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債 務 人 蘇仁欽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伶
債 權 人 李美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李文彰
債 權 人 李東典
債 權 人 應祖中
債 權 人 林清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496元、第25期至第72期 則每期清償60,83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8元 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7,94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203,7 4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輪班人員,每月 工作日數約23日,每日工時8小時,計薪方式採日薪制,倘 延長工時另有加班費,按月有伙食津貼2,400元,過去3年均 有發放固定獎金、年終獎金、年節獎金(已改名為季獎金)及 春節、勞動、端午及中秋禮金,其中年終、年節獎金數額需 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績效決定,固定獎金則為本俸30日、春節 獎金則為6,000元,其餘三節禮金則各為3,000元,另有考績 獎金、精勤獎金、紅利獎金、特別獎金及工安獎金,合計債 務人過去年度平均可受領獎金數額約50萬,而月實領收入可 達62,171元(已包含基本薪資、伙食津貼、約4分之3數額之 免稅加班費及績效獎金與夜勤獎金,並已扣除勞保費962元 、健保費982元、所得稅預扣4,563元、福利金30元),有奇 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月 至106年8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6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債務人106年9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從業員服務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母賴梅(現年約75歲)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 即中風)臥床,行動不便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料,其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僅按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是就其開支 扣除補助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債務人 之母僅育有債務人1名子女,是債務人主張由其全額承擔前 揭不足額,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8,760元等情,應屬合理 ;次觀債務人配偶蘇莊玉雯(現年約54歲)亦經診斷有毒性瀰 漫性甲狀腺腫、持續性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慢性關節筋 膜炎疼痛等病症,復需照料中風臥床之婆婆,實無法外出工
作,且考量倘將賴梅送往專業看顧機構所增生之看護費用或 雇請外籍勞工所滋生之仲介、外籍勞工薪資等數額,遠較諸 配偶外出工作可得收入數額,則債務人主張由配偶看顧母親 ,其擔負扶養配偶每月7,334元生活費用乙事,亦非無據; 又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子女3人,其中次女(現年20歲)現 就讀大學日間部2年級,預定於109年6月畢業,則於其畢業 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衡酌債務人配偶現貢獻其 勞動力於照料年長婆婆,債務人主張由其全額支出次女扶養 費用等,亦合於情理,再參債務人次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 貼或補助,是債務人按月提列次女7,334元扶養支出,自屬 有據,此有債務人及其母親、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 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 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12日函、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25日函、債務人106年9月14日 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次女學費繳費單影本、同年11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配偶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07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心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偉 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奇美醫院居家護理費用收據影本、107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 及所附母親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 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37,428元(自第25期起降至30,094元),雖略逾依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等標準及父 親安養費用支出數額等所核算出之總額合計35,816元【12, 388+(12,388-3,628)+7,334+7,334=35,816】,惟衡酌與債 務人同住之母親現因中風臥床,尚仰賴債務人配偶照料,而 債務人次女仍在學,則前揭親屬之健保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 全由債務人獨力承擔,而核債務人所列各支出細項及數額, 均未逾合理範疇,堪認其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 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 意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58 ,176元(原保單解約金僅約58,164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 人願提列58,176元用以清償,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 808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復另狀陳明願於每年 度提列可受領之固定獎金、年終獎金、年節獎金(已改名為 季獎金)及四節獎金(春節、勞動、端午及中秋)、考績獎金 、精勤獎金、紅利固定、特別獎金及工安獎金等各項獎金三 分之二數額(即約335,340元)用以清償債務(各期清償金額應
係27,945元),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 日函、債務人107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價值約970元之投資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58,164元 (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約為2,640,995元(計算期間:104年1月起至105年12 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104年、105年度年度所得;計算式 :1,290,996+1,349,999=2,640,995),有債務人104年、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790,056元【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04、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 10,869元+(10,869-3,500)+7,083+7,083〉×12+〈11,448元 +(11,448-3,628)+7,083+7,083〉×12=790,056】,扣除後 所得之數額為1,850,939元(2,640,995元-790,056元=1,850 ,939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203,7 4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三、末查,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美玲、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典、應祖中、林清城逾 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自陳更生前兩年平均 月收入可達110,041元,更生裁定中亦認定債務人月均收可 達112,500元,遠高於債務人方案中所列月收入數額90,116 元,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加班費、獎金等收入,非無 疑義,其並應回復過往收入水準提列更生方案,方得謂已盡 力清償債務;債務人所列配偶及母親扶養費用,是否有其必 要,非無疑義,且其個人關於電話等支出亦明顯有撙節空間 ;債務人正值壯年,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僅48.5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 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工作 性質為輪班人員,每月工作日數約23日,每日工時8小時, 因工作需要延長工時將加給加班費,但加班時數多寡視公司 營運狀況而定,並非固定,每月僅固定發放伙食津貼2,400 元,過去3年公司均有發放固定獎金(本俸30日)、年終獎金
