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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4號
TNDV,106,訴,444,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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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瑩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眞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以下 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513,827 元,嗣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 法第199條、第505條之規定,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而依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追加之訴亦 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則原告 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 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本 院認此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原告



前開之追加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向原告購買如本 院卷㈠第98頁至183頁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織品、泡棉、 皮料等製作安全頭盔之相關原料(大部分採購單上僅註明數 量,單位為PCS ;僅部分採購單上有註記泡棉裁切之尺寸, 以mm作為厚度之單位),尚有貨款513,827元未給付,嗣經 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6年2月15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7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均推託貨品有瑕疵, 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原告主張依據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513,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原料之泡棉裁條誤差值範圍(不得超過正負1 公釐)、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得少於10碼,約910公分) 、泡棉品質、材質、TPU貼皮裁切等事項,並無特別約定 ;且原告亦無向被告為「泡棉裁條誤差不超過正負1公釐 」、「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小於10碼(約910公分)」、「 泡棉材質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布卷邊緣之不 良品不裁切」、「TPU貼皮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 品」品質之保證:
⑴被告向原告購買泡棉以生產安全頭盔,雙方間交易多年 ,且被告長年來均係以「大殼用」、「小殼用」、「特 大殼用」作為叫料之標準,是兩造就系爭原料之品質、 材質、包邊條接縫間距、泡棉裁條誤差不得超過正負1 公釐等事項,均未有特別約定,被告片面主張泡棉材質 有瑕疵,卻未就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以何材質生產泡棉、 材質之品質、各材質比例、彈性多大、硬度、厚度、密 度多少、是否不得摻加雜物?客戶退貨時是否經檢驗, 以證明摻加雜物?是否有科學檢驗報告?等事項負舉證 責任,顯不足採。
⑵又原告均係以同一組模具生產大殼用、小殼用、特大殼 用之泡棉,原告既以同一組模具裁剪泡棉,則泡棉自係 同一規格,並無長、寬不足或過長之問題。本案以外之 交易並無上開爭議,原告亦如期取得貨款,被告唯獨就 本件之泡棉主張具瑕疵,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⑶原告於105年12月代工生產之泡棉,依採購單以憑,完 全未記載品質、硬度、彈性,更未見有泡棉之裁切之誤



