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52號
TNDV,106,勞訴,52,201806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王鳳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達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鳳斷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年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3年8月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子繡師傅,94 年勞退新舊制交替時,原告選擇接續適用新制,公司結清 舊制退休金時,就原告於被告公司受僱舊制年資11年部分 ,僅以10,500元為每月平均工資基準,並以11個基數計算 給付115,500元。另94年7月1日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後, 被告即每月自原告工資中扣除一定金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 金。嗣原告於106年2月28日退休後,於106年5月間收受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5月23日南市勞條字第1060539759號 函及附件,始由其中「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勞工回復聯函 」記載,得知縱依基本工資每月20,100元計算,原告之舊 制年資結清金額亦應為442,200元,被告於94年所為給付 顯然不足,兩造就上開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555,390元,於法應屬 有據:
1.原告遭資遣而主張請領退休金係法所許:
⑴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



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 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 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 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 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 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 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 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 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惟其於伊 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此自請 退休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伊無給付退休金之義 務云云,亦不足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明文闡示在案。
⑵是退休金既屬延期後付之工資,其請領之權利自不因勞 動契約之終止原因而受影響,此觀諸勞工縱遭資遣,於 達法定退休要件後,仍得領取勞工退休金專戶中之退休 金,業足佐證。被告固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項規定係記載「雇主應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 退休金」而認資遣費及退休金僅得擇一請求,惟該條文 僅係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不同而以「或」記載而已, 解釋上並未排除勞工同時請領資遣費及退休金之權利, 否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 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 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被告就此主張,尚有誤解法規 範意旨之情。
2.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為之者,不 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之舊制年資,自83年8月2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 0年333日,應給予22個基數;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後段規定之原告平均工資30,495元為基礎計算,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670,890元。 ⑵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勞工適用舊制工作年資是 否保留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2156 0號令之全文內容第2點業就法條解釋記載:「依該條例 (即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 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法為之者,



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 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 可稽。
⑶兩造於94年間固曾簽立原證二所示員工退休金發放表, 記載「達駿的年資115,500」並由被告發給該等金額, 惟該等「結清年資之協議」計算顯低於上開勞動基準法 第55條所定標準,是依上開主管機關之解釋令見解,兩 造於94年間所為之「結清年資協議」尚不生法定結清保 留年資之法律效果,原告自得於符合法定請領退休金要 件後,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555,390元(計算 式:670,890-115,500=555,390)。又被告固欲將該 等94年間協議解釋為「和解契約」,惟其性質係為結清 舊制年資所為,而同為前揭主管機關解釋令所示之「結 清年資約定」,尚不能逕以此認原告舊制年資已依法結 清。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至105年9月之工資差額,尚屬 適法:
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而課予雇主應不得不當扣減勞工工資之義務, 惟被告於94年適用勞退新制後,至105年9月間,有自原告 工資中以「提撥款」為由扣除數百元不等金額而未足額發 給工資之情,此是否係被告違法扣除原告部分工資,作為 其應為原告提撥之勞退準備金之用,則非原告所得知悉, 惟該等金額尚非雇主依法得自原告工資中扣除之金額,應 屬可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具體說明。
2.被告依法應提出自101年3月至105年8月之工資清冊:原告 因未留存全部薪資明細,故於起訴狀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 原告自101年3月至105年8月之工資清冊。惟被告迄今均拒 絕提出,使原告難以確定請求工資差額之數額。為此,原 告僅得以105年9月遭扣398元為基礎,計算請求期間共55 個月之工資差額21,890元(計算式:398×55=21,890) 。
(四)兩造就本件並未成立任何和解協議:
被告主張兩造已就本件爭議成立和解協議,並稱被告原法 定代理人林建勳曾於106年3月30日下午6時06分以line通 訊軟體傳訊予原告重申被證四文書內容如被證十二所載等 語。惟原告業否認被證三、四之形式真正(或為簽名、蓋 印非原告所為,或為原告簽名時文書上並無相關文字記載 )並聲請鑑定,被告一再拒絕鑑定,似非合宜;另原告並 未收受如被證三記載之金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給付



