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87號
TNDV,106,補,587,201806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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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7號
再抗告人即原告 陳昱元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周舒雁
、高金枝、葉居正柯勝峰莊家政陳信雄蔡清籐蔡璋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
2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該補費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 人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該補繳抗告費裁定,因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繳,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以下簡 稱系爭駁回抗告裁定),而系爭駁回抗告裁定已於107年2月 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10日再抗告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本應至同年2月17日即已屆滿,但因 該日適逢年假,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2月21日屆 滿。而再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日、6日始分別具狀向臺灣高 等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不服,有民事再抗 告狀上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再抗告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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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