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莊宜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莊春長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照評
黃仙天(原名王黃秀英)
王金財(原名王銀)
王清榮(原名王木力)
王春葉
王得安
楊清發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明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慶輝
王清顯
王文章
王姿蓉
兼上 四 人
代 理 人 王明堂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2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聲請人為原告莊春長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土地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莊 春長與被告王照評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三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2月1 日,將其權利 範圍八分之一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至229 、247 至265 頁),聲請人 乃聲請就系爭土地部分聲請承當訴訟,而經本院將其聲請承 當訴訟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僅原告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就系 爭土地部分代其承當訴訟(本院卷第387 頁),被告均未提 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法律既未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 意,難認已獲被告之同意,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就系爭土地部分代原告承 當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