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莫秀枝
相 對 人 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 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 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 ,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 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 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 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 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 以維債權人權益。又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 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復按票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 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 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 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 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再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又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 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 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 ,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末按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並不適用民法關於 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如票據上僅有按捺指印而無發票人之 簽名、蓋章,自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判斷應否依 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 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 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 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 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編號001、002、003之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 號碼記載,文字部分均記載為「壹拾柒萬玖仟元正」,而號 碼部分則記載為「NT$:1895000」;及附表所示編號016、01 7之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均記載 為「伍萬柒元正」,而號碼部分則均記載為「NT$:57000」 ,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即均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併予敘明 。
㈡附表所示編號001、002、003、004、005、008、009、010、 011、012、013、014、015、018、022、023、024、025之 本票上所記載之各到期日均早於各發票日,依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應自 提示日起算。而聲請人另行具狀陳報上開本票均已於107年3 月10日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 提示日即為到期日。是附表所示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 票日前,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㈢附表所示編號019之本票,到期日原載「106年11月27日」, 其中之「27日」遭塗銷改寫為「19」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 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 之文義,即以「106年11月27日」為到期日負票據責任,惟 如此將使到期日早於發票日106年12月27日,故應以未載到 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 106年12月27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 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該本票之提示日為107年3月10日,依 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附 此敘明。
㈣附表所示編號001、002、003、004、005、010、013之本票 ,其發票地均記載為「大同路二段807號」,惟上開地址均 有多個縣市有同一路名,無從辨識其確實發票地究為何處, 故應視同未記載,以發票人之住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而發 票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2項規定 ,本院亦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㈤附表所示編號001、002、003、004、005、010、013之本票 ,其發票地均記載為「大同路二段807號」,惟上開地址均 有多個縣市有同一路名,無從辨識其確實發票地究為何處, 故應視同未記載,以發票人之住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另附 表所示編號020、021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 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 款地。而發票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㈥附表所示編號006之本票,聲請人雖稱其為相對人於107年3 月10日所簽發,惟票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在發票 地及身分證字號上蓋有指印一枚,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顯 未完備票據法上發票行為之要式規定,自非有效票據而得對 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㈦附表所示編號004、005、010、011、014、015、022、023、 026、027之本票,乃以吳秀玉(與發票人同名)為受款人之 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上開本票因無 吳秀玉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上開本票,亦 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對上開 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㈧其餘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本票、票載金額及利息 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3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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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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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20日 │179,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1716094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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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20日 │179,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1716093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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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0月20日 │179,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1716095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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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3月5日 │50,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1716097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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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3月5日 │50,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1716098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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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年3月10日 │57,000元 │107年3月10日 │107年3月10日│WG5504881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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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7年3月10日 │57,000元 │107年3月10日 │107年3月10日│WG5504882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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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6年12月13日 │35,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4406707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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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6年12月13日 │35,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4406708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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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6年7月11日 │50,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4406704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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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6年7月11日 │50,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4406703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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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6年4月8日 │60,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3664123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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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6年4月8日 │60,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3664125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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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7年1月14日 │35,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4406711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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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7年1月14日 │35,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440671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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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7年1月13日 │50,007元 │107年2月13日 │107年2月13日│WG5504875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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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7年1月13日 │50,007元 │107年2月13日 │107年2月13日│WG5504874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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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6年12月27日 │52,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5504853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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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6年12月27日 │52,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5504854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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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6年12月15日 │5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2月15 │WG5504872 │准予│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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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6年12月15日 │52,000元 │未載 │107年3月10日│WG5504873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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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6年4月18日 │50,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3664121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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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106年4月18日 │50,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3664122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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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107年3月10日 │57,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5504877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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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107年3月10日 │57,000元 │視為未載 │107年3月10日│WG5504876 │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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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 │106年4月12日 │100,000元 │107年2月12日 │107年2月12日│WG4406706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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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106年4月12日 │100,000元 │107年2月12日 │107年2月12日│WG4406705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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