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45號
TNDV,106,訴,1445,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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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添舜即程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洪啟中
      黃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承攬建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王忠成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使用被告為系爭工程提供 之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亦即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混 凝土,有混凝土材料訂購確認單可憑。原告不知道系爭混凝 土之材料、配比,經鑑定後才知道系爭混凝土之強度大於兩 造約定之210kgf/cm2,本件混凝土澆置完成後旋即出現系爭 工程2樓地坪(即一樓頂版)出現龜裂、混凝土脫落等情形 (發生裂縫之分布位置、寬度、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7-46頁 、第229-231頁所示,下稱系爭裂縫),可見被告交付之系 爭混凝土有瑕疵,導致系爭裂縫並造成原告損失,不符合債 之本旨,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就下述加害給付之項目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工程經原告委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指定



鑑定人鄭明昌土木技師為鑑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會勘 ,當時被告也有派一名業務及品管到現場,但拒絕在現場資 料上簽名,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本案之(105)南工造字第 01508號一樓頂版混凝土澆置後產生裂縫原因鑑定之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1頁 至57頁)鑑定結果為「十、鑑定結果:...依照裂縫分布情 形研判,屬於塑性收縮裂縫...超過設計強度甚多...本件混 凝土強度超過需要甚多,達1.72倍(依鑽心取樣試驗結果) ;至於強度超過需要甚多,通常混凝土拌合時添加其他材料 所造成。」「十一、結論:混擬土澆置後裂縫產生原因,一 般與溫度、養護情形及材料品質有關,以本案裂縫數量及裂 縫寬度,略偏不正常,本案在澆灌完成時正處於中午,氣溫 高將加速早期乾燥而產生裂縫,一般混擬土開始養護時間為 『澆置完成並於表面浮水消失後即速進行』、『依氣候條件 、水泥用量與種類及是否摻加卜作嵐材料、緩凝劑而定』、 『澆置完畢後3-12小時內即應進行濕治養護』,中午高溫確 會加速早期乾燥,惟起造人於澆置完成後3小時進行濕養, 尚在一般應開始養護時間內,且進行濕養前裂縫即已發生, 故本案發生塑性收縮裂縫之主要原因應非太遲養護或養護方 法不對所致,一般正常以砂、石、水泥加適量之拌合水之混 擬土(即未有其他添加材料者),尚不至於產生達2-3mm寬 度之裂縫,故本案產生龜裂原因主要與預拌混擬土用料有關 ,接近中午氣溫高,未提早養護僅為次因。」等內容,可證 被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品質有瑕疵,致系爭工程一樓頂版發 生嚴重龜裂、混凝土嚴重脫落等損害。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可說明被告交付之混凝土強度超過需要甚多,故本 案發生塑性收縮裂縫之主要原因應非太遲養護或養護方法不 對所致,一般正常以砂、石、水泥加適量之拌合水之混擬土 (即未有其他添加材料者),尚不至於產生達2-3mm寬度之 裂縫,故本案產生系爭裂縫原因主要與被告交付之系爭混凝 土用料有關。雖被告提出給原告之混凝土,每次都有經業主 王忠成簽收,並且有送驗,但系爭工程業主王忠成於會驗人 員欄位簽名僅是為了送驗,當然不等同於系爭工程業主王忠 成認同系爭混凝土之配比,更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預 拌混凝土無瑕疵。
㈢被告另委請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技術暨材料實驗 室鑑定所做成106年10月20日(106)第SF004號試驗報告(下 稱系爭成大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102至110頁背面),係於 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系爭裂縫進行注射修補後,且該報告僅 參考被告於糾紛發生後自行拍攝之照片,並非針對糸爭工程



受損現況為鑑定,故該試驗報告不足採信。又無論係以兩造 約定之強度210kgf/cm2或被告主張之295kgf/cm2為準,依澆 置時取樣試驗結果強度達341、335kgf/cm2,超過前述強度 甚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再強調被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 強度超過需求甚多,且若如被告所述原告有加水的問題,那 強度應該會減弱才對。
㈣系爭工程發生系爭裂縫等情形,已如上述,證明是因被告交 付之系爭混凝土品質不良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078,252元,均屬加害給付 ,項目如下:
