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周志瑋
被 告 周福德
周俊生
周曉玲
周志鴻
周金柳
周玉崑
周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周福德、周曉玲、周志鴻、周金柳、周玉崑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於民國105年2月27日死亡,其配偶周 晚、長子周明華、四子周俊義、五子周福壽均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長女周秀里已出養,故次子周福德、三子周 俊生、次女周金柳、六子周玉崑、七子周榮春,及四子 其周俊義之子女即周志瑋、周曉玲、周志鴻,依民法第 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0條規定為被繼承人周許苟完 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周許苟完別世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遺產,經訴外人莊瑠美取得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279 號確定判決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46589號執行程序拍賣變價,所得金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8,580,16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債權人分配金額後,尚有4,834,920元應發還被繼承 人周許苟完全體繼承人,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 表可稽。
(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協議,卻因對分割 方法意見不一致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法請求鈞院裁
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周許苟完之 遺產已經變價為金額,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分配於兩造。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周福德、周曉玲、周志鴻、周金柳、周玉崑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周俊生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周榮春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周秀 里雖然已經出養,但照顧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最盡心,希望也 能分一份給周秀里,並希望全體繼承人能夠就此點討論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於105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配偶周晚、長子 周明華、四子周俊義、五子周福壽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其長女周秀里已於48年10月12日被他人收養,故被繼 承人周許苟完之次子即被告周福德、三子即被告周俊生 、次女即被告周金柳、六子即被告周玉崑、七子即被告 周榮春,及四子周俊義之子女即原告周志瑋、被告周曉 玲、被告周志鴻均為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第一順位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 遺產經訴外人莊瑠美取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9號確 定判決後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46589號執行程序拍賣變價,所得金額共計8,580,168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債權人分配金額後,尚有 4,834,920元應發還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全體繼承人, 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8 件、除戶謄本4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附卷足資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658 9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周俊生、周榮春所 不爭執,又被告周德福、周曉玲、周志鴻、周金柳、周 玉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周 許苟完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周榮 春固辯稱周秀里照顧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最盡心,希望也 能分一份給周秀里云云,惟周秀里既已出養,即非繼承 人,依法自不能分配取得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是 被告周榮春所辯自非可採。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已易為金錢,原告請求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此為被告周俊生、 周榮春所同意,又被告周德福、周曉玲、周志鴻、周金 柳、周玉崑就上開分割方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 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