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7號
TNDV,107,家繼訴,17,2018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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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吳雪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沈惠美
      沈云涵
      沈宜蓁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沈瑞騰
訴訟代理人 沈云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沈木村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304 元,由被告沈惠美負擔新臺幣3,303元、由被告沈云涵沈宜蓁沈瑞騰各負擔新臺幣1,101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木村與原告共同生有被告沈 惠美及訴外人沈超雄等2 名子女,惟沈超雄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2日死亡,其亦生有被告沈云涵沈宜蓁沈瑞騰等 3 名子女,嗣沈木村於106年2月13日死亡,則原告及被告沈 惠美、沈云涵沈宜蓁沈瑞騰等5 人分別為沈木村之繼承 人或代位繼承人。又沈木村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而原告年近80歲,自與沈木村結婚迄今,長期住在上述 房屋內,對上述房屋有難以割捨之感情,故請求將上述房屋 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沈惠美、沈云 涵、沈宜蓁沈瑞騰等語。
二、被告沈惠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沈云涵沈宜蓁沈瑞勝答辯意旨均略以:上述房屋為 祖厝,若由原告單獨取得,將來其等欲返回上述房屋祭拜祖 父時會遭到阻止,故請求將系爭房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沈木村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沈木村死 亡時遺有系爭房地,並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



房地之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家調 字第564 號卷第27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第185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兩造對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之 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原告為沈木村之配偶,被告沈惠美沈木村之女兒,被告 沈云涵沈宜蓁沈瑞騰均為沈木村之孫子女,依民法第 1144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 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狀,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有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應有 部分均僅有72分之1 ,尚與其他各該土地之共有人所共有 ,若欲變賣上述應有部分之土地,恐不易賣出,故本院認 為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將來若欲出賣時,可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出賣,較易賣出, 且較能賣得好價金。又附表一編號7、編號8之房地為祖厝 ,原告想分得全部,而被告沈云涵沈宜蓁沈瑞勝想分 別共有,惟若分由原告全部取得,則被告沈云涵沈宜蓁沈瑞勝將來欲返回祭拜祖父時,易生爭執,若由兩造分 別共有,則將來可能需再次分割,徒增困擾,不如予以變 賣,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分得價金。又任何一造均得出價購買,不影響其等取得所 有權之機會。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沈惠美沈云涵沈宜蓁沈瑞騰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妥適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
┌─────────────────────────────────────┐
│ 被繼承人沈木村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
├──┬──┬─────────────┬─────┬───────────┤
│編號│種類│遺 產 項 目 │範 圍 │ 分 割 方 法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1 │ │
│ │ │ │ │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1 │ │
│ │ │ │ │ │
├──┼──┼─────────────┼─────┤編號1至6之土地由兩造各│
│3 │土地│臺南市新營區王公段364-1地 │72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
│ │ │號 │ │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1 │ │
│ │ │ │ │ │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1 │ │
│ │ │ │ │ │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1 │ │
│ │ │ │ │ │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編號6、7之房地變賣後所│
│ │ │ │ │得之價金,由兩造各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
│8 │建物│臺南市新營區王公里義和街 │全部 │分得。 │
│ │ │5-5號 │ │ │
│ │ │(新營區王公段331建號) │ │ │
└──┴──┴─────────────┴─────┴───────────┘
附表二:
┌─────────────────┐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沈吳雪子 │3分之1 │
├───┼──────┼──────┤
│2 │沈惠美 │3分之1 │
├───┼──────┼──────┤
│3 │沈云涵 │9分之1 │
├───┼──────┼──────┤
│4 │沈宜蓁 │9分之1 │
├───┼──────┼──────┤
│5 │沈瑞騰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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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