差及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得少於10碼等約定。另原告雖曾 出貨TPU皮料,但採購單上未記載長度、寬度,且兩造 於締約時並未有貼皮裁切良好標準之要求,究竟是如何 裁切不良?又應如何裁切才是良好?標準何在?原告實 在不知被告之真意。
⑷泡棉裁切部分:被告主張就泡棉之裁切不得超過正負1 公釐,惟原告否認之,蓋採購單上並未有此項約定,被 告片面提出此項品質保證,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從未 保證泡棉之裁切不得超過正負1公釐,且被告主張泡棉 裁條誤差不得超過正負1公釐於目前科學上根本無法達 成。又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頭套裁切不良,高度差達5m m,長度達8.5mm,請其舉證兩造原本約定為多少長、寬 ,原告所提供之貨物有多少泡棉未達上開長、寬?並提 出科學檢驗報告以憑。
⑸被告主張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得少於10碼,與事實不符: 由採購單可知兩造未曾有該項品質之保證,且原告僅係 出售泡棉,不提供裁縫,被告應自行裁縫出售給客戶。 ⑹被告主張泡棉厚度、密度、硬度不足及彈性太大,亦與 事實不符:原告所提供之泡棉,均與本案以外已交貨之 泡棉係同一材質,長、寬均是依同一組模具裁切,被告 片面泛稱泡棉厚度、密度、硬度不足及彈性太大,實不 足採,蓋因被告向原告訂貨時,亦未約定厚度、密度、 硬度及彈性係數等,豈能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原告完全 不知被告要求之泡棉厚度、密度、硬度為何?彈性應多 少?是被告空言主張損害賠償,顯不可採。
⒉退步言,縱原告有向被告保證上開品質,然原告自105年1 0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交付予被告製作安全頭盔之 系爭原料亦無被告主張之「頭套裁切不良,高度差達5mm ,長度差達8.5mm,致頭套大小不均」、「包邊條接縫密 集,車縫不良品達50%」、「泡棉品質不良,摻有雜物, 厚度、密度及硬度均不足,彈性過大易拉伸變大,致頭套 過大」、「TPU貼皮裁切不良」、「泡棉裁切尺寸不符」 之瑕疵存在:
⑴被告主張系爭原料有上開瑕疵所附之照片及內容均為被 告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⑵被告指定之車縫代工廠於剪裁時若發現有尺寸不合情形 ,自會有裁縫困難之情形,若原告出售之系爭原料尺寸 不合,被告自有可能知情,詎被告竟主張係經裁縫代工 後出售給外國客戶,經外國客戶客訴後再輾轉向被告表 達客訴,此主張已然違反常理。




⑶若係原告之原料出現尺寸不合之瑕疵,為何被告於接獲 客訴後未立即向原告反應,反而一再接受原告於105年1 0月之後之出貨?嗣並於訴訟中主張以105年10月前之貨 物瑕疵所致損害抵銷105年10月至12月之系爭貨款?又 若原告之系爭原料於105年10月前已有瑕疵,被告自應 詳查其原因,然根據被證5中之郵件係記載105年7月30 日,被證8之郵件係記載105年10月5日,苟此等文件均 係外國廠商主張貨物瑕疵,何以此時被告仍持續向原告 叫料,從未主張系爭原料有瑕疵存在?
⑷被告辯稱其美國客戶ERS於105年7月25日反應倉庫中Z-2 與Z-6之頭套尺寸錯誤、混亂、大小不一,要求被告補 寄頭套,被告遂於105年9月12日寄400pcs頭套,以DHL 空運寄給客戶等語,則被告早於105年7月下旬即已知悉 貨物有瑕疵,為何仍持續向原告訂泡棉等?又為何未向 原告反應尺寸錯誤、混亂、大小不一?且縱有客戶課訴 尺寸錯誤、混亂、大小不一,然被告所製成品有安全帽 等,泡棉僅係其中一個小原件,成品大小不一,並非等 同於泡棉、TPU有瑕疵。
⑸被告泡棉長度、寬度係以兩造約定好之模具施工: ①被告對於模具部分,兩造均同意該模具事先經由被告 同意規格後製作完成後,置於原告處長期施作裁剪被 告所訂之泡棉等,且在訂購單上均只有寬度,而未規 定長、寬等情,足見兩造對於長寬僅須以模具施工即 可,自無須再為約定。
②依被告提出裁剪後之成品照片(本院卷㈡第37頁), 兩造所約定之成品係裝填作為鞋底、安全帽等使用, 因此常呈現隋圓形或不規則形,無法約定尺寸,訂單 僅有厚度,兩造為使尺寸符合被告所需,故模具均係 經被告指定,原告再依模具裁切泡棉等,兩造無須約 定尺寸,既然無從、無須約定尺寸,則被告主張原告 裁剪出之成品尺寸不合,兩造事先有約定尺寸,顯非 事實。
③由現場勘驗時可發現裁剪出來之成品,確無如被告所 主張誤差過大之情形。且被告訂單內容亦未規定原告 裁斷只能幾層,兩造合作20餘年來,裁斷作業皆以相 同模式進行製作,未曾改變,多年來亦未曾接獲被告 反應裁斷問題。
④刀模不僅有一項型號,以10m為例即有大、中、小、 特大…等尺寸,原告合理懷疑針車廠拿錯尺寸進行車 縫以致成品錯誤。又被告主張若一次置放不同份數之



泡棉裁剪,將使泡棉長寬發生誤差等語,然原告並未 約定一次裁剪應置放多少泡棉,且於現場勘驗時,已 測試不同份數之泡棉,並未明顯差距,自難謂原告之 施工發生瑕疵。
⑤另被告上開主張係針對模具下切時份數不同,產生之 誤差,然此誤差本即模具裁切時物理上必然產生之微 小差距,被告為業者,對於此部分自明知或依其專業 判斷即可預見,自不能謂為瑕疵。
