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陳雅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蘇沛緹
楊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坤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坤泰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楊坤泰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係以蘇沛緹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具狀 追加楊坤泰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蘇沛緹應給 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坤泰應給付原告8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給付,如有任1 項被告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㈣願以現金或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 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楊坤泰部分,乃係 依據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 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坤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間,以投資需周轉金為由,共 同向原告借款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05 年12月6 日、106 年1 月10日自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分別 匯款470,000 元、273,000 元至被告蘇沛緹所有之郵局帳戶 (帳號01912130118775號,下稱系爭帳戶),另將現金27,0 00元、30,000元交予被告楊坤泰收受,被告楊坤泰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兩造並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清償日。詎清 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旋於106 年7 月10日就如 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 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蘇沛緹返還系爭借款,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6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坤泰返還系爭借款,又被告就積欠原 告系爭借款部分,給付原因相同,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蘇沛緹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坤泰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給 付,如有任1 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 給付之義務;㈣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坤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蘇沛緹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未曾向原告借 款,且被告楊坤泰欠銀行錢,無法開新帳戶,伊才將系爭帳 戶借予被告楊坤泰使用,伊已六年沒有使用系爭帳戶,伊不 知道系爭張戶有原告與被告楊坤泰間之金錢交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 頁):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106 年1 月10日自元大商業銀行安 和分行分別匯款470,000 元、273,000 元至系爭帳戶。 ㈡原告持有被告楊坤泰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與 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㈢原告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 年 9 月13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6064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蘇沛緹與被告楊坤泰於106 年9
月2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蘇沛緹於106 年10月3 日對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楊坤泰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楊坤泰已確定。被告楊坤泰係被告 蘇沛緹之配偶。被告楊坤泰於106 年4 月12日使用「山上泰 」之暱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有「明天方便調30嗎?」 、「星期五回台南給你換票、3 個月」之對話內容。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被告蘇沛緹是否與被告楊坤泰共同向原告借款?(兼論⑴系 爭帳戶是否係被告蘇沛緹借予被告楊坤泰使用?⑵原告是否 分別於105 年12月6 日、106 年1 月6 日將現金27,000元、 30,000元交付被告蘇沛緹及被告楊坤泰?) ㈡原告以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00,000 元,有無理由? ㈢承上,如無理由,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800,000 元與原告,有無理由?
㈣承上,如無理由,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債權之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楊坤泰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票 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 ,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 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 要件。至於同法第132 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 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坤泰向其借款800,000 元,並簽發系爭支票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雙方另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 清償日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 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而 被告楊坤泰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被告楊坤泰確有向 原告借款800,000 元且均迄今仍未清償。 ⒊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坤泰間之借款債權,既有約定清償期即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被告楊坤泰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予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8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楊坤泰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坤泰給付票 款30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請被告楊坤泰求給付借款50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蘇沛緹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蘇沛緹返還系爭借款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800,000 元, 既為被告蘇沛緹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其與被告蘇 沛緹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沛緹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之 事實,固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第 17頁),惟國內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有前開金錢交付之事實 ,至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蘇沛緹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原告是基於借貸原因將470,000 元、273,000 元 匯入被告蘇沛緹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原告僅以國內匯款申 請書作為其與被告蘇沛緹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貸關係將470,00 0 元、273,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其與被告蘇沛緹間成立借 貸關係,顯無可採。
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沛緹返還系爭 借款?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 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沛緹返還 所受利益800,000 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舉證證明 原告將470,000 元、273,000 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有何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更何況,原告亦自陳係依據被告楊坤 泰之指示,始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被告蘇沛緹所有系爭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亦難認原告有何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請求於法無據。 ⒊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沛緹返還系爭 借款?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 旨可參)。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蘇沛緹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楊坤泰使用, 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然查,被告蘇沛緹與被 告楊坤泰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 ,夫妻於日常生活中,因故使用他方所有帳戶,亦與常情相 符,況被告蘇沛陳稱:被告楊坤泰欠銀行錢,無法開新帳戶 ,伊才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楊坤泰使用,並以系爭帳戶扣繳
小孩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尚難以被告蘇沛緹將 系爭帳戶借予被告楊坤泰使用乙節,遽認被告蘇沛緹有何過 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蘇沛緹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蘇沛 緹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 坤泰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部分,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500,000 元部分,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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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 號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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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1466359 │楊坤泰 │300,000元 │106 年7 月10日│新營中山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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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V0519987 │楊坤泰 │500,000元 │106 年8 月8 日│臺灣土地銀行新│
│ │ │ │ │ │市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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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