⒈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進行補強所需費用為663, 422元(本院卷一第16頁)。
⒉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30,000元(本院卷一第57 頁)。
⒊為鑑定而請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鑽心取養費用4,830元( 本院卷一第58頁)。
⒋因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瑕疵,致系爭工程發生系爭裂縫等情 形,致系爭工程業主王忠成發函要求原告賠償38萬元,有存 證信函可為證(本院卷一第59-61頁)。
⒌上開項目合計金額為1,078,252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6年1月16日以混凝土材料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確 認單)簽訂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0頁),原 告向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用於興建系爭工程,據系爭確認單 「特約事項」第2點「付款辦法」約定:「月結、30天期票 ,放款日為每月10日」。而原告106年4月之結帳款項為94,8 75元,被告前已檢送結帳單、發票及送貨單與原告,請原告 儘速付款(本院卷一第92頁)。詎料原告竟以106年5月31日 善化郵局第000086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8日 澆置2樓地板後,2樓樓板出現系爭裂縫,混凝土脫落、漏水 ,有安全問題,要求被告解決及賠償云云(本院卷一第59-6 0頁)。被告乃於106年6月6日以永康王行郵局第000038號存 證信函(本院卷一第95-99頁背面)向原告說明系爭混凝土 材料並無瑕疵,被告提供系爭混凝土過程中原告及系爭工程 業主王忠成對於系爭混凝土品質有質疑的話,都可以隨時向 被告反應,原告在發現系爭裂縫時,才主張系爭混凝土有瑕



疵,顯係卸責之詞。
㈡混凝土工程施工過程約為出賣人即混凝土材料商將混凝土運 送至買方指定地點,並將混凝土自預拌車卸料口卸貨,混凝 土材料卸貨後,買方會將混凝土送入買方或買方委任營造廠 之泵送車(或稱幫浦車、壓送車),經泵送車泵送,由泵送 管送至灌漿處,再進行後續之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工 程。而混凝土材料之出賣人將混凝土自預拌車卸料口卸貨後 ,即完成出賣人責任;至於後續泵送車壓送、澆置、搗實等 過程,均係由買方或買方委任營造廠所施作,非出賣人所能 控管,自非出賣人之責任。就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發布 之「CNS3090預拌混凝土」規範第1.1點後段明白記載「預拌 混凝土製造商應負責至買方指定交貨地點之運輸設施(或預 拌車)卸料處為止,其後之泵送、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 等工作,不適用本標準。」。而依據相關文獻資料及新聞報 導,可知混凝土的強度主要受原料、施工、養護3大要素影 響,原料由混凝土預拌廠把關,押送車業者負責灌漿施工, 最後由營造廠養護,其中一個沒做好,強度就會降低。而被 告將系爭混凝土交貨後就是由原告自己的泵送車輸送。 ㈢系爭確認單特約事項約定「4、乙方(即被告)交貨給甲方 (即原告)後,甲方以泵送或其他任何方式輸送混凝土,並 經澆置、養護後之硬固混凝土,其品質若有瑕疵,非經第三 專業機構鑑定責任歸屬者,非由乙方負責;本合約簽約後90 日內無動工,將視為無效。」(本院卷一第10頁)、另預拌 混凝土送貨單(下稱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亦記載「⒈混 凝土運至工地,卸貨前之品質、強度,由本公司負責,卸貨 後由於加水或施工原因,而造成結構品質不良或強度不足, 恕不負責;依C.N.S.3090 A 2042辦理。⒉送貨單載明混凝 土之規格數量,客戶卸料前由本公司負責。如有疑問請於卸 料前提出。」(本院卷一第90-91頁背面),故依據系爭確 認單、系爭送貨單約定,有關系爭混凝土品質,雙方已約定 係以預拌車卸料口之材料為準,因系爭混凝土卸貨後,可能 會因加水或施工等原因,造成結構品質不良之問題,實不得 因事後發現有結構品質不良或強度不足之情事,即逕自推認 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品質瑕疵。
㈣被告給付原告之混凝土均為相同配比,有SGS106年2月15日 、3月16日、5月8日試驗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100、147-15 2頁),且前揭試驗報告均經系爭工程業主忠成會同簽名並 給付相關款項,亦可證系爭業主王忠成已認可此配比。又原 告及系爭工程業主王忠成將106年4月8日之混凝土鑽心試體 送檢驗,試驗日期:106/0 5/22至1 06/05/25,試體編號(



取樣位置):1F頂版1、1F頂版2、1F頂版3之抗壓強度分別為 39 8、313、372KGF/c㎡,測試結果抗壓強度均高於300kgf/ c㎡,此有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混凝 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1頁) 。上開檢驗結果,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雖均高於系爭確認單 之3000 psi(即210kgf/c㎡),系爭工程業主王忠成仍均於會 驗人員欄簽名,足證被告於當日所交付予原告之混凝土,並 無任何強度不足或品質不良之瑕疵,原告指稱因被告提供之 混凝土有瑕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㈤本件實係因原告委任之營造廠澆置施工不當,造成施工後之 混凝土發生系爭裂縫,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 固提出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混凝土品質不 良致系爭工程發生系爭裂縫等損害云云。