、年節獎金(已更名為季獎金)、績效獎金(前開3項獎金按公 司營運績效發放,數額未定)、春節獎金6,000元、勞動、端 午及中秋禮金各3,000元,另有精勤獎金(依債務人薪資數額 每年度應係8,848元)、紅利獎金、特別獎金及工安獎金,合 計年度可受領獎金數額至少可達503,020元,而債務人月應 領收入則68,708元(該數額包含基本薪資52,289元、伙食津 貼2,400元、約4分之3數額之免稅加班費5,241元及績效獎金 5,549元與夜勤獎金3,229元等項目),且尚未扣除債務人遭 預扣之個人勞保費962元、健保費982元、所得稅預扣4,563 元、福利金30元等,有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 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月至106年8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6 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 薪資、加班費、各項獎金等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 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前揭各項收入等語,實屬無稽,無足 採信;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所列收入較諸更生裁定 認定為低,要求債務人提高收入云云,然揆諸更生裁定中所 認列薪資收入計算期間僅係105年當年度任職公司之給付總 額(約12個月),惟債務人所提方案之收入數額則係參酌債務 人任職公司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薪資計算期間係106年1月至 8月,更貼近債務人最新及客觀之平均受薪狀態,況自前揭 薪資明細登載內容,可明顯知悉債務人各月收入數額尚非固 定一致,乃隨當月加班費、績效獎金、夜勤津貼多寡而有高 有低,此亦有公司自陳加班並非常態,數額亦非固定,績效 獎金亦須視營運狀況而有異等語即可知之,是本件債務人考 量前揭因素,僅提列約4分之3數額之加班費、績效獎金與夜 勤獎金核算月收入數額,自非無據。又若以債務人所提月收 入數額及年度可受領獎金總額503,020元合計全年度收入總 額約1,327,516元,亦與105年度給付總額相差無多,益徵債 務人於方案中所提列收入情形合於真實。且因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 人開支外,另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業如前述,審酌債 務人已同意提撥各項獎金三分之二數額用以清償債務,應認 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且其所酌留之獎金數額自可作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 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亦屬合理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部分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尚有縮減個人及扶養開支空間
。惟觀債務人之母中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全日照料 ,債務人考量配偶因自身健康狀況不佳,倘外出工作所可增 加之家庭總收入,尚不足支應將母親送往專業看護機構將增 生之支出,遂協調配偶擔任照料母親之責,並由債務人承擔 家庭總開支、母親、配偶及次女全部扶養費用等,業據其提 出母親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已如上述 ,則其所列母親、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用,確無可撙節空間 。又參債務人係將費用中之6,000元分配予膳食費、眷屬健 保及補充保費則酌留約2,298元、電信費1,663元、交通費 800元、水電瓦斯費則酌留約2,500元、雜支739元,合計約 14,000元等,雖較諸台南市107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388元為高,然因債務人係獨力承擔家庭總開支,則 前揭支出細項及數額,尚無特別逾情之處,部分債權人自不 宜以過於嚴苛角度加以評價。綜上,債權人等未考量債務人 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縮減個人及扶養 開支,同時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債務人及 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 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 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 單憑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或其所提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 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3,49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8元及分期清償之各│
│ 項獎金27,945元),共24期。 │
│(2)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83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8元及分期清償之 │
│ 各項獎金27,945元),共48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661,105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203,744元 │
│5、清償成數:48.54%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24期 │ 第25期至第72期 │ │
│ │ │ │ │ (共24期) │ (共48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536,521 │ 17.74% │ 9,490 │ 10,791 │ 745,7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日盛國際商業│ 856,773 │ 9.89% │ 5,291 │ 6,016 │ 415,75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上海商業儲蓄│ 479,269 │ 5.53% │ 2,958 │ 3,364 │ 232,4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臺灣新光商業│ 325,834 │ 3.76% │ 2,011 │ 2,287 │ 158,0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凱基商業銀行│1,603,469 │ 18.51% │ 9,902 │ 11,260 │ 778,1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 401,494 │ 4.64% │ 2,482 │ 2,823 │ 195,0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金陽信資產管│ 719,438 │ 8.31% │ 4,446 │ 5,055 │ 349,344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八 │聯邦商業銀行│ 259,193 │ 2.99% │ 1,600 │ 1,819 │ 125,7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九 │李美玲 │ 136,000 │ 1.57% │ 840 │ 955 │ 66,000 │
├──┼──────┼─────┼────┼───────┼────────┼──────┤
│ 十 │國泰世華商業│ 891,762 │ 10.3% │ 5,510 │ 6,265 │ 432,9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一│臺灣銀行股份│ 571,352 │ 6.6% │ 3,531 │ 4,015 │ 277,464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二│李東典 │ 365,000 │ 4.21% │ 2,252 │ 2,561 │ 176,976 │
├──┼──────┼─────┼────┼───────┼────────┼──────┤
│十三│應祖中 │ 60,000 │ 0.7% │ 374 │ 426 │ 29,424 │
├──┼──────┼─────┼────┼───────┼────────┼──────┤
│十四│林清城 │ 455,000 │ 5.25% │ 2,809 │ 3,193 │ 220,680 │
├──┴──────┼─────┼────┼───────┼────────┼──────┤
│ 合 計 │8,661,105 │ 100% │ 53,496 │ 60,830 │4,203,744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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