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58號
TNDV,106,訴,1858,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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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蘇義群
      李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由朱潤逢變更為黃博怡,並 由黃博怡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總行106年11月29日106業公字第1066022736號函、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第14屆董事會第111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民 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李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營造)於102年間, 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義群及訴外人王子亮為連帶保證 人,分別於102年4月26日、同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200萬元(後者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 期限1年,已於102年10月24日撥款200萬元,於103年5月27 日已將連帶保證人王子亮變更為被告李玉惠,上開2筆借款 下稱系爭2筆借款)。惟系爭2筆借款於105年9月24日後即陸 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以得利營造存放於原告公司之存 款以抵銷該公司積欠之債務後,原告該2筆借款至今仍分別 積欠其1,231,132元、329,192元之本金,及應付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蘇義群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其已向法院聲請對蘇義群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鈞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31號支付命令裁定命蘇義群應與得 利營造連帶清償原告1,231,1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命 蘇義群應與李玉惠、得利營造連帶給付原告329,19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確定。
㈡詎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向鈞院聲請對蘇義群之財產為假扣 押裁定,並於同年11月2日接獲准許對之為假扣押之裁定後 ,經向國稅局查詢蘇義群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知蘇義群為規避債務,竟於105年4 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玉惠所有,致原告未 能對該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本件觀諸蘇義群於原告 公司成功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 告蘇義群於105年4月21日在兩家銀行之存款餘額各為2,167 元、296元及132,963元、13,508元,足見蘇義群於當日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予李玉惠時,其財產已不足以償還所積欠原告 之債務,又依據國稅局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蘇義群已 查無其他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故蘇義群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李玉惠之行為,已致減少其積極財產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自係有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蘇義群李玉惠就系爭不動 產於105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4月21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李玉惠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5年4月21日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義群部分:
⒈被告蘇義群與被告李玉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 實際為有償行為,應適用244條第2項: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然在有償行為之 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債務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須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作為判斷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依據。 縱令認屬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依前開裁判意旨所揭,仍屬 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惟數年間感情不睦,於105年4月 間達成離婚之協議,協議之條件為李玉惠負責單獨監護兩造 所生長女蘇芳誼及三子蘇韋恒,並由李玉惠負責清償蘇義群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所借之貸款餘額約400萬元,作為李玉惠蘇義群購買系爭 房地之對價。又系爭不動產當時的市價約為700萬元間,李 玉惠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務約350萬元,尚不足市價約3 50萬元部分,則作為2人離婚時,蘇義群給付予李玉惠之贍 養費及感謝李玉惠多年對家庭付出之贈與,故委託代書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李玉惠。 ⑶且李玉惠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確曾以自己為借款人,將系 爭不動產持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並 清償蘇義群前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借之貸款餘額,亦可證其所言實在。
⒉原告應就被告蘇義群與被告李玉惠為移轉登記時,均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原告乙事,負舉證責任: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 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於行為時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 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間為移轉登記時,訴外人得利營造 及被告蘇義群之財務狀況皆為正常,原告亦自承訴外人得利 營造之還款出現不正常之情形,係自105年9月之後。而得利 營造在105年9月開始有財務問題,則係因105年7月、9月之 2個強烈颱風「尼伯特」、「莫蘭蒂」重創台灣南部,影響 得利營造及下游廠商之承包、施作工程甚鉅,甚至引發骨牌 效應,致使資金週轉不靈。此連續二個天災會造成營運多年 的得利營造經營危機,實係被告2人於移轉登記當時所無法 預見。更遑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以得利營造及蘇義



群之存款、資產等,清償原告之未達200萬元之債權金額, 實為綽綽有餘。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於移轉登 記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其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移 轉登記,即於法無據。
⒊若認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 原告亦須先舉證證明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有 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 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 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 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債務人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 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變動, 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予以撤 銷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經查:
①被告2人於105年4月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時,得利營造 與蘇義群之資力皆無虞,已如前述,且得利營造亦按月履行 對原告返還借款之義務,並無繳款困難或拒絕履行債務之情 事,難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 ②依原告成功分行107年1月17日台企成功107字第11號函覆鈞 院之帳戶存款記錄可知,被告蘇義群及得利營造在原告銀行 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5年5月至8月間共有20筆及37筆存入記錄,存入總金額各高 達7,047,700元及52,113,500元之金額存入。是依上述,蘇 義群於105年5月至8月間,在原告銀行帳戶內仍有7,047,700 元之金額存入;得利營造在原告銀行帳戶內,更有52,113,5 00元之金額存入,顯見當時蘇義群與得利營造之資力甚為雄 厚且正常。原告所稱係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日」之帳戶餘 額僅數千元,而無視移轉後4個月間尚有數百萬元之金額存 入帳戶,斷稱蘇義群於移轉登記時無資力,顯然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
③另依卷附得利營造每2個月申報1次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其中該公司105年3、4月銷售總額為38,858,205元、 進項總金額41,984,685元;105年5、6月銷售總額為46 ,857,558元、進項總金額為26,638,066元;105年7、8月銷 售總額為8,969,481元、進項總金額為19,526,244元,可證 得利營造於105年4月至8月間之營運甚為正常,蘇義群於移 轉系爭不動產予李玉惠時,資力無虞。
④又蘇義群為得利營造之負責人,其個人生活費用,皆係用得 利營造之錢支付,原告表示並不爭執。是以,既然得利營造 於105年4月至8月間之公司營運仍為正常,蘇義群之生活費 用支出等資力,亦當然為正常。