該等金額予原告,其內容之實質真正亦屬有疑;又原告亦 向訴訟代理人表示其未曾收受被證十二所示line訊息,自 不能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家族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原法 定代理人林建勳之子於事後與訴外人林淑芬之錄音等逕判 斷被證三、四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而認定兩造業成立和解協 議、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所有給付 。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實際上為前任負責人林建勳一人獨資經營之小型電子 刺繡工廠,林建勳於104年10月間經診斷為肺線癌末期後 ,即將被告公司廠房與業務之管理委託員工林淑芬處理, 嗣於106年5月13日過世,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83年8月2日至94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所產生之舊 制退休金請求權即442,200元,已於權利發生後(94年6月 30日離職),在94年7月10日透過勞資雙方合意成立和解 契約,被告並依約自該日起分五期共給付154,875元與被 告而消滅:
1.按「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制度,因為保護勞工而設,屬 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 退休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則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請求 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 原則,勞雇雙方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亦為 法所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勞基法內關於工作年資、資遣費、退休金之 規定,固為保護勞方所設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 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資遣費、退休金,該項約定 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資遣 費或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額 ,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 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外,主管機關勞委會亦曾就類似的問題作出函 釋,即「事業單位因歇業處理資遣時,勞方簽付拋棄有關 加班費、值班費、退休金、特別休假、例假工資等請求權



切結書依法是否有效疑義」,其函稱「查勞基法有關資遣 、工資、工時、休息休假及退休金等規定,係為保護勞工 而設,有關各項權利勞資雙方面不得於事先以契約排除其 適用。惟如依法雇主應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事實已發生 ,依『契約自由』原則,勞資雙方得各就該部分和解,且 屬合法有效。」(勞委會79年12月4日台79勞資二字第262 98號函參照)。據此,司法實務及勞委會之函釋均一致肯 認舊制年資退休金請求權等相關權利發生後,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得由勞資雙方就金額成立和解契約 而消滅之。
2.本件原告於94年7月1日採用勞退新制前之舊制年資所生相 關權利,因原告於94年7月間不斷要求林建勳結清之,惟 林建勳表示公司並無足夠資金,故原告與被告於94年7月 10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和解契約成立生效日起 ,分五期(即94年7月10日、94年10月10日、95年1月10日 、95年4月10日、95年7月10日)給付154,875元而消滅被 告舊制年資所生相關權利,嗣被告亦依約履行,故原告舊 制年資所生相關權利應已消滅。甚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長達逾11年之期間,從未就其94年7月應領取之結清 年資退休金之數額加以爭執,甚至再次於105年12月2日、 106年2月20日簽署表彰舊制年資已清算之年資結清協議書 暨收據,均足徵原告94年7月10日當時就未達勞動基準法 所定數額部分之舊制年資債權已予以拋棄,其於取得權利 後對於權利所為之拋棄應屬有效,故原告對於被告原本所 享有之舊制年資結清金債權已消滅。
(三)退步言之,如鈞院否認前揭和解契約之效力,惟原告於10 6年3月17日再度與時任被告負責人林建勳簽立和解協議書 ,並領取20萬元,承認舊制年資等權利已結清,足徵原告 之舊制退休金請求權已因雙方106年3月17日訂定和解契約 且被告亦依約給付而消滅: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即舊 制帳戶)註銷程序中,原告早在105年12月2日、106年2月 20日即於清楚載明勞工局依勞基法核算之舊制結清金額, 並表彰舊制年資已結清之年資結清協議書暨收據上簽章, 顯見原告對於該等金額知之甚詳。詎原告於105年3月間因 後悔雙方合意終止協助關係之事而心生不滿,至勞工局申 訴被告公司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未依 法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等事項,並申請調解,林建勳則認 94年7月當時已和解,且已完全履行當時之和解條件,被 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俟因勞工局一再強調僅接受符 合勞動基準法所定數額之結清,且尚必須被告與所有勞工



