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5號
TNDV,105,重訴,9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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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永宗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請求權基礎為土地建物買賣 契約書之附註第一點(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嗣於107 年 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 第1 款(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原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 第1 項為:「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同段4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回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嗣於106 年6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四及追加起訴狀追加聲明 第2 項為「被告應清償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 國101 年6 月14日登記字號東資地字第070070號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務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2 7 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然此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末原告又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上開追加之聲明尚未繳裁判費為由,請求撤回,業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30日簽訂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由原告出售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予被告(下稱系 爭房地)。




㈡、雖本件交易日期已逾2 年奢侈稅課徵日期,但因離2 年奢侈 稅核課日期相當接近,原告擔心有遭課徵奢侈稅之疑慮,故 雙方同意系爭契約書手寫附註特別約定,亦即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日後如遭課徵奢侈稅,雙方需無條件撤銷(解除) 本件買賣,回復原狀;另雙方同意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㈢、詎料,系爭房地買賣遭稅捐機關課徵奢侈稅,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書附註一之約定,通知催告被告撤銷(解除)買賣契約 ,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
㈣、因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救濟,均遭駁回,故原告業已繳納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稅金、滯納金及利息、行政救 濟利息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2 萬0518元。㈤、系爭房地是訴外人黃逸嫻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借名登記 契約僅存在訴外人黃逸嫻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關。系爭契 約書附註一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情事,此為契約 當事人事先考量將來履行契約可能發生之紛爭,並預先約定 解決之方法,屬契約自由範圍,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71條 情形。
㈥、被告辯稱:「在移轉中」發生需課徵奢侈稅時,雙方願無條 件撤銷本件買賣回復原狀,雙方無異議。如於移轉後才發生 課徵奢侈稅,則無須回復原狀。
①、此與契約真意不符。契約真意應指「該不動產移轉中之行為 」遭國稅局認定須課徵奢侈稅,雙方就不動產移轉行為應回 復原狀。並非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程序未完成前,國稅局就 裁處系爭不動產需課徵奢侈稅而言。
②、參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記載,受處分人於101 年5 月 28日透過贈與方式銷售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之房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及其坐落基地,短漏報銷 售價格計7,500,000 元,並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計1,125, 000 元,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經 本局新化稽徵所查獲等等,可見財政部國稅局針對「以贈與 方式銷售系爭房地行為」課徵奢侈稅,即是針對兩造移轉中 行為課稅,與契約約定「在移轉中」發生需課徵奢侈稅相符 ,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責。更何況簽約時,兩造本意圖以 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誤以為如此可以規避奢侈稅 ,但又擔憂如仍遭國稅局認定非贈與行為而係買賣行為,而 課徵奢侈稅時,特別約定應回復原狀。故該約定係針對在移 轉中之行為遭認定為須課徵奢侈稅而言,並非限制於移轉之 期間遭課徵奢侈稅,才符合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未辦 理完成前,所有權尚未發生變動,國稅局根本無從判斷兩造 是否有以贈與方式銷售持有期間在1 年內之房地,有無課徵



奢侈稅之必要。國稅局勢必於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 所有權完畢後,才能調閱相關所有權移轉資料,審閱系爭不 動產是否有「以贈與方式銷售系爭房地行為」?是否需課徵 奢侈稅?
㈦、本件買賣價金如依被告105 年7 月12日答辯理由一狀所寫內 容,以其價金給付方式計算後,堪認被告有自承尚有尾款20 萬元未給付。原告嗣以107 年5 月22日臺南中正路郵局存證 號碼160 號存證信函、107 年6 月1 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81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萬元, 然被告置之不理,拒不給付,為此原告乃依民法規定解除雙 方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以書狀再次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㈧、聲明:
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 段4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回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黃逸嫻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與被告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僅是受訴外人黃逸嫻委託(借名登 記)簽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黃逸嫻於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代」字,並非僅表示伊係原告之代 理人,簽名兼含係代表其本人之真意,蓋伊才是系爭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及訴外人黃 逸嫻之間,買賣契約自始有效。
㈡、系爭契約書附註一之約定,其目的係訴外人黃逸嫻為規避國 家課徵奢侈稅稅捐所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影響國家課徵 稅捐之正確性,已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於無效約定: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次按「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 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 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 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最高行政 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
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卻約定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



