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46號
TNDV,107,司執消債更,46,20180630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宋臣驍即宋嘉豪即蕭嘉豪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方玉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第61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16,005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 13,000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 1,050,0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 由: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9,797元(已包含加津貼、加班費, 並扣除勞健保費),於 107年領有年終獎金16,200元等情, 有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南瑞字第1070425001 號函、薪資明細表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女現年17歲,就讀高中,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需支出 租金 8,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07年5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535597號函等附卷可 佐,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確屬必要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29,797元扣除清償金額 13,000元(第1 期至第60期)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797元,相當 於 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財政部 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之16,055元【計算式:12,388+ (7,334÷2)= 16,055】,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之虞,且規劃於長女大學畢業後,將扶養費用以償債 ,自第61期起調整清償金額為16,005元,再於每年 3月增加 清償年終獎金13,000元(已逾獎金數額3分之2),展現盡力 清償之誠意。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 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 應無何殘值,亦無保單價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國壽字第1 070050275 號函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1,050,060元【計算式:(13,000 ×60)+(16,005×12)+(13,000×6)=1,050,060】,提出 5分 之4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840,048元【計算式: 1,050,060×4/5=840,048】,法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而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 1,050,060元,顯逾前開數額, 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715,128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 必要之生活費用約 385,320元【計算式:《12,388+(7,334 ÷2)》×24=385,320】,扣除後剩餘 329,808元。而更生方 案之總清償額 1,050,060元,均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 人並無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 107年6月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年僅42歲,應積極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高 清償能力;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



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 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 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 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 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 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 所能控制。參以債務人以往之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均未逾 2 8,800 元,現階段之收入已較穩定,足以確保長期履行更生 方案,尚難僅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即推測其可謀得更高收入而 不為。是以債權人之指摘,自難憑採。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 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 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 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 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 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 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000元。 │
│ ②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005元。 │
│ ③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
│ 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914,96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50,060元。 │
│4、清償成數:21.3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 │
│ 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60期│第61-72期 │年終獎金│ │
│ │ │ │ │ │ │(共6期) │ │




├──┼────┼─────┼────┼────┼─────┼────┼──────┤
│ 一 │第一金融│ 282,950│ 5.76% │ 748 │ 921 │ 748 │ 60,420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台灣金聯│ 189,903│ 3.86% │ 501 │ 617 │ 501 │ 40,470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良京實業│ 641,689│ 13.06% │ 1,697 │ 2,090 │ 1,697 │ 137,082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滙誠第一│ 152,755│ 3.11% │ 404 │ 497 │ 404 │ 32,628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華南商業│ 82,548│ 1.68% │ 219 │ 269 │ 219 │ 17,682 │
│ │銀行 │ │ │ │ │ │ │
├──┼────┼─────┼────┼────┼─────┼────┼──────┤
│ 六 │國泰世華│ 84,238│ 1.71% │ 223 │ 274 │ 223 │ 18,006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七 │臺灣中小│ 131,517│ 2.68% │ 349 │ 428 │ 349 │ 28,170 │
│ │企業銀行│ │ │ │ │ │ │
├──┼────┼─────┼────┼────┼─────┼────┼──────┤
│ 八 │臺灣新光│ 215,148│ 4.38% │ 569 │ 701 │ 569 │ 45,966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九 │凱基商業│ 247,438│ 5.03% │ 653 │ 805 │ 653 │ 52,758 │
│ │銀行 │ │ │ │ │ │ │
├──┼────┼─────┼────┼────┼─────┼────┼──────┤
│ 十 │台新國際│ 1,193,581│ 24.28% │ 3,156 │ 3,886 │ 3,156 │ 254,928 │
│ │商業銀行│ │ │ │ │ │ │
├──┼────┼─────┼────┼────┼─────┼────┼──────┤
│十一│安泰商業│ 1,435,853│ 29.21% │ 3,796 │ 4,673 │ 3,796 │ 306,612 │
│ │銀行 │ │ │ │ │ │ │




├──┼────┼─────┼────┼────┼─────┼────┼──────┤
│十二│中國信託│ 85,290│ 1.74% │ 227 │ 279 │ 227 │ 18,330 │
│ │商業銀行│ │ │ │ │ │ │
├──┼────┼─────┼────┼────┼─────┼────┼──────┤
│十三│聖文森商│ 15,398│ 0.31% │ 41 │ 50 │ 41 │ 3,306 │
│ │榮昇資產│ │ │ │ │ │ │
│ │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台灣分公│ │ │ │ │ │ │
│ │司 │ │ │ │ │ │ │
├──┼────┼─────┼────┼────┼─────┼────┼──────┤
│十四│滙誠第二│ 23,929│ 0.49% │ 64 │ 79 │ 64 │ 5,172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五│臺灣銀行│ 78,450│ 1.6% │ 208 │ 257 │ 208 │ 16,812 │
│ │ │ │ │ │ │ │ │
├──┼────┼─────┼────┼────┼─────┼────┼──────┤
│十六│億豪管理│ 12,578│ 0.26% │ 34 │ 42 │ 34 │ 2,748 │
│ │顧問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七│臺南監理│ 41,699│ 0.85% │ 111 │ 137 │ 111 │ 8,970 │
│ │站 │ │ │ │ │ │ │
├──┴────┼─────┼────┼────┼─────┼────┼──────┤
│ 合 計 │ 4,914,964│ 100﹪ │ 13,000 │ 16,005 │ 13,000 │ 1,050,06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