⑥綜上,原告依被告所指示之模具施工,且被告從未在 裁剪前告知長寬之規範,且不規則型事實上亦無從告 知,自不得謂為瑕疵。
⑹兩造未約定泡棉密度:被告所下給原告之訂單內容並未 要求指定哪家泡棉廠商、泡棉密度需在多少範圍內,故 被告所提出密度問題並不成立,全台多家泡棉廠光K324 泡綿跟K329泡棉密度均不一,沒有一定之依據。 ⑺由證人李奐伶所述兩造會談過程,益證兩造從未約定泡 棉裁條誤差不得超過1mm:
①兩造會談之時間係於105年11月2日,被告當日片面提 出之「頭套加工暨檢驗規範」,因兩造之前根本未有 如此合意之內容,被告片面變更契約,已加重原告之 契約責任,且被告不願增加費用,是經原告公司負責 人之父親王壬芳明確拒絕被告所要求之頭套檢驗規範 後,被告才會於同日片面要求王壬芳簽切結書及開立 本票。嗣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訂貨,被告明知兩造間對 於頭套規範並未變更為被告提出之要求,豈能認為原 告於105年11月、12月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②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片面主張原告之產品有瑕疵,然 究為製作過程中之何環節出錯,被告迄今未舉證已實 其說,顯然被告對於系爭原料之瑕疵並未善盡舉證責 任,本件系爭原料多數係於105年11月2日以後採購, 內容與之前採購內容相同,是若系爭原料確有瑕疵, 被告後續無須訂貨即可,且原告送去被告公司之貨物 ,被告均有收受,亦無通知原告載走,足徵系爭原料 品質無問題。
⑻原告之產品並無品質不良問題:
①原告銷售給被告之產品係以片為單位,而非銷售針車 完成的成品,若證人劉碧鳳所述產品長短相差4至5公 分,以肉眼即可看出差異,為何在針車時無反應品質 不良,亦無退回不良品,合作期間亦無接獲被告反應 品質不良問題。若有不良品,被告理應開立不良品退



貨單、折讓單並需將不良品之貨物退回原告公司。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1次出貨5千條,無法逐一檢驗,僅能 抽樣檢查云云,惟被告針對原告抽檢之比例為何?是 否有進行抽檢作業?均未說明,且若抽驗NG產品,被 告理應不可繼續針車,而需即時告知原告有產品品質 不良問題,亦需開立不良品退貨單、折讓單並需將不 良品之貨物全數退回原告公司。
③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可知安全帽之泡棉竟超出安全帽達 數10公分以上,依勘驗現場操作裁切之情形,泡棉成 品縱有誤差,亦僅釐米間差距,不可能發生數10公分 誤差,因此被告提出之照片若非裁縫錯誤,即是他家 生產之泡棉,與原告之產品無關。至證人劉碧鳳屬於 裁縫廠之員工,本件訴訟對於劉碧鳳有實質利害關係 ,若原告勝訴,裁縫廠可能需負賠償責任,是劉碧鳳 之證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對劉碧鳳檢呈之401報 表無意見,該報表無法證明劉碧鳳製作產品來自於原 告。
⒊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原料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
⑴被告雖主張「兩造合作約14年,原告供應頭套材料(含 裁切),被告提供帽殼給予原告,讓原告開刀模,開完 刀模後須由被告檢視尺寸規格相符,才由原告量產」, 惟原告之刀模寸尺既係經被告同意,則原告所送之貨物 依該刀模裁切,自無不符合債之本旨所為給付。 ⑵如前所述,被告從未一次裁切泡棉時限制使用多少片泡 棉,證人李奐伶既證稱一次放置於模具裁切之泡棉次數 ,一定會影響成品之誤差值,卻又從未告知、要求原告 ,則豈能令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證人李奐伶為被 告公司股東之配偶,未實際參與被告所主張之客訴,豈 能僅憑其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原料瑕疵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⑶再者,由證人李奐伶之證述可知係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提 供之泡棉裁切誤差值不得超過1mm,而非兩造自始即有 此合意,才要求原告之泡棉裁切誤差不得超過1mm。證 人李奐伶雖強調誤差係造成客訴、退貨之原因,然兩造 既未約定泡棉裁切後之誤差值,且模具係被告所許可且 經兩造長年配合,原告均使用該模具裁切,兩造從未約 定操作方法,則泡棉裁切誤差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況被 告迄今全然未能提出原告施作之樣品供檢驗,又如何能 認因為泡棉品質問題造成裁切誤差?縱係泡棉品質較差



,然被告主張遭退貨原因係因誤差,被告未證明因泡棉 密度、硬度造成退貨,自不能主張密度、硬度不佳受有 損害。換言之,兩造既未約定泡棉裁切誤差值,縱因裁 切誤差所造成退貨,亦不能歸責於原告。另若係原告提 供之泡棉不符被告之品質要求,則被告又為何向原告詢 價等級更高之泡棉k329?
