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高翊涵
黃宇蓮
被 上訴人 葉秋財
葉財興
李葉仙治
葉財有
張葉仙盾
尤葉仙好
葉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
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葉神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被代位人葉財富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公 同共有三分之一)准予分割,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嗣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繼承遺產範圍內准予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追加聲明:請求就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葉神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 按葉財富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㈢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葉神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
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葉財富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按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 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追加分割之 標的,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變更部分,則經核為 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洵屬同一及屬事實上之補充陳述,與 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葉財富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966元,及自 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3,420元未清償,業 經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359號民 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葉財富與被上訴人葉秋財、 葉財興、李葉仙治、葉財有、張葉仙盾、尤葉仙好、葉美金 共計8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神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由葉財富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而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葉財富怠於請求被上 訴人為分割,致上訴人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為保全對葉財富 之債權,上訴人自有代位葉財富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財富行使其權 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
(二)原審以上訴人聲請分割葉神村遺產範圍不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就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無調查被繼承人葉 財富遺產之權利,原審法官並未明確行使闡明權,逕予判決 上訴人敗訴,於法未合。又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可使被上 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得以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上訴人 亦較有利,故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葉財富之債權人,其父葉神村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葉財富依照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359號民事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 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8至27、59至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核實(見原 審卷第34至53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上訴人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被代位人葉財富 積欠上訴人債務,已說明於前,參以葉財富於104、105年度 均無所得,名下財產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神村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外,僅有出廠超過20年之汽車2輛,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10 頁),足見葉財富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 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葉財富已無資力 ,是上訴人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代位人葉財富與被上 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葉財富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 其分割權利,足徵葉財富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上訴人為 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 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 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 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 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查本件被繼承人 葉神村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此外查無其他遺產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頁),堪 認葉神村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為其現存全部之遺 產。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被繼承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上訴人代位葉財富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代位人葉財富與被上訴人等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神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 開說明,自屬有據。
(四)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 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查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上訴人及被代 位人葉財富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上訴人及被代 位人葉財富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 財富行使其權利,請求葉神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未詳查究明,遽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葉神村之遺產明細 │備註 │
├──┼───────────────────────────┼────┤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 │
├──┼───────────────────────────┼────┤
│2 │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 │
├──┼───────────────────────────┼────┤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二審追加│
│ │之事實上處分權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1 │葉秋財 │八分之一 │ │
├──┼─────┼──────────┼───────┤
│2 │葉財興 │八分之一 │ │
├──┼─────┼──────────┼───────┤
│3 │李葉仙治 │八分之一 │ │
├──┼─────┼──────────┼───────┤
│4 │葉財有 │八分之一 │ │
├──┼─────┼──────────┼───────┤
│5 │張葉仙盾 │八分之一 │ │
├──┼─────┼──────────┼───────┤
│6 │尤葉仙好 │八分之一 │ │
├──┼─────┼──────────┼───────┤
│7 │葉美金 │八分之一 │ │
├──┼─────┼──────────┼───────┤
│8 │葉財富 │八分之一 │由上訴人代位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