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24號
TNDV,107,婚,124,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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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文貴
被   告 黃韻樺即黃心驊即黃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5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 功益已成年。詎被告於62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且 離家期間與他人生育兩名子女,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通姦罪之 告訴,被告亦多次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惟均遭判決駁回。 兩造分居已逾40年,彼此已無感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58年間結婚,育有一子陳功益已成年,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62年間離家出走,未再返家,且與他人生 育兩名子女,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通姦罪之告訴,被告亦多次 向法院訴請離婚,惟均遭判決駁回,兩造分居已逾40年,彼 此已無感情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2 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62年度上字第1368號民事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6年度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91年 度婚字第971號家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台 南憲兵隊和解書、履約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於62年間 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0 年,彼此亦無聯繫,而被告於離家期間另與他人生育子女, 嗣遭提告通姦罪並經法院判處徒刑,是兩造長期分居且缺乏 互動,加以被告離家期間另與他人生育子女之行為,除與結 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亦已嚴重動 搖兩造婚姻誠摯信賴、相互扶持之基礎,應認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 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 ,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 婚姻,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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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