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21號
TNDV,106,訴,1621,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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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孟元
      周明嘉
被   告 吳陳烏絨
      吳書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吳陳烏絨及訴外人陳金昌、沿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泰吉等人之債權,渠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927,8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詠勝 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13日核准成 立,被告吳陳烏絨原為詠勝昌公司負責人,其為避免遭債權 人追償,於89年7月間,將投資於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00,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吳書杰,蓋當時 被告吳書杰年僅20歲,仍在學中或剛出社會,以其資力應無 法負擔設立詠勝昌公司之資金。被告吳陳烏絨經原告多次催 繳均拒絕清償債務,亦未向被告吳書杰請求回復借名登記系 爭股份,顯怠於行使其請求權,且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 ,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陳烏 絨向被告吳書杰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書杰將系爭股份 回復登記於被告吳陳烏絨名下。
㈡並聲明:
1.被告吳書杰應將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00,000股回復登記於 被告吳陳烏絨名下。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有關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 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證人吳泰隆江進旺吳書杰於89年間持有之 20萬股份,係由吳泰隆讓與之證述,互核一致,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其二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足認被告吳書杰持有系爭股份係受讓自證人吳泰隆,與被 告吳陳烏絨無關。被告吳書杰持有之系爭股份既受讓自吳泰 隆,遑論由被告吳陳烏絨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股份。被告 吳書杰向證人吳泰隆購買股份之資金來源,因時間已逾17年 有關資料之記憶及取得確有困難,究係吳書杰本身所有或因 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而持有,與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股 份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涉。縱被告吳陳烏絨曾擔任數間公司 之董事、數公司同設一址,或數間公司業務相同、相似,亦 不能以此擬制推認被告二人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詠勝昌公司與其他公司所營業務有無相同、住址是否同一, 證人吳泰隆之配偶有無積欠債務等情,均與本案爭點無涉,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遑論汽車零件相關產品數 量繁多,營業類別相同,但生產產品亦不一定相同。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吳陳烏絨之債權人。
㈡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13日核准設立,被告吳陳烏絨於設立 時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自89年起,被告吳陳烏絨已非該公 司股東,89年間被告吳書杰名下則有該公司股份20萬股。 ㈢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34頁詠勝昌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 被告吳陳烏絨持有該公司股份700,000股。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書杰持有詠勝昌公司股份200,000股,其中100,000股 是否因被告吳陳烏絨借名登記而持有?
㈡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書杰時,為終止被告間借 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242條規定,請 求被告吳書杰將詠勝昌公司股份100,000股回復登記於被告 吳陳烏絨名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陳烏絨於89年間將其所有詠勝昌公司其中10 萬股股份系爭股份在被告吳書杰名下,被告吳陳烏絨怠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被告吳陳烏絨之債權人,乃依民法 第242條、第549條規定,代位被告吳陳烏絨向被告吳書杰終 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吳書杰將系爭股份回



復登記於被告吳陳烏絨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吳陳烏絨於89年間將其所有詠勝昌公司其中10萬股系 爭股份在被告吳書杰名下,被告吳陳烏絨怠於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為被告吳陳烏絨之債權人,乃依民法第242條、 第549條規定,代位被告吳陳烏絨向被告吳書杰終止系爭股 份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吳書杰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 被告吳陳烏絨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吳書杰於89年間取得10萬股股 份,被告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以被告吳陳烏絨曾為訴外人沿興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 沿興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俞興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關貸款,擔任連帶保 證人,嗣上開三家公司積欠高額債務未能清償,被告吳陳烏 絨乃於87年間成立詠勝昌公司,惟被告吳陳烏絨新成立之詠 勝昌公司與其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之沿興公司、大流士有限公 司,及被告吳陳烏絨個人和配偶吳泰吉,均先後曾設址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13,而被告吳書杰取得系爭 股份時,年僅20歲,應無資力負擔取得系爭股份之資金等語 ,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被告吳 陳烏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1至95年吳泰 吉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1.經查,原告所指沿興公司、俞興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 詠勝昌公司,係屬各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且上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亦非相同,縱曾先後設址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13為營業處所,經營相同或相類似業務, 或被告吳陳烏絨之配偶吳泰吉曾為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吳陳烏絨有原告指稱透過借屍還魂方 式,而另成立詠勝昌公司以經營沿興公司等公司業務之情 形。