⒋被告有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原告之義務, 是被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⑴被告為專業頭盔賣家,其對於泡棉之長、寬、品質、硬 度、彈性等,均能由外表、觸摸加以判斷,若被告認為 系爭安全頭盔不符合其預想之品質,自得事先查知,惟 被告均未告知瑕疵,而係於本件起訴前,經原告屢次通 知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始主張抵銷。
⑵被告既收取貨物自應檢查,且被告主張之尺寸規格瑕疵 ,姑不論是否符實,然均係可由肉眼檢驗、量尺等方式 查知,詎被告竟未檢視,主張是直接僅以碼頭抽驗方式 ,顯見其未從速檢查。
⑶又被告辯稱「本件主張抵銷之債權並不是105年10月至1 2月的原料,而是之前的原料」等語,足見原告在105年 10月後陸續送貨,被告自有相當時間主張瑕疵,惟被告 不積極為之,直至原告遲未收到貨款寄發存證信函後, 被告始消極回應,則被告已違反上揭規定。
⑷另被告既辯稱「原告接獲被告之訂購單後,係由原告於 一週內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車縫代工廠商,車縫代工廠收 到原告原料後,寄放車縫代工廠商倉庫,按被告指示出 貨至被告工廠…」等語,則該車縫代工廠係為被告接受 貨物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仍應負有從速檢查責任。 ⑸至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原料之瑕疵並無逾時通知原告, 並提出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為證,惟原 告雖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主張泡 棉長短不一,而據證人劉碧鳳所述泡棉長短不一乃係裁 切所致;另被告就厚度不一之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原 告均係依照被告指定之模具製作壓制泡棉等,被告從未 告知一次裁切泡棉之數量,是存證信函所載之瑕疵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
⑹綜上,被告既自承收取貨物,自負有檢驗之責任,然被 告卻遲未檢驗,主張遭到廠商退貨後始知具有瑕疵,自 已喪失上開請求權。
㈢原告認兩造間就系爭原料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似為買賣關係, 然若本院認係承攬關係,原告亦認同之。惟民法第493條規



定定作人須先定期命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拒絕修補瑕疵 ,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故若被告係主張減少報酬,因 其未定期並原告修補瑕疵且已逾一年,自不得再主張減少報 酬;另民法第495條規定僅限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生 之瑕疵,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兩造本未約定一次裁剪泡棉 之片數,故泡棉裁剪誤差值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兩造 間之契約若係承攬之法律關係,則民法承攬一節為債務不履 行之特別規定,被告若不得再依民法承攬一節主張損害賠償 等,自亦不得再適用民法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至被 告所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因被告自始均未否認有收受系 爭原料,僅主張系爭原料有瑕疵而已,是被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權與其主張有矛盾。
㈣被告以原告之前給付之原料有瑕疵,致其於105年5月至同年 9月間遭國外客戶ERS、Hooks、Harry's客訴、退貨、求償及 於104~105年間被告公司車縫代工廠之不良品陸續累積,總 計受有721,554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 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貨款 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等規定並非適切,蓋依被證6中所附 之採購單係104年5月26日,然被告於本訴訟提出前,竟從 未向原告主張此採購單中之物品有瑕疵,自應認被告收取 之貨物已無瑕疵,若被告要於收取貨物後兩年後之本訴訟 中主張不完全給付,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僅提供泡棉、滾邊條布、頭套等原料,並未提供裁縫 ,原料至成品之加工過程均係被告所負責切裁、裁縫,並 由被告將成品出貨給客戶(被告並非購買原告之貨物再直 接出貨),是若該成品確有瑕疵,亦有可能係裁縫等過程 出現瑕疵,被告豈能以成品有瑕疵,即主張係原告提供之 泡棉等尺寸不符。
⒊被告否認被證5-13之形式真正(除採購單外)與實質真正 (除採購單外):
⑴被證5-13中,無任何證據證明何客戶主張客訴?亦未能 證明該客戶係向被告購買何種成品?且未有成品之照片 ,無法特定是何種成品?
