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7年度,17號
TNDV,107,司家親聲,17,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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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淑蓮 
關 係 人 鄭清才 
      張華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張雅慧、張雅婷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被繼承人張四維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被繼承人張四維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丙○○、乙○ ○之母親,因未成年人丙○○、乙○○之父張四維於民國10 6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丙○○、乙○○同為被繼承人張 四維之繼承人,現為辦理張四維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丙○○、乙○○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姑 丈、姑姑分別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與被繼承人張四維為未成年人丙○ ○、乙○○之父母,被繼承人張四維於106年9月20日死亡, 聲請人與丙○○、乙○○均為張四維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因辦理 被繼承人張四維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與未成年人丙○○、 乙○○之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丙○○、乙○○之代理人, 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 ,乃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聲請由戊○○、甲○○分別擔任丙○○、乙○○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審酌戊○○、甲○○係未成年人丙○○、乙○ ○之姑丈、姑姑,渠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張 四維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戊○○



、甲○○並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另參聲請人主張關 於未成年人丙○○、乙○○所繼承被繼承人張四維如附件所 示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係由未成年人丙○○、乙○○各依其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繼 承取得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張四維之不動產,與未成年人依 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價額相當,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不 利未成年人丙○○、乙○○之情事,自可採取。綜上,本院 認關於未成年人丙○○、乙○○辦理被繼承人張四維遺產分 割繼承事宜,分別由戊○○、甲○○代理,並無不適,為此 選任戊○○、甲○○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乙○○於被 繼承人張四維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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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