2.次查,依原告提出⑴債權人(原債權人將此部分債權輾轉 讓與原告)對沿興公司之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為沿興公 司、吳泰吉陳金昌吳陳烏絨,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 務人應連帶給付借款債權人6,927,800元,及自86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毫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11 日起至86年10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8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7元。」(見106年度岡補字 第107號卷第6、7頁);⑵債權人(依債權憑證之備註欄 記載,無從認定原告已受讓此部分債權)對大流士有限公 司之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為大流士有限公司吳泰吉吳陳烏絨、黃淑惠、李翠雲,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應連帶給付債權人3,240萬元,及自87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213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是依上開 債權利息起息日計載,可知被告吳陳烏絨所負連帶債務於 86、87年間,借款人業已無法依約定清償本息,而有被連 帶追償前開債權之可能,則被告吳陳烏絨如與前開公司有 原告所指稱之高度關連性,被告吳陳烏絨於87年詠勝昌公 司設立登記時,即可用他人名義設立登記,而無待於公司 設立登記1年餘,始將其原持有70萬股股份其中10萬股系 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書杰名下必要。
3.又依證人吳泰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9年間,被告吳陳 烏絨要出售持有詠勝昌公司之股份,曾詢問其是否要購買 ,但因其資金都用於88年詠勝昌公司增資,因此未向被告 吳陳烏絨購買股份,且將其持有詠勝昌公司205萬股股份 ,其中20萬股出售予被告吳書杰,其中10萬股出售予股東 江進旺,被告吳書杰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但其已 不記得匯入何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查 ,詠勝昌公司於87年設立登記後,確於88年間辦理增資, 其中股東吳泰隆由87年原持股50萬股,在88年增資後增加 持股為205萬股,再於89年則出售股份減為持股175萬股等 情,核與證人吳泰隆證述上開情節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 106年6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187600號函暨詠勝 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卷第26至35頁)。又依前開 股東名簿記載,被告吳書杰持有20萬股詠勝昌公司股份之 股款為200萬元,復勾稽吳泰隆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 開立之金融帳戶於89年6月間亦有二筆逾100餘萬元之款項 匯入(89年6月12日匯入150萬元、同月15日匯入112萬元 ),此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07年3月5日一大灣字 第20號函暨吳泰隆存摺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8頁、第145頁背面),足見證人吳泰隆證稱89年間 其出售詠勝昌公司20萬股股份予被告吳書杰乙節,並非虛 妄。參酌證人江進旺亦到庭證稱,89年間吳泰隆因有資金 需求,而將詠勝昌公司股份20萬股出售予吳書杰,伊亦向 吳泰隆買受10萬股份,並另向吳陳烏絨買入70萬股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49、50頁),益證被告吳書杰89年間係向 吳泰隆買受取得20萬股詠勝昌公司股份,而非因與被告吳 陳烏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其中10萬股股份。 4.原告雖以被告吳書杰和證人江進旺當時應無資力購買股份 ,及證人二人關於證述:吳泰吉是否為沿興公司與詠勝昌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公司所經營業務是否相同,被告吳 陳烏絨是否因為沿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債務,證人 江進旺有無建議吳泰隆將股份出售予被告吳書杰等情,均 有避重就輕,而認其證述不實云云。惟查,沿興公司等公 司之經營、營業處所及其負債,承前所述,實與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另證人二人雖 就吳泰隆是否因江進旺之建議而將股份出售予被告吳書杰 乙節,證述略有差異,然上開股份買賣發生時間距離本件 訴訟已相距17年之久,且證人當時各有股份買賣進行,衡 情就股份買賣係由何人建議之枝微末節,證人未能精準記 憶,而描述稍有差異,亦屬常情,自難據此逕認證人所述 不實。又證人吳泰隆出售股份後,其金融帳戶確有200餘 萬元款項匯入,而被告吳書杰取得資金原因多端,或為其 自有之資金、或向他人借貸,或接受他人贈與,尚非必由 被告吳陳烏絨處取得,原告僅以被告吳書杰當時年紀輕, 認其無資力向吳泰隆購買系爭股份云云,亦嫌速斷。至於 ,證人江進旺證述,於89年間與被告吳陳烏絨之股份交易 ,江進旺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在89年 6、7月間亦有二筆逾700餘萬元之款項匯出(89年6月26日 匯出528萬元、同年7月10日匯出190萬元),與被告吳陳 烏絨出售70萬股之股款相當,足見證人江進旺所述,亦非 虛假。是認證人吳泰隆江進旺所為之證述,自堪憑信。 況原告指稱證人江進旺係配合被告吳陳烏絨指示,先將被



吳陳烏絨股份移轉至江進旺名下,後來再移轉至被告吳 書杰名下云云,亦與原告於本案主張89年間被告二人基於 借名登記合意,而將被告吳陳烏絨所有詠勝昌公司10萬股 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書杰名下之法律關係,迥然不同,自 無憑採。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二人就被告吳書杰持有10萬股詠勝昌公 司股份,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吳 陳烏絨終止被告二人間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而請 求被告吳書杰將詠勝昌公司10萬股份回復登記於被告吳陳烏 絨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書杰 將詠勝昌公司股份100,000股回復登記於被告吳陳烏絨名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必要。另原告以吳泰吉亦參與詠勝 昌公司經營,而聲請傳訊證人吳泰吉到庭說明系爭股份借名 登記移轉情形云云,惟查,依詠勝昌公司自87年起至89年間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372號卷第26至35頁),吳泰吉未具詠勝昌公司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股東等身分,且依原告提出91至95年 吳泰吉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從推認吳泰吉曾於 89年間有參與詠勝昌公司經營,則原告以吳泰吉與被告具親 屬關係,亦參與詠勝昌公司經營為由,聲請傳訊證人吳泰吉 ,認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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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流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