無任何勞資糾紛,始考慮准許被告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帳 戶,林建勳一方面考量原告上述舉動可能導致勞工局駁回 被告公司之申請,另一方面擔憂當時自身之身體狀況極為 不佳,更需頻繁往返臺南與臺中之間接受臺中勞總醫師之 癌症化療,實無任何多餘心力與原告持續調解或協商,爰 主動與原告商談,雙方同意以「達駿公司給付王鳳嬌20萬 元,王鳳嬌則須拋棄其對於達駿公司之所有權利」之條件 再次達成和解,嗣林建勳於106年3月17日在其住所交付20 萬元現金與原告,雙方並當場簽署載有上開和解條件之和 解協議書,原告亦因此向勞工局撤回前開調解之申請,足 徵原告對於被告包含舊制年資結清金及其於被告公司工作 期間內所有權利義務,均因上開和解契約及被告依約給付 20萬元而消滅。
(四)原告自認被三上之原告印文、被證四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 均為真正,則被證三及被證四皆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而無 鑑定之必要,且原告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不明,亦無鑑定 之可能,故該等聲請均無調查必要:
1.依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原告對於被 證三上之原告印文係何人盜蓋、如何盜蓋等變態事實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 應生推定被證三文書為真正之效果,故並無鑑定被證三上 簽名筆跡之必要。
2.林建勳於106年3月17日之前主動要求具備法律專業的兒子 草擬被證四之文字內容,並請求林淑芬將該等內容列印成 紙本,再與原告相約,由原告在上開紙本上簽章、林建勳 則當場交付20萬元與原告。嗣後,林建勳為避免再生爭議 ,遂與其餘員工簽訂與被證四文字內容相同之和解契約, 惟原告因對於雙方合意終止協助關係乙事心生不滿且認為 其餘員工可能獲取較多利益,旋聞風而聯繫林淑芬與林建 勳,追復爭執,林建勳因不諳法律而諮詢其兒子,其兒子 表示被證四之和解協議書業清楚載明原告已依法領取所有 給付、原告對於被告因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均已消滅 等內容,林建勳旋即將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再次傳送與林淑 芬,並傳送與原告向其再次說明,原告絲毫未加以質疑。 據此,原告辯稱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乙節,與上揭證據大相 逕庭,且顯然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再者,原告針對「 被告係由何人增添、何時何地增添、以何種方式增添、應 以何種方式鑑定、刑事警察局有何種能力可為何種鑑定」 等事項未加以釋明,益徵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依現



今科技亦無鑑定之可能,僅為拖延訴訟。
(五)退萬步言,縱使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交付其 20萬元僅因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且 原告當時僅在空白紙張上簽章」乙節為真,然而和解契約 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且勞工所保有之舊制年資,因 雇主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而消滅,雙方既然於資遣費等相 關權利發生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訂定和解契約,被告亦依 約給付,則原告之舊制年資相關權利即因此而消滅,其退 休給付請求權即無由產生,原告斷無再行向被告主張任何 權利之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適 用該條例前所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相關規定終 止時,雇主應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據此, 勞工所保有之舊制年資,因雇主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而消 滅,勞工斷無同時兼領資遣費與退休金之可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既自認而主張於106年3月17日因資遣費等相關權利而 數受被告所給付之20萬元,並因此撤回先前調解之申請, 依其主張,顯見雙方有就資遣費等相關事項成立和解之合 致意思表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及 司法院研究意見,應認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合法有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生消滅原告舊制 年資之效果,原告斷無依同項規定再行以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理。至有關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乃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解僱勞工而無庸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與本件情 況毫無關聯。
(六)原告於104年8月間即依法辦理退休及退保,且嗣後僅不定 期至被告公司廠房工作,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非被告 之勞工,雙方關係乃短期協助之性質,非勞僱關係,自無 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令之適用餘地,故 原告主張「應以退休前六個月即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薪 資作為平均工資計算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舊制退休金、請求 被告給付未足額發給之工資」云云,洵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認雙方於該段期間仍有僱傭關係,惟雙方業於107年3 月17日就雙方僱傭關係期間所生所有權利義務成立和解,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稽:
1.按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項為結清年資、發與退 休金之依據,則此所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應指勞



