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張育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命債 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 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57號民事停止 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 43,15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 10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668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 度南簡字第76號(原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5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 107年度南簡字第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相對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另以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 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6度南簡 聲字第 5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 書、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其掛 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上載 之內容,核與本件命供擔保之停止執行事件不符,尚難認其 業經合法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
案訴訟並未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或無損害發生,亦難謂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 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或其他符合返還擔保 金之法定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