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債 務 人 郭靜萱即郭靜芳即郭靜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石文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37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37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87,14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沂鏮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實際 工作日約22日,每日工時8小時,工作內容負責接洽店家及 送貨,採部分底薪及部分獎金制,公司無須加班,亦未發放 年終、年節或三節獎金,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每月平 均收入為20,176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等,有沂鏮國際有限公 司107年3月27日回函、債務人107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而債 務人另表示願將按月請領之身障生活補助3,628元提列用以 清償,是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總收入約可達23,804元,有 說明之必要。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育有長女(約4歲)尚未成年,確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觀債務人陳稱前配偶早已跑路,不 知悉其目前所在,更不了解其收入財產狀況,伊並已向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乙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家事事件案件繫屬等紀錄,核無不合。再斟酌債務人前任配 偶迄今仍未針對本院函詢關於扶養費用分擔乙事予以回覆, 而其個人於104至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
,堪認債務人主張獨力扶養長女乙事,應屬真實,債務人主 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7,000元,亦未逾合理範疇,此有債務 人及其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6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7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107年5月2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804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財政部公告之107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等標準所核算之支出總和19,722元【 12,388+7,334=19,72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 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 務人同意將名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7,144元(原保單解約金總和 約27,166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27,144元用 以清償,亦即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377元)提列於方案增加清 償,亦分別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民事 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函、 債務人107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另有2006年出產,目前有動 產抵押設定之車輛乙台,此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 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 為27,166元(即保單解約金總額;概因債務人名下車輛出廠 已有相當年限,且迄今尚有抵押借款24萬元,車輛殘值甚微 或趨近於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607,160元(計算期間: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 ;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收入及受 領津貼總和),有債務人107年1月19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宗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47,756元【依衛生 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及其父所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 收據等件〈11,448+7,083〉×12+〈11,448+7,334〉×12=4 47,7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59,404元(607,160-447, 756=159,40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 額387,14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 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 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收入,非無疑 義;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尚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 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 提方案清償成數僅5.2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沂鏮國際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於105年6 月開始任職,採部分底薪部分獎金制(底薪部分為18,000元) ,公司並未發放各項福利津貼,亦無年終、年節及三節獎金 ,無須加班,債務人每月底薪加獎金收入約可達20,176元等 ,有沂鏮國際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資為 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加班費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 符。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單位所提供債務人給薪資訊 ,單純以片面臆測即質疑債務人收入陳報不實,並無所據, 自無足採。又觀債務人按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3,628元,其 業將前揭補助提列為收入一部用以清償,月收入總額約可達 23,804元,更生誠意應值肯認。則其月收數額既高於基本工 資數額,部分債權人以其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數額,遂指謫其 未符盡力清償要件,亦明顯有所誤解。
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 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查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2,388 元,合先陳明。部分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所列租金支出並無 必要,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租屋住用,每月租 金3,500元等,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 正本到院為憑,堪信為真實,且其所列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 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尚屬妥適。再觀債務人臚列其他之 膳食開支5,400元、衣物及盥洗費用500元、通訊費359元、 水電瓦斯費用500元、交通費1,000元、於健保費用545元等 ,無論自支出細目或其數額,均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當認
合理。且債務人前任配偶現實上既已處於失聯狀況,近年亦 無所得紀錄,實難期待其於方案履行期間得一改常態逕與債 務人聯繫,並共同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綜前,債權 人等當應正視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現實生活窘境,同時給 予其所擇取生活方式基本之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人過於主 觀偏頗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 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 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 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再查,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 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 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 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 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 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將其收入及所受領之補助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 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已全數用以 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 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其清償成數多寡,驟指 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5,37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7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810,09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87,144元。 │
│4、清償成數:6.6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016,173 │ 17.49% │ 940 │ 67,6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勞動部勞工保│ 35,687 │ 0.61% │ 33 │ 2,376 │
│ │險局 │ │ │ │ │
├──┼──────┼─────┼────┼────────┼──────┤
│ 三 │陽信商業銀行│ 176,176 │ 3.03% │ 163 │ 11,7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良京實業股份│ 398,146 │ 6.85% │ 368 │ 26,496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五 │永豐商業銀行│ 135,190 │ 2.33% │ 125 │ 9,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滙誠第二資產│ 194,340 │ 3.34% │ 180 │ 12,96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聯盛財信股份│ 16,279 │ 0.29% │ 16 │ 1,15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滙誠第一資產│ 13,518 │ 0.24% │ 13 │ 93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遠東國際商業│ 229,278 │ 3.95% │ 212 │ 15,2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玉山商業銀行│ 332,966 │ 5.73% │ 308 │ 22 1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新光行銷股份│ 173,284 │ 2.98% │ 160 │ 11,520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二│聯邦商業銀行│ 176,254 │ 3.03% │ 163 │ 11,7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三│富邦資產管理│ 261,983 │ 4.51% │ 243 │ 17,4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四│國泰世華商業│ 656,163 │ 11.29% │ 607 │ 43,7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五│板信商業銀行│ 254,985 │ 4.39% │ 236 │ 16,9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六│立新資產管理│1,183,155 │ 20.36% │ 1,095 │ 78,8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七│元大國際資產│ 556,520 │ 9.58% │ 515 │ 37,08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5,810,097 │ 100﹪ │ 5,377 │ 387,14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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