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97號
TNDV,106,訴,897,201806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陳昭旭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安
      李金彥
      林志龍
被   告 黃梅麗
      陳崇斌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太平洋活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已於106年6月8日經台南市政府 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0605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太平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5頁),然太 平洋公司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 定,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梅麗陳崇斌應給付原告9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 間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 付義務。」,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除以前開聲明為 先位聲明外,又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 原告9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梅麗陳崇斌應給 付被告太平洋公司9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亦均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太平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梅麗陳崇斌分別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會計、經理, 訴外人陳昭安則為太平洋公司之負責人,太平洋公司於臺南 市新營區復興路經營太平洋SPA店面供民眾游泳、健身等運 動休憩使用,為使店面營運之順利,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 訴外人林秋田簽立合約書,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其購買熱 泵主機裝設於店中訓練池、按摩池、SPA池等地,嗣因裝設 之必要,於100年1月25日增加水對水熱泵、洗澡水更新、送 風機馬達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總計為960,980元,由 陳昭安支付,詎陳昭安多次向太平洋公司催討,均遭太平洋 公司、黃梅麗陳崇斌拒絕,陳昭安將上開代墊款項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通知太平洋公司。是原告依民法第535條、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返還代墊款項960,98 0元,乃屬於法有據。
陳昭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屢次催討系爭設備之代墊款項960, 980元,被告黃梅麗陳崇斌均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由拒絕, 然被告黃梅麗陳崇斌卻自為分紅制度取得較各股東為多之 紅利,而對於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款項一再推諉,顯有故意侵 害原告之權利。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訴請被告黃梅麗陳崇斌給付960,980元,亦屬於法無 違。
㈢被告陳崇斌黃梅麗二人上開所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被告太平洋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對被告太平洋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被告太平洋公司960,980元,惟 查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被告陳崇斌黃梅麗請求給付,且已



為解散登記,足徵被告太平洋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 保全上開代墊款債權,即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是原告 得代位被告太平洋公司請求被告陳崇斌黃梅麗給付960,98 0元。
㈣原告既得分別依上開不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給付,換 言之,被告等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 任,是被告等人間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㈤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960,980元,被告黃梅麗、陳崇 斌應給付原告960,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開被告間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 人即免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9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梅麗陳崇斌應給付被告太平洋公司960,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太平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答辯 略稱:揆諸原告於106年08月04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原證五 之年度收入支出比較分析一覽表,可知被告太平洋公司102 年及103年均有盈餘,足以清償上開代墊款項應無疑問,惟 迄今仍未為清償,經被告太平洋公司調查後發現,上開代墊 款項未曾揭露於被告太平洋公司100年至104年度損益及稅額 二計算表,亦未曾記載於被告太平洋公司102年及103年股東 會議之會議紀錄,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陳崇斌於 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 惟其卻為私利,違反前揭義務未為支付上開代墊款項,而被 告黃梅麗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會計,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惟其亦為私利,未為翔實紀錄上開代墊款項,足徵 被告陳崇斌黃梅麗二人上開所為,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 對被告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上開代墊款項應由被 告陳崇斌黃梅麗二人給付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梅麗陳崇斌則以:陳昭安購買系爭設備,並未於股 東會提出;太平洋公司於106年4月結束營業時,營業現場亦 未見有系爭設備存在。原告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之負責人即 陳昭安催討960,980之債權,其向被告黃梅麗陳崇斌催討 ,不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原告主張受讓自陳昭安之代墊 款債權960,980係發生於100年,惟被告太平洋公司於101、 102年營業年度均有盈餘,而分別於102年、103年股東會決 議盈餘分派科目及比例,被告太平洋公司股東於該公司盈餘 依股東會決議提列經營者、員工及股東分紅比例後,按決議 依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紅利,係適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分紅 為加害行為,實不足採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昭安為兄弟關係。陳昭安為被告太平洋公司 之董事長。
陳昭安以被告太平洋公司名義,向林秋田購買熱泵主機裝設 ,並於99年11月22日簽訂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僅有林秋田及 陳昭安之蓋章,未有被告太平洋公司章。嗣陳昭安於100年1 月25日增加水對水熱泵、洗澡水更新、送風機馬達等設備( 與熱泵主機裝設,合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總計為 960,980元,陳昭安已付清。
陳昭安與原告於106年4月1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 緣讓予人陳昭安將前對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熱泵系統 裝設款項960,980元債權,讓與受讓人陳昭旭,以利清償, 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原告嗣於106年4月25日以新營中山路 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太平洋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梅麗陳崇斌是否分別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會計及經 理?
陳昭安支付系爭設備費用960,980元,是否係為被告太平洋 公司代墊費用?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黃梅麗陳崇斌與 被告太平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陳昭安支付系爭設備費用,是否係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代 墊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另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 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 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 立。查原告主張陳昭安購買系爭設備係受被告太平洋公司委 任,並為太平洋公司墊付費用等語,既為被告黃梅麗、陳崇 斌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陳昭安購買系爭設備係經被告太平 洋公司授權執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合約書、估價單及收訖證明、存證信函、債權讓 與契約(見調字卷第8至第10背頁)、被告太平洋公司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第64頁)等件,及引用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舉證人林秋田、陳昭安為證, 惟查:
⑴該合約書、估價單僅足證明陳昭安有以太平洋SPA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訴外人林秋田購買系爭設備,並付清價金 無誤,惟系爭合約書上僅蓋有陳昭安之印章,並無太平洋公 司之印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設備之購買係經被告太平洋公 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執行。
⑵依證人林秋田證述:「(工程款你有無全部收到?)有。( 照你剛所說,是陳昭安給你錢的?)是。(你收到的工程款 是陳昭安用他私人的錢給你還是拿公司的錢給你?)我不知 道,但他有跟我說他的錢先給我,之後他再跟公司處理這筆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僅足證系爭設備之買 賣價金係陳昭安所支付,仍不足證明陳昭安訂購系爭設備係 經董事會決議行之。
⑶證人陳昭安雖證稱:「剛開始第一年經營時,我全部改成瓦 斯,但因瓦斯在冬天費用太高,才有念頭要改成熱泵,保持 水溫,減少瓦斯的開銷,所以才有改變熱泵替公司省錢的一 個辦法。(這筆款項是否你先墊付的?)是,當時公司都沒 錢,我也沒有管錢。公司是跟地主一人各一半的股東,當時 我是管業務,財務部分就由黃梅麗去管理,黃梅麗是地主吳



