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58號
TNDV,107,司執消債更,58,20180630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債 務 人 沈明松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陳茂盛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周雅綺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1,000元,每年3月增加清 償年終獎金9,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46,000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3,163元(已包含底薪、加給、津貼 、加班費等,並扣除勞健保費),於107年領有年終獎金18, 917元等情,有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3月31日民 事陳報狀、薪資單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 3名子女(分別12歲、11歲、10歲), 均有學習力遲緩,屬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障生活補助3,62 8 元,皆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前配偶已另組家庭,未分擔 扶養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4月18 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447803號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每月 需支出扶養費,應屬合理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33,163元扣除清償金額11,000元後,酌 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2,163元,未逾 107年度臺南市政府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 合計之23,506元【計算式:12,388+〈(7,334×3)-( 3,628 ×3)〉= 23,506】,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 費之虞,再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9,000元(約為獎金 數額之2分之1),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 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 應無何殘值,亦無保單價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中壽保規 字第1070001162號函(未投保)、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4月16日康健(保)字第10700004320號函(無投保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國壽字第107005 0079號函(無解約金)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846,000元【計算式:(11 ,000×72)+(9,000×6)=846,000】,提出5分之4清償,亦即 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676,800元【計算式:846,000×4/5= 676,800】,法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總清償額為 846,000元,顯逾前開數額,更生方案已符合盡 力清償之條件。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債務人並無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另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32,625元,而債務人自 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564,144元【計算式:《12, 388+〈(7,334×3)-(3,628×3)〉》×24=564,144】,扣除 後剩餘268,481元。而更生方案 6年總清償額846,000元,均 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 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 6月5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再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高清 償能力;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 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 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



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 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 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 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 所能控制。債務人現階段之收入已較穩定,足以確保長期履 行更生方案。是以債權人之指摘,自難憑採。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 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 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 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 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 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



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
│ 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0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
│ 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 │
│ 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341,67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46,000元。 │
│4、清償成數:11.5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 │
│ 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 │年終獎金 │ │
├──┼────┼─────┼────┼─────┼─────┼──────┤
│ 一 │台北富邦│ 841,291│ 11.46%│ 1,260 │ 1,031 │ 96,906 │
│ │商業銀行│ │ │ │ │ │
├──┼────┼─────┼────┼─────┼─────┼──────┤
│ 二 │國泰世華│ 643,330│ 8.76%│ 963 │ 788 │ 74,064 │
│ │商業銀行│ │ │ │ │ │
├──┼────┼─────┼────┼─────┼─────┼──────┤




│ 三 │花旗(台│ 41,118│ 0.56%│ 62 │ 51 │ 4,770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 四 │華泰商業│ 455,924│ 6.21%│ 684 │ 559 │ 52,602 │
│ │銀行 │ │ │ │ │ │
├──┼────┼─────┼────┼─────┼─────┼──────┤
│ 五 │永豐商業│ 852,892│ 11.62%│ 1,278 │ 1,045 │ 98,286 │
│ │銀行 │ │ │ │ │ │
├──┼────┼─────┼────┼─────┼─────┼──────┤
│ 六 │台新國際│ 2,522,581│ 34.36%│ 3,779 │ 3,092 │ 290,640 │
│ │商業銀行│ │ │ │ │ │
├──┼────┼─────┼────┼─────┼─────┼──────┤
│ 七 │元大商業│ 682,421│ 9.3% │ 1,023 │ 837 │ 78,678 │
│ │銀行 │ │ │ │ │ │
├──┼────┼─────┼────┼─────┼─────┼──────┤
│ 八 │日盛國際│ 465,508│ 6.34%│ 698 │ 571 │ 53,682 │
│ │商業銀行│ │ │ │ │ │
├──┼────┼─────┼────┼─────┼─────┼──────┤
│ 九 │中國信託│ 144,828│ 1.97%│ 217 │ 178 │ 16,692 │
│ │商業銀行│ │ │ │ │ │
├──┼────┼─────┼────┼─────┼─────┼──────┤
│ 十 │第一金融│ 487,078│ 6.63%│ 729 │ 596 │ 56,064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一│金陽信資│ 204,704│ 2.79%│ 307 │ 252 │ 23,616 │
│ │產管理股│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合 計 │ 7,341,675│ 100﹪ │ 11,000 │ 9,000 │ 846,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