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7號
TNDV,107,婚,67,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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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莫聖山
被   告 黃娟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5日結 婚,婚後在臺南市仁德區、歸仁區、永康區等地租屋居住, 嗣被告於94年3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又被告因身體不好, 且兩造未生育子女,而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乃於 104年3月8日返回印尼,迄今音訊全無,未再返臺與原告同 居,是兩造夫妻情分已盡,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國人,兩造於88年9月15日結 婚,婚後在臺南市仁德區、歸仁區、永康區等地租屋居 住,嗣被告於94年3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又被告因與 原告未生育子女等因素,而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 ,乃於104年3月8日返回印尼,迄今音訊全無,未再返 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表1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莫聖華證述 綦詳(詳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 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 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 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 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 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 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8日出境後,迄今無 正當理由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多年來空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自分居以來毫無來往聯繫 ,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 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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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