⑵成品是否為原告所提供之材料?被告亦有可能向其他廠 商購買泡棉等,即使成品具有瑕疵,豈能認是原告所提 供之材料具有瑕疵?
⑶被證5-11中,均未能特定寄件人是何人,豈能認為寄件 者是被告之客戶?亦未能特定未附有科學檢驗報告,豈 能證明該成品確有瑕疵?




⑷客戶與被告間訂貨是否有何種約定,原告無從得悉,觀 之該被證5-11中,被證8郵件之「too big」、被證5郵 件之「We request th etotal number of Extreme he lmets that were on th eshipments…」等,並未論及 泡棉具有瑕疵,而是主張安全帽等太大,豈能認原告提 供之系爭原料有瑕疵。
⑸原告提供給被告原料後,被告可經由裁縫數塊,以致使 泡棉相連,亦有可能造成尺寸過大之情形,因裁縫廠之 裁縫,亦會造成「泡棉裁條誤差」等瑕疵,豈能一概而 論是原告裁切時所造成。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究屬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乙 節:
⒈被告向原告採購之運動安全帽頭套材料(泡棉、包邊條… 等)係由被告提供帽殼予原告開刀膜(刀膜費用由原告負 擔)後,經被告檢視完尺寸規格相符後,原告始大量生產 之。再者,原告係依被告之採購單出貨,而被告採購單內 容僅記載有運動安全帽頭套材料之型號、品名品號、預計 交貨日期、數量、單位、單價、金額等事項,未有其他有 關於由原告需完成一定之工作以之約定。
⒉基上,兩造間就運動安全帽頭套材料交易契約,雙方合意 之重點,非單純重在買賣或承攬,故兩造成立之契約性質 應屬「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亦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 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系 爭原料裁切部分(除模具外,尚有置放幾層泡棉之問題) 性質偏向承攬,應適用承攬規定,是原告應完成工作物之 品質要求,例如泡棉厚度,且被告於105年10月已下指示 予原告,原告應即如實將工作物完成,否則有違承攬契約 之性質。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3,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被告係從事安全頭盔生產暨外銷之公司,而製作安全頭盔 之相關原料如織品、泡棉及皮料等均係由原告供應,直接 送至被告之代工廠製作安全頭盔;本院卷㈠第98頁-183頁 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織品、泡棉、皮料等即為被告生產 安全頭盔所需之原料。原告係被告多年合作之廠商,且原



告就系爭原料有向被告為:⑴「泡棉裁條誤差不超過正負 1公釐」、⑵「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小於10碼(約910公分) 」、⑶「泡棉材質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布卷 邊緣之不良品不裁切」、「TPU貼皮按照採購單規格,不 使用替代品」品質之保證,其中關於泡棉裁切尺寸(即⑴ 、⑶部分)於被告採購單上品項欄位均有註記要求之尺寸 ,而各該採購單亦均經原告簽名用印於右下角,足證原告 允諾提供合於被告要求尺寸之保證品質事實;另關於包邊 條接縫瑕疵(即⑵部分)係由被告管理部經理李奐伶以電 話方式聯繫原告負責人之父親王壬芳(實際負責人),並 得其口頭允諾保證品質。是以,原告就兩造間買賣標的物 確實有保證品質。
⒉詎近期原告提供之原料有極高比例瑕疵,導致被告之客戶 無法接受該瑕疵品做成之安全頭盔,紛紛退貨。茲將系爭 原料之瑕疵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要求原告提供之泡棉裁條誤差不得超過正負1 公 釐,包裝方式需整齊排放,不得雜亂堆疊;每組頭套包 含前片、後片、中條、左片三明治、右片三明治,包裝 方式各為500pcs/包。然原告提供之頭套裁切不良,高 度差達5公厘(mm),長度差達8.5公厘(mm),導致作 成之頭套(即安全頭盔內裝)大小不均,被告客戶無法 接受,整批退貨。