惟細繹系爭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⒈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固然肯認「一般混凝土開始養 護時間為澆置完成並於表面浮水消失後即速進行」及「中午 高溫確會加速早期乾燥」,惟其憑空採信原告單方面之說法 ,認定「起造人於澆置完成後3小時進行濕養」、「且進行 濕養前裂縫即已發生」云云,惟此等情事,均係原告片面之 詞,根本無任何佐證資料,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卻以 此作為鑑定之依據,其推論結果顯不可採。又該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又表示「一般正常以砂、石、水泥加適量之拌 合水之混凝土(即未有其他添加材料者),尚不至產生達2- 3mm寬度之裂縫」云云,惟加水過量既係產生裂縫之主因, 鑑定人如何能確認系爭工程在澆置過程中,係「加適量之拌 合水」?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完全疏未探討營造廠 之泵送過程是否有「加適量之拌合水」之問題,即逕自認定 「本案產生龜裂原因主要與預拌混凝土用料有關」云云,非 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強度超過系爭確認單約定之210kgf/cm2 ,系爭混凝土強度太強,導致塑性不高,收縮後就會產生裂 痕,導致有很寬的裂縫,而有瑕疵云云。然該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明載被告給付之系爭混凝土「強度均能符合設計 要求」(本院卷一第15頁),且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 無認定裂縫之成因係因強度太強之記載。該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指出混凝土強度超過需要甚多,通常是拌合時填加 其他材料所造成云云,但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且土木技師公 會未加查證即率然推斷被告有添加其他材料,顯失公信。 ㈥按中央標準局訂定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之3.1、4.2.2、4. 2.2表2之記載,設計強度為210至350kgf/c㎡之混凝土,其



配比設計之要求平均抗壓強度為設計強度加上85kgf/c㎡, 此為強度最低底線,無上限規定,依此本件設計強度為210k gf/c㎡,按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材齡28天之抗壓強度應高於 295kgf/c㎡(210+85kgf/c㎡)(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件 被告給付之1F頂版材齡30天試體之強度為341、335(因適逢 假日而順延2日,而混凝土抗壓強度與齡期呈正比關係係自 然現象,試體強度每日均會略為提高),均符合前揭準則。 又美國國家預拌混凝土協會發佈之「實務上的混凝土第5號- 塑性收縮開裂」,指出塑性收縮開裂的成因係混凝土在凝固 前從表面快速地失去水分,與混凝土強度無關(本院卷一第 145、145頁背面、157、158頁)。又依據系爭成大鑑定報告 之鑑定結果(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103頁背面)可知,本件 實係因原告委任之營造廠澆置施工不當,造成施工後之混凝 土發生龜裂,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一般預拌混 凝土廠考量安全係數及澆置時預拌材料可能被施工單位加入 非預期中之溢量水分,出廠時皆會提供高於設計強度需求之 預拌混凝土以確保結構安全。
㈦退步言,縱認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瑕庇(此為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原告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委請立勝 檢驗公司製作試驗報告未得被告同意,且被告否認系爭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該鑑 定費用。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主王忠成要求原告給付38萬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無此項支出,原告自不得據 以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工程業主王忠成縱有請求38萬元, 但此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中的補強費用663,422元本 質皆為「所需補償費用」,顯屬重覆請求。再者,原告就系 爭裂縫要進行注射修補時,並沒有通知被告,被告無法確認 原告到底作如何的修補,修補情形如何等語。
㈧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2樓地坪(一樓頂版)之混凝 土澆置完成後,出現龜裂、混凝土脫落等情形(發生裂縫之 分布位置、寬度、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7至46頁所示,下稱系 爭裂縫)。
⒉兩造於106年1月16日訂立混凝土材料之買賣契約,有兩造簽 立之「混凝土材料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可佐。



