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雨潔
相 對 人 黃美菁
法定代理人 黃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美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9號案受理相對人黃美菁監 護宣告事件,聲請人黃雨潔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對聲請人黃雨潔代理人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 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1,000元,又按上揭監護宣告裁定主文第四項所 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告人黃美菁負擔,是相 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