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7年度,1號
TNDV,107,再微,1,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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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金揚台
再審被告 陳季隆
     賴裕錦
     呂永壟
     廖格賢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6年12月15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院106年度小上 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 之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107年1月5日 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先 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63年12月3日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㈤決議: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乃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而 言。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既不可能由當 事人以上訴主張,自難謂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之情形存在。復按法律之安定性、明確性及可預測性, 實為人民權利的法律保障之根本前提,如司法機關超越解 釋的活動界線,而違背了成文法之明確規定,已非法律見 解問題,實已侵犯了人民的基本權利,更是違反憲法第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因而欠缺其正當性基礎。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㈠之1,雖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2項明定,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且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



部分範圍,而於判決理由三、之㈠之2審認一審判決依規 約及參社會通常觀念認定系爭儷景花都公寓大廈之外牆係 為共有使用部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然竟未查明 規約是否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或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調閱起造人於申請建照時應檢 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 示之圖說,以證其實,即顯有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更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 逕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遽下判決,實已侵犯當事人在訴訟上 應有之權利。
(三)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三、之㈠之3,對於再審原告所指一審 判決對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所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作為系爭大廈外牆 非為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法理依據漏未斟酌,顯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竟謂與共有部分之認定無關,原審判決 縱未說明取捨理由亦不影響判決;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雖規定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約定限制區 分所有權對於專有部分之使用,然復於該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約定為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依同條第1項規定亦不生效力,是 即立法者有意使專有部分範圍之權能不致因上述之限制約 定逕而完全改變,以免與該條例第4條規定矛盾與牴觸, 是故系爭規約第2條第3點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而設,意在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任意懸掛 或設置廣告物,以免破壞整體外觀而已,如謂有此約定即 在約定為供共同使用,未免牽強以致以詞害義;復涉及本 案之住戶門牌號碼140號之鄰房138號之騰輝建設公司即於 外牆架設招牌,與涉案住戶同為店面之使用,又更有許多 住戶之外牆面都有加掛分離式冷氣機,又外牆背面之室內 因亦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其搬遷、裝潢、隔間、 管線更改等之使用,社區管理委員會均無權過問,或因結 構之淺在不良,此因素亦於建設公司於完工交屋予區分所 有權人之始,即已存在,故其外牆滲水依通常之社會觀念 ,屬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因專有使用而造成,方是合於 常理之判斷,原確定判決之恣意不適用法規,徒憑一審臆 測之理論遽以維持一審之判決,已使法律在實證法上之安 定性、確定性及可預測性要求,喪失殆盡,其於理由三、 之㈠之4所言適用法規,係法官之職責,豈非僅為借用之 詞,並無意義可言。
(四)又原確定判決既審認一審之認定系爭外牆為共用部分並無



違誤,即於判決理由三、之㈡逕認再審被告等依系爭規約 第12條規定決議由公共基金及所涉住戶各分攤半數費用, 尚無違法不當,竟未就規約同條之但書約定「但修繕費用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負擔」加以審酌,即有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實足以影 響裁判之正確結果。
(五)綜合上情,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5項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請准許再審原告於原上訴狀所為訴之聲明事項(與原起 訴狀同)。⑶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4項均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 告於訴訟程序所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作為系爭大廈外牆非為共用部分 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法理依據】及未斟酌住戶規約有關專有 、公用部分之相關規定,係判決理由不備、未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惟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 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第56 條第3項第1款:「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 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 為界」之規定,均與共有部分之認定無關。況原確定判決 已就系爭大廈外牆係屬公用部分之判斷係依據住戶規約及 相關法理為充分說明,再審原告以自己對前揭法條、規約 及法理之解釋,即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不備、未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 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未調閱起造人申請建照有 關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 示之圖說,或未斟酌外牆滲水可能原因諸多,認係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於其上訴二審時 均已主張,按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之規定,再 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三)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規約第12條但書「 但修繕費用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約定,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依住戶規約第12條之本文為裁判,顯已 斟酌而未適用該條但書。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未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有錯誤,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均 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並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結果 ,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提起再審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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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