系爭買賣契約金額為658,500元(實作實算),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訂貨內容:強度PSI(磅)2000的數量10、3000的數 量390;特約事項:2、付款辦法:月結、30天期票。放款日 為每月10日。3、工程期限: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 日。4、乙方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交貨給甲方即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後,原告以泵送或其他任何方 式輸送混凝土,並經澆置、養護後之硬固混凝土,其品質若 有瑕疵,非經第三專業機構鑑定責任歸屬者,非由乙方負責 ;本合約簽約後90日內無動工,將視為無效。」。 ⒊強度PSI(磅)3000就是指抗壓強度210KGF/c㎡(本院卷一第 10、139頁)。
⒋原告尚欠被告106年4月結帳款項共94,875元。被告已檢送永 康混凝土場客戶發貨檢表之累積金額、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預拌混凝土場請款明細表應收合計94,875元、106年4月29 日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94,875元予原 告(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原告對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⒌系爭工程由原告委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指定 鑑定人鄭明昌土木技師為鑑定,並於106年6月2日會勘,並 做成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南工造字第01508號一樓頂版 混凝土澆置後產生裂縫原因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案號:106-2 10),文號:(106)南土技字第0688號。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 告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頁至57頁)。 ⒍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混凝土,每次都有經業主簽收,並且有送 驗:⒈取樣日期為106年1月18日、報告日期為106年2月16日 之SGS試驗報告、⒉取樣日期為106年2月16日、報告日期為 106年3月17日之SGS試驗報告、⒊取樣日期為106年4月8日、 報告日期為106年5月8日之SGS試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47-152頁)。
⒎被告106年4月8日提供予原告之混凝土,皆經系爭工程業主 及原告簽收,且於當日由系爭工程業主取樣,送至系爭工程 業主指定之國際認證單位SGS實驗室會壓,做材齡30天之抗 壓強度試驗,抗壓強度分別為341、335KGF/c㎡,此有106年 5月8日SGS試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0頁)。 ⒏原告及系爭工程業主王忠成將106年4月8日之混凝土鑽心試 體送檢驗,試驗日期:106/05/22至106/05/25,試體編號( 取樣位置):1F頂版1、1F頂版2、1F頂版3之抗壓強度分別為 398、313、372KGF/ c㎡,此有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 工程材料試驗所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58、101頁)。




⒐系爭工程由被告委由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技術暨 材料實驗室鑑定,做成106年10月20日(106)第SF004號試驗 報告。原告對於該份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02至110頁背面)。
⒑被告之預拌混凝土場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備註欄「⒈混凝土運 至工地,卸貨前之品質、強度,由本公司負責,卸貨後由於 加水或施工原因,而造成結構體品質不良或強度不足,恕不 負責;依C.N.S.3090 A 2042辦理。⒉送貨單載明混凝土之 規格數量及重量,客戶卸料前由本公司負責,如有疑問請於 卸料前提出。」(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背面)。 ⒒系爭工程業主王忠成於106年5月31寄發善化郵局第000087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106年5月31寄發善化郵局第00008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106年6月6日寄發永康王行郵局第000 038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原告係於106年6月8日收受該份存證 信函(本院卷一第59至61、93至98頁)。 ⒓倘若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貨款有理由,原告同意該貨款之 遲延利息自106年6月9日起算。
