偶子女馬上與原告劃清親情,甚且出 言怒罵;被告林益養更拒絕分配遺產予被告賴峰偉、賴柔 妤,致賴峰偉、賴柔妤行使扣減權即上述鈞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內容。茲此同意書之前提係被告林益 養應將臺南市○○段00○000號土地移轉予原告等,然此 前提情事業遭法院否定並判決塗銷,目前上述土地應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益養無從再移轉土地,前提情 況既不存在,原告等當時所為之拋棄表示應無效。遑論原 告當時並未放棄對被告林勝閎之特留分扣減權,何來喪失 特留分云云之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益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已於105年7月20日拋棄其特留分請求權即特留分扣 減權,並同意由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執行被繼承人林双龍之
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扣減權一經拋棄,即喪 失其權利。原告於拋棄特留分扣減權後,又執特留分扣減 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105年7月20日雙方所簽署之書面 文件,並無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之移轉登記互為對價,無對待給付之問題,則原告主張上 開土地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不生棄特留分扣減權效力云云 ,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林勝閎、賴峰偉、賴柔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第1 款自明。查被繼承人林双龍於105年3月26日死亡,其配偶 林吳韭菜業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林如妃、林如芳 、買林如嬋以及被告林益養、關係人林欣億為被繼承人林 双龍之子女,然因關係人林欣億於101年5月5日死亡,應 由其子女即被告賴峰偉、賴柔妤代位繼承,是原告林如妃 、林如芳、買林如嬋與被告林益養、賴峰偉、賴柔妤均為 被繼承人林双龍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林如妃、林如芳、買 林如嬋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又被 繼承人林双龍遺有13筆不動產、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 部存款1,264,316元,價值共計16,773,101元,原告賴峰 偉、賴柔妤之特留分價值各為10分之1即1,6 77,3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 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 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 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
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双龍已立代筆遺囑將所遺之不動產 均指定由被告林益養繼承取得或遺贈予被告林益養之子即 被告林勝閎等情,有代筆遺囑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而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 林双龍以遺囑將所遺之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林益養繼承取 得或遺贈予被告林勝閎,致其應得之特留分不足,侵害其 等特留分等語,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扣減權之行 使,係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性質 上為物權之形成權,該形成權既屬權利之一種,若經權利 人拋棄即告消滅,是原告等人若曾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 不得再行主張及行使。查原告林如妃、林如芳、買林如嬋 已於105年7月20日拋棄上開權利等情,有同意書等附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其等特留分受侵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原告對就被 繼承人林双龍所遺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於法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林益養同意轉移部 分土地予其等才為拋棄行為,現已因另案判決結果而無法 移轉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林益養日後若確因給付不能致 債務不履行,此乃係原告是否得另行依相關規定對被告林 益養訴請賠償損害,與原告拋棄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業 已生效無涉,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