一鳴的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僅陳稱系爭設 備係其為節省瓦斯開銷而訂購,該買賣並未提及有經太平洋 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且系爭設備係陳昭安分別於99年 11月22日、100年1月25日所訂購,惟觀被告黃梅麗陳崇斌 提出被告太平洋公司100-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2-51頁 ),卻無任何此部分費用之記載,原告主張已屬有疑。復參 以太平洋公司於101年度、102年度均有盈餘,102年及103年 股東會上由股東作成將年度盈餘依管理者分配5 %、員工分 紅5 %,其餘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之決議,有被告提出股東 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陳昭安自太平 洋公司98年間設立迄今,均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有太平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22-25頁)附卷足參,對於公 司稅務之申報及資產負債,自不得諉為不知,則系爭設備果 係太平洋公司授權陳昭安訂購,陳昭安何以於太平洋公司於 101及102年度結算後有盈餘時,未於102年及103年主持股東 會時請求太平洋公司將年度盈餘優先支付予伊,反而將年度 盈餘按經營者、員工及股東之科目依比例分配。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昭安係經太平洋公司股 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授權委任其向訴外人林秋田購買系爭設備 ,原告主張陳昭安支付系爭設備費用,係為被告太平洋公司 代墊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黃梅麗陳崇斌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 所謂加害行為,此加害行為,係指受社會非難評價之不法行 為,倘無此不法行為,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梅麗陳崇斌應對陳昭安或太平洋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陳昭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屢 次催討系爭設備之代墊款項960,980元,均遭太平洋公司擔 任會計及經理即被告黃梅麗陳崇斌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由拒 絕推諉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昭安係經被告太平洋公 司委任向林秋田購買系爭設備及被告太平洋公司有清償系爭



買賣價金之義務,難認陳昭安對於被告太平洋公司有960,98 0元之代墊款項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梅麗、陳崇 斌拒絕給付,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陳昭安債權,或對太平洋 公司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 ,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不合,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太平洋公司給付原告960,980元,被告黃梅麗陳崇斌給付 原告960,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太平 洋公司給付原告960,980元,被告黃梅麗陳崇斌給付被告 太平洋公司960,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