⒔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出之證物及附件,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8日所交付之混凝土,是否有瑕 疵,導致系爭工程2樓地坪(即1樓頂版)發生龜裂? ⒉若有,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賠償下列項目共計1,078,252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①就系爭工程進行補強所需費用共663,422元。 ②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共30,000元。 ③委請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取養費用 4,830元。
④系爭工程業主要求原告賠償之38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有瑕疵,致系爭工程一 樓頂版產生系爭裂縫一情,無非係以系爭混凝土之強度經檢 驗為抗壓強度341、335KGF/c㎡,超出兩造之約定強度210kg f/cm2甚多,並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其依據。 而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固為210kgf/cm2一情 ,有系爭確認單在卷可佐。惟一般混凝土買賣交貨流程為出 賣人即混凝土材料商將混凝土運送至買方指定地點,並將混 凝土自預拌車卸料口卸貨,混凝土材料卸貨後,買方會將混 凝土送入買方或買方委任營造廠之泵送車(或稱幫浦車、壓 送車),經泵送車泵送,由泵送管送至灌漿處,再進行後續 之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工程;而混凝土材料之出賣人



將混凝土自預拌車卸料口卸貨後,即完成出賣人責任;至於 後續泵送車壓送、澆置、搗實等過程,均係由買方或買方委 任營造廠所施作,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發布 之「CNS3090預拌混凝土」規範第1.1點「預拌混凝土製造商 應負責至買方指定交貨地點之運輸設施(或預拌車)卸料處 為止,其後之泵送、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工作,不適 用本標準。」之記載可參(本院卷一第114頁),且核與兩 造簽訂之系爭確認單特約事項第4點及混凝土送貨單備註欄 之記載相符,參以混凝土出賣人將混凝土自預拌車卸料口卸 貨後,買方或買方委任之營造廠通常會以泵送車(或稱幫浦 車、壓送車)加水拌合泵送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 抗辯為求混凝土之強度不會因卸貨後買方加水拌合而降低, 致影響強度需求,所以被告交付之混凝土強度通常會高於契 約約定一節,應屬合理可信。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供給原 告之混凝土,每次都經業主王忠成簽收且均有送驗,檢驗結 果分別為:⒈取樣日期為106年1月18日、報告日期為106年 2月16日之SGS試驗報告,抗壓強度343、352kgf/cm2、⒉取 樣日期為106年2月16日、報告日期為106年3月17日之SGS試 驗報告,抗壓強度362、360kgf/cm2、⒊取樣日期為106年4 月8日、報告日期為106年5月8日之SGS試驗報告,抗壓強度 341、335kgf/cm2等情,有上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47-152頁),由此可知,上開三次交貨之混凝土強度 均高於兩造約定之210kgf/cm2,然除原告主張106年4月8日 所交貨有瑕疵之系爭混凝土之外,其他另2次混凝土並未發 生產生裂縫之情事。再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 說明系爭混凝土之強度均能符合設計要求,有該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至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謂系爭混凝土 強度超過設計強度甚多,然遍觀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意見,均未認定系爭混凝土超出設計強度即屬混凝土之瑕 疵。基上說明,原告僅憑系爭混凝土之抗壓強度超出兩造約 定抗壓之強度甚多一情,即遽以認定系爭混凝土有瑕疵且該 瑕疵造成系爭裂縫云云,顯屬率斷,難以憑採。 ㈡又原告雖執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明系爭混 凝土有瑕疵之證據,然查,該份鑑定報告書引之作為鑑定之 重要參考敘述為「據申請人程鋐土木包工業代表人鄭添舜先 生表示,106年4月8日約中午12點一樓頂版混凝土澆灌完成 ,起造人下午3點,欲進行澆水養護時,便已發現龜裂情形 。」一情,有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本院 卷一第15-16頁),可知該等陳述乃係對本案具有利害關係 之營造商即原告片面、單方之陳述,且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中對原告所描述之此情並無任何其他客觀之證據可 以佐證,是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以原告片面陳 述之上開情事作為本件鑑定之重要參考資料,所作出上開「 中午高溫確會加速早期乾燥,惟起造人於澆置完成後3小時 進行濕養,尚在一般應開始養護時間內,且進行濕養前裂縫 即已發生,故本案發生塑性收縮裂縫之主要原因應非太遲養 護或養護方法不對所致,一般正常以砂、石、水泥加適量之 拌合水之混擬土(即未有其他添加材料者),尚不至於產生 達2-3mm寬度之裂縫,故本案產生龜裂原因主要與預拌混擬 土用料有關,接近中午氣溫高,未提早養護僅為次因。」等 鑑定意見,實有欠缺明確事證及未盡客觀公平之處,尚難憑 採。