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張龍
被 上訴 人 陳先助
方明來
方陳阿枝
張澤鴻
黃登雄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營簡字第116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陳先助、方明來、方陳阿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如需區辨,各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並請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㈡本件於共有物性質上並無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 困難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包含道路預定地,日後出售恐有困 難,實不宜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
㈢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黃重銘、黃登雄:系爭100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然土地面積僅為32.52 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予各 共有人,顯有困難。至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性質上亦不適合原物分割,故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㈡被上訴人張澤鴻: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如採變
價分割方式,伊亦可接受,但希望出售價格為每坪新臺幣 42,500元。
㈢被上訴人方明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所為 之陳述則以: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㈣被上訴人陳先助、方陳阿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00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52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58. 8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㈡系爭1007地號土地南側有一寬度約1.4 公尺之通道,可通往 東側寬度約2.8 公尺之柏油道路,該通道及道路之位置如附 圖所示著色區域。
㈢系爭土地上現主要有被上訴人黃重銘所有之2 個地上物,其 中1 個為鐵皮搭建、石棉瓦屋頂之地上物,另1 個為木頭搭 建、石棉瓦屋頂之地上物,地上物之現況如本院卷第159 至 163 頁現場照片所示。
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澤鴻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 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 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 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 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 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又系爭1008地號土地雖經
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用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 頁),惟該土地目前未經政府辦 理徵收,兩造仍為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被上訴人張澤鴻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被上訴人黃重銘、黃登雄則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依前揭 說明,法院對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得為適當之分配而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現主要有被上訴人黃重銘所有之2 個地上 物,其中1 個為鐵皮搭建、石棉瓦屋頂之地上物,另1 個為 木頭搭建、石棉瓦屋頂之地上物,地上物之現況如本院卷第 159 至163 頁現場照片所示,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157 至163 、209 至21 1 頁)。又系爭1007、1008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2.52 平 方公尺、158.86平方公尺,面積非廣,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人數達7 人,除黃登雄、黃重銘外,其他共有人均未表示分 割後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且因系爭1007、1008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地,使用分區不同致無從合 併分割,如將系爭1007、1008地號土地分別以原物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開發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不高 ;再者,如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澤鴻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 ,尚須於面積非廣之系爭土地上,另行規劃通行道路,該通 行道路面積分別約占系爭1007、1008地號土地面積72.88%、
8.99% ,顯使兩造可分得單獨使用之土地益形減少,對於土 地整體使用甚為不利,故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不可採。復 考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澤鴻長期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對 系爭土地之使用依存度不高,如採變價分割方法,可經由市 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 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並可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 且將來依變價分割判決變賣系爭土地時,各共有人均得依民 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完整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基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類 別、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 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 ,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本 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情,認 原審判決採變價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洵屬允洽,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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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有部分 │
│編號│姓 名├───────┬────────┤
│ │ │系爭1007地號 │ 系爭100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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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陳先助 │ 96分之8 │ 9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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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黃登雄 │ 344分之61 │ 344分之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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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張龍 │ 344分之77 │ 344分之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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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黃重銘 │ 1376分之127 │ 1376分之127 │
├──┼────┼───────┼────────┤
│5 │ 方明來 │ 48分之7 │ 48分之7 │
├──┼────┼───────┼────────┤
│6 │方陳阿枝│ 48分之7 │ 48分之7 │
├──┼────┼───────┼────────┤
│7 │ 張澤鴻 │ 1376分之181 │ 1376分之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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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 應有部分 │
├──┼────┼───────┤
│1 │ 陳先助 │ 96分之8 │
├──┼────┼───────┤
│2 │ 黃登雄 │ 344分之61 │
├──┼────┼───────┤
│3 │ 張龍 │ 344分之77 │
├──┼────┼───────┤
│4 │ 黃重銘 │ 1376分之127 │
├──┼────┼───────┤
│5 │ 方明來 │ 48分之7 │
├──┼────┼───────┤
│6 │方陳阿枝│ 4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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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張澤鴻 │ 1376分之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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