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王嘉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天龍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韋天龍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韋天龍之住所或居所 地址,於法不合。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