再者,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王忠成於107年5月29日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107年3月12日民事聲請狀所附照 片是我照的,該照片中(本院卷一第230頁)左側的線,是 表示樑柱寬度的定位線,該定位線不可能是混凝土澆置完成 的當天或隔天所畫,我無法確定是何時畫該定位線等語(本 院卷二第9頁背面),由此可見,上開照片(本院卷一第229 -231頁)既已畫有樑柱之定位線,則此照片顯非系爭混凝土 澆灌當日或隔日所拍攝,是該等照片是否可以作為證明系爭 混凝土澆灌當日有無發生系爭裂縫情形之證據,即有疑義。 再觀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之現場照片中(本院 卷一第30-33頁),亦可清晰看到有如證人王忠成所證述之 樑柱定位線,是該等照片可否證明系爭混凝土澆灌當日旋即 發生系爭裂縫一節,亦非無疑。依上開理由,尚難認定系爭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混凝土有瑕疵之 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混凝土 有瑕疵且該瑕疵導致系爭裂縫之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舉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是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混凝土有瑕疵,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 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而本訴之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用於興建系爭工程, 依據系爭確認書「特約事項」第2點、發票及送貨單(本院卷



一第90-91頁背面),可知106年4月之結帳款項為94,875元, 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儘速付款(本院卷一第92頁);詎料反訴 被告竟以106年5月31寄發善化郵局第000086號存證信函予反 訴原告指稱因系爭混凝土有瑕疵導致系爭裂縫,而拒絕支付 貨款云云,惟系爭混凝土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以,反訴 被告要求前開賠償顯然於法無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 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 支付買賣價金及利息予反訴原告,應屬有據。又反訴原告10 6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反訴被告,催告其支付貨款,反 訴被告係於106年6月8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95至 98頁),故利息應自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算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875元,及自106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
㈠因系爭工程發生系爭裂縫等情形,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交付 之系爭混擬土品質不良,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致反訴被告 受有損害總計1,078,252元,反訴被告以106年5月31日存證 信函發予反訴原告要求解約及賠償,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兩 造間之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據民法第256 條及第359條,反訴被告不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反訴 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經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出賣之系爭混凝土有瑕疵且該 瑕疵導致系爭裂縫,造成反訴被告受有損害一節,因反訴被 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均難以證明該等事實,而無理由,業經本 院認定說明如上,是以,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混凝土有瑕疵而 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已無給付系爭混凝土之買賣 價金義務云云,即非可採。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 混凝土尚有價金94,875元未為給付一情,為反訴被告不爭執 ,且有系爭混凝土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92頁),堪信屬實。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4,875元,及自106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反訴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反訴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



之反訴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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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