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44號
TNDV,106,訴,2144,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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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黃榮進 
法定代理人  鄭克南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洪秋展 
兼法定代理人 洪元智 
被   告  薛萬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宗宏 
       楊媖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捌拾捌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己○○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 第4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丁○○(原 告之外甥)為其監護人確定,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前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6-28頁)。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丁○○於107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2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甲○○為被告,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2,6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己○○、戊○○、丙○○ 為被告,並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22,6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其所為追加,所涉基礎事實均為其主張之本件車禍之 相關事實,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 追加均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未成年人,於105年12月22日無照駕駛牌照 號碼MAT-7269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該段266巷口前,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牌照 號碼081-PHG號重機車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顱內出血,創傷後右枕葉及左小 腦急性梗塞,雖經治療,偶能為意思表示,但因瀰漫性腦 損傷,伴有意識喪失。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假日生活輔導。被告乙○○ 騎乘上開機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被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被告己○○所交付, 被告乙○○無駕照,被告己○○允許未領有駕照之被告乙 ○○騎乘其機車,致肇事侵害原告權利,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己○○為未成年人,被告戊○○、丙○○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因無法自理生活,須入住養護中心由專人照顧,每月需 額外支出養護費用。原告106年經核准為低收入戶,每月 養護費用18,000元政府全額補助,但106年1月、2月養護 費用不及補助,原告自行支付36,000元。107年起,原告



長子已成年,無法再核准為低收入戶,養護費用每月27 ,000元須自己負擔全額。原告係38年11月25日生,現年68 歲,依內政部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68歲男性尚有餘 命15.5年,養護費用共計5,022,00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 為3,789,219元。又原告因此次車禍變成生活無法自理,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2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甲○○(兼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之 金額太高,無能力負擔;且車禍的發生,原告過失比例應 較高。被告乙○○:被告己○○於車禍當天將機車交給其 去換機油,換完機油回程發生本件車禍。
(二)被告丙○○(兼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是登記其名下,被告己○ ○將該車交給乙○○,後來發生車禍等事實不爭執。原告 過失應該較大。被告戊○○(兼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不清楚本件車禍如何發生。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被 告己○○為被告乙○○之友人,亦為未成年人,被告戊○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 ,於105年12月22日,被告己○○將牌照號碼MAT-7269號 重機車交由被告乙○○騎乘,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沿 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段無號誌 之266巷口前,本應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欲超車,適 原告騎乘牌照號碼081-PHG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乙○ ○之右前方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 未注意而逕為左轉,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乙○○之上 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雙側顱內出血,創傷後右枕葉及左小腦急性 梗塞、膽妄、左手1.5公分撕裂傷,雖經治療,但因瀰漫 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被告乙○○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假日 生活輔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 少護字第235號(106年度少調字第189號)宣示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全卷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核 之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超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距 離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乙○○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少年 事件卷宗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疏未注意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 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 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 連帶負責固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 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 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將前 開機車交付與被告乙○○使用,惟其等均為未成年人,且 均未領有駕駛執照(事發當時均未滿18歲,無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之資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參照),被告己○○對於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乙 事應知之甚詳;而駕駛執照乃相當程度表明或證明駕駛車 輛能力之憑證,被告己○○對此亦非無預見可能及預見能 力,卻仍將該機車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騎乘 ,致生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因此,被告乙○○、己○○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侵權行 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丙○○為被告己○○之 法定代理人。循此,被告乙○○、己○○所為本件侵權行 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應與被 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丙○○應與被告 己○○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甲○○、戊○○、 丙○○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 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丙○○所負之 債務同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支出106年1月、2月之養護費用3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仁愛修女會附設臺南市私立老吾 老養護中心養護費收據存卷為證(調字卷第12頁),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其自107年起,因無低收補助而需每月支出養護費用27,00



0元乙情,有其提出之上開養護中心收案條件與收費標準 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3頁),被告對此收費標準亦未爭執 。而參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調字卷第8、9頁) ,其受有前述傷害導致伴有意識喪失,期間未明;酌以本 院調閱之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所附原告之臺南市立醫院病歷 資料、就醫摘要(少調字卷第32-117、136頁),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其生活上顯然需要他人照料。因此,原告請 求其餘命之養護費用,並非無據。原告為38年11月25日生 ,現為68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h ttps://www.moi.gov.tw/stat/node.aspx?Z=1&sn=6026) ,男性平均餘命為15.50年,以每月27,000元即每年324,0 00元養護費用計之,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養護費用應為3, 789,21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臺幣,計算方式為:324,000×11.000000 00+(324,000×0.5)×(11.00000000-00.00000000)=3,789 ,21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 /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養護費用共計3,825,219元(計算式:36,000 +3,789,219=3,825,219),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 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以7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養護費用 3,825,219元、慰撫金700,000元,合計4,525,219元。(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乃因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超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 所致,業如前述。另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卷附該委員會106年6月1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可佐(調字卷第14頁及其背面、本院調閱之少調字卷第 119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調閱之少年事件卷宗所附事 故現場圖及被告乙○○之警詢陳述等事證,被告乙○○對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確實與有原因,但其於事發時仍大致騎 乘在原行駛車道上,而原告則未禮讓直行而為轉彎之行為 ,就該情節輕重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衡之,原告應具有 較大的過失。是本院綜合前揭鑑定意見及上開刑事卷宗所 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乙○○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1,810,088元(計算式:4,525,219×40%=1,8 10,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乙○○部分,自106 年11月14日起(調字卷第21頁),被告己○○、戊○○、 丙○○部分,自107年4月3日起(訴字卷第41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又被告間就上開債務,其連帶、不真正連帶之 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甲○○、戊○○、丙 ○○應連帶給付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088元,及被告乙○○



部分自106年11月14日起,被告己○○部分自107年4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088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 088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各有明文。而同法第85條第2項,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在 適用範圍(參照: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 修訂8版,第293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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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