⑵被告所要求之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得小於10碼(約910公 分),然原告提供之包邊條接縫密集),車縫不良品達 50%,經被告要求改善未果,導致無法按時出貨。 ⑶被告所要求之泡棉材質務必按照採購單規格,不得使用 替代品,布卷邊緣之不良品不得裁切。然原告供應之泡 棉品質不良,摻有雜物,厚度密度及硬度均不足,彈性 太大,容易拉伸變大,導致頭套過大,被告之客戶整批 退貨。而TPU貼皮裁切不良,未符採購單規格,且經被 告要求改善未果,導致交期延誤。
⒊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織品、泡棉及皮料等安全頭盔材料,有 如上之瑕疵,給付標的顯不合於債之本旨,誠屬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
⒋被告並無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原告之義務 :
⑴證人李奐伶係被告管理部經理,而公司之採購與品保均 屬管理部管理職責。被告於105年5月開始陸續接到客戶 對於頭套尺寸不合之客訴,證人李奐伶遂交待採購沈小 姐聯絡原告前負責人王壬芳,並提醒其須注意裁切品質



,同時通知車工即證人劉碧鳳嚴加檢查原告所送來之泡 棉條品質,甚至提供訂單配對之帽殼至證人劉碧鳳處, 以便隨時核對泡棉規格是否正確。
⑵嗣被告內部人員及車工劉碧鳳即已落實對原告所送來原 料嚴加檢查,但每月來料數量近萬頂,均僅能抽查,無 法逐一檢查。殆至105年9月間證人李奐伶產假後復職, 開始頻繁接觸原告品質瑕疵問題,多次通知王壬芳至被 告公司洽談,並請王壬芳提供裁片帶至被告公司確認是 否與標準尺寸一致。在處理過程中,發現王壬芳對于品 質的概念極其薄弱,因帶來的裁片與被告要求之標準尺 寸不符,其竟回覆「差不多就可以」等語,足見其仍並 未意識到客訴之嚴重性。
⑶被告於105年12月通知王壬芳前往被告公司開會,要求 應對其品質做出保證,否則立即停止所有訂單,詎王壬 芳回稱伊無法掌控其下家工廠的品質,故亦無法做出品 質保證等語。被告遂立即通知倉庫與車工,停止接受原 告之供料。
⑷因兩造合作長達14年,被告直接聯繫溝通之對象即係原 告現任負責人之父親王壬芳,即便負責人變更為其女兒 ,仍由王壬芳主導公司經營,近期與被告聯繫亦係由王 壬芳出面與被告交涉,堪認其係實際經營者。況原告公 司負責人更迭未通知被告,考量兩造長期合作且均以王 壬芳為聯絡窗口,是以,證人李奐伶代表被告處理本件 瑕疵通知及反應、要求改善供貨品質乙節以原告前負責 人王壬芳為通知對象,未違常情。
⑸此外,由台南地方法院第21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1 65頁)亦可證明,被告就系爭原料之瑕疵並無逾時通知 原告之情。
㈢被告已於105年10月向原告要求泡棉裁切之層數及厚度,原 告未表示同意竟仍繼續出貨,應屬默示同意,惟原告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並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至12月向原告購貨,請求 被告給付105年11、12月貨款,並提出請款單為證,是原 告對於其105年11、12月份售予被告之貨品有合於債之本 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起訴主張105年11、12月貨款,此係於被告105年10月 要求泡棉裁切的層數及厚度之後,原告對於被告要求之意 思表示內容,知之甚詳,卻仍照常出貨,縱未明確表示同 意亦屬默示合意,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兩造間契約成