⒋被告蘇義群並未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陷於無資力,故並未 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①按「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 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 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 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338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及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指參照。) ②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4個月內,蘇義群在原告銀行帳戶 內尚有700多萬元之金額存入,已如前述。更遑論,該段間 內蘇義群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帳戶, 亦係往來正常,且每月皆有至少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金額 存入。相較於積欠原告之債務僅1,560,324元,被告蘇義群 僅以當年之所得即足以有清償,難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使蘇義群陷於無資力。
③又原告亦自承蘇義群係於105年9月才開始繳款不正常,之前 繳款都正常,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蘇義群還款仍正常, 亦證蘇義群當時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則縱然於移轉登記 半年後,訴外人得利營造因連續之重大風災導致公司工程受 影響及週轉不靈,連帶影響到蘇義群,此亦屬日後財產減少 之情形,難謂蘇義群先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構成詐害行為。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蘇 義群損害其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行使撤銷權,顯然於 法未合。
⒌況被告蘇義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惠後,復於 105年7月28日向訴外人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3,11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105年8月15日登記 完畢),亦即蘇義群於105年7月間名下尚有其他之不動產資 產,並未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致損害原告之債權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玉惠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得利營造於102年間邀同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蘇義群及訴外人王子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2 年4月26日、同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及200萬元(後 者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期限1年,之後變更期間至106年 4月24日,已於102年10月24日撥款200萬元,且於103年5月 27日將連帶保證人王子亮變更為被告李玉惠,上開2筆借款 下稱系爭2筆借款),惟系爭2筆借款於105年9月24日後即陸 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以得利營造存放於原告公司之存 款以抵銷得利營造積欠之債務後,系爭2筆借款至今仍分別 積欠其1,231,132元、329,192元之本金,及應付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蘇義群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其已向法院聲請對蘇義群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31號支付命令裁定命蘇義群應與得 利營造連帶清償原告1,231,1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命 蘇義群應與李玉惠、得利營造連帶給付原告329,19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確定;而蘇義群曾於105年4月8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李玉惠,復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李玉惠所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南 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1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蘇義群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4月21日移轉登記予李玉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1號全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後查證屬實,且為蘇義群所不爭,而李玉惠對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已明訂。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 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而言。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 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 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 行為,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 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義群於105年4月間已無資力可清償積欠原告 之借款,卻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惠, 而有損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一節,業為蘇義群所否認。且蘇義 群擔任訴外人得利營造連帶保證人之系爭2筆借款,係於105 年9月24日後始未依約分期清償一情,已為原告所自承。另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調閱蘇義群及得利營造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接節作業查詢明細表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 237頁),可知蘇義群個人所積欠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及 票款,以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得利營造之票據債務,均係 於105年8月底開始未清償,則蘇義群無法清償前揭債務之日 距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李玉惠之時,顯已4月 有餘,期間蘇義群及得利營造之票據退票後經註銷金額又各 有250萬元及2,500萬元之多,則是否可以被告蘇義群於贈與 李玉惠系爭不動產後約5個月後無法清償原告債務,即遽認 被告蘇義群於105年4月間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無資力,顯 屬有疑。
㈡原告雖又主張:依據被告蘇義群於原告公司之支票存款、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存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蘇義群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玉惠當天,其前揭存款帳戶餘額各僅有2,16 7元、296元、132,963元及13,508元,可證蘇義群當時資金 以不足償還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無資力云云。然蘇義群為 得利營造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除蘇義群外,其餘2股東蘇 椲中、蘇椲哲均為蘇義群之子女,僅係掛名股東,實則得利 營造為蘇義群之一人公司,蘇義群平日均係以得利營造之資 金匯至其個人帳戶內,以支付其個人及家庭生活費用一情, 有卷附得利營造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260至第261頁),且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245頁背 面)。則蘇義群辯稱:得利營造係其一人公司,就其認知該 公司即為其個人所有,錢放公司較方便使用,僅需用錢時才 匯至個人帳戶內提領,是不應以其在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日個



人銀行存款帳戶餘額狀況認定其有無資力,並非無據。 ㈢況本件觀諸被告蘇義群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帳戶明細,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在105年2月至9月底止, 每月仍分別有高達300萬元至800萬元不等之金額進出(見本 院卷㈡第206頁至第209頁),可知蘇義群在105年4月間贈與 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李玉惠時,確有超過所積欠原告系爭2 筆借款債務之資金可供運用。再輔以從本院依被告蘇義群聲 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得得利營造於103年2月起 至105年12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亦可 知得利營造於105年3月至10月間之銷項銷售總額仍介於8,96 9,481元至46,857,558元間,亦尚有足夠資金可供運用,是 蘇義群辯稱,得利營造係因105年7月至9月間2颱風相繼來襲 ,導致工程款收款不順利,財務運轉始發生問題,及至無法 清償原告債務而停業,應非無據。
㈣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蘇義群於105年4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惠時,其個人財務已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則其主張蘇義群前揭無償行為應有故意損害 原告系爭2筆借款債權之情形,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蘇義群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惠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即無法 證明被告蘇義群前揭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分別 於105年4月8日及同年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玉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月21日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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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