退新制正式開始施行之94年7月1日為基準。故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年資者,自應依94年7月1日前6個 月所得為計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以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 平均工資計算本件舊制年資退休金,顯屬無稽。 2.原告於105年8月間辦理退休後,情商林淑芬使其繼續在被 告公司廠房協助以賺取報酬,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惟嗣 後原告反而搶被告所屬其餘員工之工作,導致其餘員工薪 資減少,在林建勳經由林淑芬告知而出面協調後,原告與 被告雙方於106年2月間合意終止上開協助關係。原告就10 5年9月後與被告仍有勞雇關係之事實並未舉證加以證明。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105年9月後與被告仍有勞雇關係,惟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因雙方成立被證四之和解契約而消 滅,雙方既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於和解書上亦 承諾放棄一切訴訟權利,原告自不得再行對被告主張給付 未足額發給之工資。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 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勞 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為保障勞工之最低工作 條件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 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 少請求退休金之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 處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司法院74年10月 14日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 83年8月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電子繡師傅,於94年勞退 新舊制交替時接續適用新制,嗣於106年2月28日退休,惟 被告於94年間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尚有差額555,390元未給 付原告(應給付670,890元,僅給付115,500元),並積欠 原告自101年3月至105年8月薪資共21,890元(每月積欠39 8元,共55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已於106年 3月17日簽訂協議書(被證四,本院卷第44頁,以下簡稱 系爭協議書),已就有關原告退休金、勞保給付及其他應



得之給付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姓名確為其本人所簽,但主張 其係於空白紙張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之文字均為其簽名 後才剪接而成云云。惟本院將系爭協議書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協議書,其上「王鳳嬌」字跡係 以筆書寫而成,且未發現剪貼痕跡(如鑑定說明);另有 關印刷字體是否經套印而成一節,無法認定】等語,有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7001428 6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依上開鑑定 結果,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經過剪接云云,尚難憑採。 又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紙張經過剪接,復不爭執 其上簽名之真正,自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被告抗辯 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而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 內容達成和解乙節,為可採信。
2.觀系爭協議書第一段【達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駿 公司,即被告)之員工王鳳嬌(即原告)業已於民國94年 7月1曰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並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達駿公司協議將該保留之年 資予以結算,結清年資之給付標準未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等規定,並於當時簽立協議書、新舊制意 願徵詢表,且於當時重新訂定僱用契約,為杜絕爭議,特 再次簽立本協議書。】之文字,明確載明原告已於94年結 清勞工退休舊制年資,並已領取當時結算之金額,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且「為杜絕爭議,特再次簽立本協議書」。自 應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已明確同意其舊制年資 已完成結算,且被告已給付完畢。
3.再觀系爭協議書第二段前半段【因達駿公司之員工王鳳嬌 於105年8月間年滿65歲,雙方復考量王鳳嬌體力及達駿公 司業務調配等因素,遂於105年8月間合意終止僱用契約, 王鳳嬌並已按相關法規領取退休金、勞保給付及其他應得 之給付。】之文字,明確載明原告於105年8月間年滿65歲 退休時,已按相關法規領取退休金、勞保給付及其他應得 之給付。自可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已明確同意 並確認其於105年8月間退休時已自被告公司領取應領之退 休金、勞保給付及其他應得之給付(包含薪資)。 4.復觀系爭協議書第二段後半段【於105年10月間,因達駿 公司短期業務需求,於達駿公司情商下,協助承攬達駿公 司相關業務,並約定往後將視業務情況終止,嗣王鳳嬌於 105年10月間至106年1月間至達駿公司工作之時間自由, 亦不受達駿公司指揮監督,之後雙方於106年1月間協議終



止上開承攬關係,為感謝王鳳嬌鼎力協助,達駿公司遂 給付王鳳嬌新臺幣20萬元。現達駿公司與王鳳嬌已無任何 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為避免爭議及防止訟累,爰簽立本 協議書。】之文字,明確載明原告於105年10月間至106年 1月間在達駿公司工作係承攬關係,亦已領取20萬元之對 價,且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自足認原告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已明確同意兩造間至106年3月17 日時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5.綜上,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就原告自83年8月2日起至106 年1月間在被告公司有關退休金、勞保給付及其他應得之 給付均達成協議;又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數額如數給 付完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除和解書所載內容 外,已有拋棄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其餘請領請求權之意 思表示,即原告不得就和解(系爭協議書)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不得就和解(系爭協議書)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7,280元 (94年間結清舊制退休金差額555,390元及101年3月至105 年8月積欠之薪資2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1/1頁


參考資料
達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