立。原告固臨訟辯稱兩造間就出售之泡棉未約定品質、材 質、厚度、硬度或彈性等規格云云,惟參諸本院前往原告 公司勘驗時,「被告法代:5層的裁切出來超過正負1mm的 誤差,應用3層,我們當初有要求要用3層。」、「原告法 代:我們是以件計算的,不可能用3層,被告後來於105年 10月才要求做3層的…、之前被告並未說要裁幾層,係105 年10月時才說疊起來不能超過30cm,我們覺得不能作,所 以雙方就沒有合作了。」等語,及證人王壬芳證述:「( 被告公司有無說你們才切應該用幾片?)…直到105年8月 才說要用3片裁切…。(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10月要求 裁切不能超過3片,有無此事?)有說這件事情,但我沒 有同意,因為他們沒有要增加工錢。」等語,足證被告於 105年9、10月有對於泡棉裁切之裁切層數(要求做3層) 、厚度(疊起來不能超過30cm)等攸關泡棉裁切後之厚度 、寬度確有要求乙節,原告亦自承而不否認。且依證人劉 碧鳳證稱:「(105年9月、10月之前有無問題?)在那之 前比較沒有問題。105年9月、10月之後才一直有問題。( 車起來有什麼問題?)長短不一,帽子就會扭曲不立體。 (105年9月、10月以後,你有收到瑩利公司的泡棉、包邊 條,品質如何?)品質不好,我有反應…」等語,亦可證 原告承攬裁切所交付予車工即證人劉碧鳳之頭套泡棉品質 具有嚴重瑕疵,確未合於與被告所約定之品質,洵堪憑信 。
⒊原告雖辯稱之前被告並未說要裁幾層,係105年10月時才 說疊起來不能超過30cm,我們覺得不能作,所以雙方就沒 有合作了云云,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時間係在被告於10 5年10月對於泡棉裁切的層數(要求做3層)、厚度(疊起 來不能超過30cm)有所要求之後;再參諸原告所交付之貨 品亦即起訴狀證物一貨物明細,其上所載各項物品時間, 亦均為前開被告要求泡棉品質之後的11、12月份。尤可議 者厥為:何以在被告以定作人身分對承攬人即原告予以指 示規格後,承攬人竟違背定作人指示而提出違反債之本旨 之給付?如原告不願接受被告以定作人身分所為指示,且 如其所述「雙方就沒有再合作」,則被告理應自105年10 月之後不再出貨給予被告,始符常情。然則,至少在105 年11、12月間,兩造仍持續契約關係,且在被告要求品質 之下,原告仍欲強渡關山而交貨,試圖蒙混過關,僅因被 告嚴拒接受瑕疵給付始衍生本件貨款糾紛。此舉反而凸顯 原告所辯在被告要求泡棉層數、厚度後,兩造就沒合作云 云說詞,顯悖事證!




⒋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起訴主張之105年11、12月貨品 確合於債之本旨乙節,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 系爭貨款即屬無據。甚且,原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 的物,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見解,被告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 權。
㈣原告之前出售予被告之原料有瑕疵,致被告於105年5月至同 年9月間遭國外客戶ERS、Hooks、Harry's客訴、退貨、求償 及於104~105年間被告公司車縫代工廠之不良品陸續累積, 總計受有721,55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2項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相互 抵銷:
⒈關於被告向原告採購暨生產頭套,乃至於運送至國外客戶 之流程,說明如下:
⑴兩造合作約14年,原告供應頭套材料(含裁切),被告 提供帽殼給予原告,讓原告開刀模(刀模費用由原告自 負),開完刀模後須由被告檢現尺寸規格相符,始由原 告量產,此刀模即在10餘年前開立,並由原告生產供貨 給被告迄今。又原告接獲被告之訂購單後,係由原告於 一週內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車縫代工廠商,車縫代工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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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