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郭子敬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珍
被 告 胥德世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832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879,295 元( 見本院卷第251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請求權 基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凌晨某時許,疏未注意停車處所 ,即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前路緣旁,佔用車道停車,嗣原告於同日上 午2 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行經 該處,因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即與被告停放之前 揭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臼 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因體傷所受損害共計873,722 元:
⑴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醫院)、臺灣基督教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 住院、手術、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5,922 元; ⑵支出膝支架費用8,800元;
⑶家人居家看護達19個月,以每月10,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 護費用190,000元;
⑷因受傷無法工作達19個月,以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99,000元;
⑸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元。
⒉因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573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79,295 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 停車處所貿然停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 書、健保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出具 之統一發票、福翔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61頁至第 78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過失 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 8 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的小貨車為靜止熄火 狀態停放,當時我人並未在車上,我當時並無停於槽化線上 ,而是停在槽化線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 顯見被告係佔用車道停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 號前時,竟未注意停車處所,即貿然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路緣旁且佔用車道,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停放前揭自 用小貨車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之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體傷部分之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5,9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榮總醫院、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75,92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附 民卷第3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 78頁),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膝支架費用8,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於體內裝置膝支架,支出8,800 元 ,有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4 頁、第14頁,本院卷第50頁、第63頁),該等費用 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9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起19個月之期間,需受人照護,以 每月10,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90,000 元等情,業 據提出榮總醫院、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 頁、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6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榮總醫院原告應受看護之程度,該院稱 「髖臼骨折術後3 個月不可負重,行動不便建議全日看護, 費用為2,160 元/ 天;術後3 至6 個月開始負重及復健,建 議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 元/ 天。」等語,有該院107 年
4 月12日高總南醫字第10700002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9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確有受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 必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6 個月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雖其上開期間受親人照護未支出看護費, 惟依前揭所述,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以每月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6 個月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10,000 元×6 個月=60,000元】,並未逾榮總醫院上開全日或半日 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39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達19個月,以每月薪 資21,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99,000 元等情 ,業據提出榮總醫院、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2 頁、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68頁 ),且經本院函詢榮總醫院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 間,該院稱「骨折完全癒合須6 ~9 個月,9 個月後視其活 動度及工作需要可適時做輕量、減量的工作。」等語,有該 院107 年4 月12日高總南醫字第1070000256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9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9 個月完全不 能工作,基此,以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9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89,000 元【計算式:21,000元×9 個月=189,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歷時非短,其精 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28歲,大學畢業,未婚,104 、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滿50歲,高職畢業,未婚,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 2 輛,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院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 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較屬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體傷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33,722 元 【計算式:75,922元+8,800 元+60,000元+189,000 +10 0,000 元=433,722 元】。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令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郭秀珍,因系爭事故 受損之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3,35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9,7 50元、工資部分為3,600 元),而郭秀珍已將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第63頁、第98頁), 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 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以系爭機車94年2 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68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年1 月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 1 月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1,97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 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後為5,573 元【計算式:1,973 元 +3,600 元=5,573 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 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 述,雖被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然原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騎乘系爭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 而閃避不及致撞擊翻覆,而前述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 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可 供參佐。基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 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負70% 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131,789 元【計算式:(433,722 元+5,573 元) ×(100%-70% )=131,7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 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 789 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王鍾湄
附 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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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750元×0.536 │10,586元 │19,750元-10,586元│9,164 元 │
├─┼──────────┼─────┼─────────┼─────┤
│2 │9,164元×0.536 │4,912元 │9,164元-4,912元 │4,252 元 │
├─┼──────────┼─────┼─────────┼─────┤
│3 │4,252元×0.536 │2,279 │4,252元-2,279元 │1,973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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