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46號
TNDV,107,事聲,46,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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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呂宗義
相 對 人 楊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107年 度司促字第5652號所為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 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親自收到郵件,待經收手轉達由 異議人收到時,已逾20日之法定期日,異議人於收到裁定之 當日即依法異議,尚屬未核發確定證明之前,應以異議人收 到時為起算日,所提異議依法有效,爰聲明異議。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是支付命令送達於 債務人之住居所而由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者,即已發生送 達之效力,並以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 20日不變期間,不因債務人實際上係何時收受支付命令之送 達而受影響。
四、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7日作成107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7年3月29日送達異議



人戶籍地址亦即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住所地「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1」,由訴外人董澄媛(於送達證書註記 之身分為「太太」)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嗣異議人於 107年5月10日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系 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其內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異議狀、異議人戶籍謄本等查明屬實。異議人既設籍於上 開安中路地址,復於本件異議狀上載明上開地址為其住所, 顯見異議人確有以上開安中路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則董澄 媛既以異議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已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董澄媛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異議人,並不影響已發 生之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07年5月10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聲明人之異 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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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