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76號
TNDV,106,消債更,276,201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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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惠薰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惠薰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惠薰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約11,120,361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合庫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61 ,78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該次調解亦未 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聲請狀誤繕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社團 法人臺南市全人照護協會(下稱全人照護協會),近期每月 領取工資各約9,500 元、15,500元,除負擔個人基本生活支 出外,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120,361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104 、105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8 頁至第13頁,本院卷 第8 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 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及全人照護協會,每月 工資各約9,500 元、15,5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 新光人壽公司、全人照護協會,分別覆以聲請人95年1 月至 107 年2 月之業務報酬表及106 年10月至107 年4 月之薪資 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第72頁至第78頁),依此,聲請人 自106 年10月起領取之薪資(加計獎金),於新光人壽公司 平均為每月5,028 元【計算式:(6,587 元+7,144 元+12 5 元+653 元+1,827 元+6,438 元+2,364 元)÷5 月≒ 5,0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全人照護協會之平均薪 資,則為每月8,885 元【計算式:(5,848 元+5,848 元+ 7,912 元+7,224 元+8,323 元+5,775 元+21,267元)÷ 7 月≒8,8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3,913元【 計算式:5,028 元+8,885 元=13,913元】。此外,聲請人 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07 年3 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319591號函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0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㈢聲請人曾於106 年7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該行提供以本金分180 期、年利率百分 零、每期繳付61,780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 庫銀行無訛,有合庫銀行107 年2 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9頁)。則聲請人之每月 平均收入13,913元,顯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遑論聲請人另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2 名未成年 子女之費用尚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 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復查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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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