,希以此種途徑達成免予繳納本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 奢侈稅)之目的,透過贈與即通常所不使用之迂迴或多階段 等法律形式,以完成買受系爭土地之終局效果,係屬濫用法 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以規避其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所負應該繳納奢侈稅稅捐之義務者,造成國家稅捐短收,違 反租稅法定主義及侵犯國家公共利益秩序,系爭契約書附註 一約定即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③、而系爭契約書本身與兩造另行協商之附註一約定間,係主約 及附約之關係,附約之不存並不影響主約之有效性,是附註 一雖因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但買賣契約書仍係有效,且 雙方已經互為履行給付價金、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應認契 約成立生效、履行完畢,既然本買賣契約未被解消,被告無 庸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
④、系爭契約書附註一之約定係記載:「如移轉中發生須課徵奢 侈稅時,雙方願無條件撤銷本件買賣,回復原狀雙方無異議 」,而本件所有權登記已移轉完成,原告於前次庭期雖主張 :「必須要移轉登記完畢,稅捐機關才會來審查是否需要課 徵奢侈稅」等語(見鈞院卷第34頁正面),顯與約定文義不 合,逾越文義所得解釋範圍,自無可採。
⑤、退步言,即令准予回復原狀,原告亦應同時履行返還價金之 義務,豈能僅就被告單方發生回復原狀之效力,實非公允。㈢、雙方為避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期間,突然遭稅捐機關課徵 奢侈稅,系爭契約書附註一乃載明係「如『移轉中』發生須 課徵奢侈稅時,雙方願無條件撤銷本件買賣,回復原狀雙方 無異議」,並無意願「包山包海」地將日後一切被課稅之情 形亦予納入。按諸常情,以被告身為出鉅資買受人之立場, 其真意當不可能係同意此種包山包海毫無期間限制之約定, 更不會願意承受多年後還可能被撤銷買賣之風險與僅只返還 原來買賣價金之不利益,且如此一來,豈非使本件買賣關係 永遠處於未定之狀態(即隨時遭出賣人解除撤銷契約),顯 然法律關係無法確定,有違法安定性。契約自由固然為民法 所恪遵之重要精神,然而,契約自由仍有其界限,倘若與「 租稅法定主義、侵犯國家公共利益秩序」有所衝突,契約自 由應予以限制、退讓。誠如一般勞資雙方雖立有勞動契約, 對於勞動契約內若干不平等之條款,國家仍有依勞動相關法 規予以調整、介入,即為契約自由有所界限之表徵,是系爭 契約書附註一約定即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㈣、兩造因不熟土地過戶,深怕贈與稅申報期間核定未過而遭認 定為買賣,乃約定買賣契約書附註一之內容:
①、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②、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則 過戶時需檢附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之證明。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必須於簽約後30日內 申報贈與稅,雙方為避免「過戶前申報贈與稅之期間」,系 爭房地經稅捐機關認定不合核課贈與之標準,以致兩造間虛 偽之贈與遭認定為「買賣」而需核課奢侈稅,兩造為此有買 賣契約書附註一之約定,並非如告所稱「移轉中」係指過戶 完畢後被課徵奢侈稅。
③、原告提出原證9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財特銷字第74 104000016 號裁處書,僅能說明財政部事後核課之結果,尚 不足說明兩造間對於買賣契約書附註一之真意為何。且依原 證9 裁處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之銷售價格(即系爭房地 之核定價值)為750 萬元,與原告經核課之補稅金額為112 萬5,000 元相較,差距近6 倍之比例!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旨 在安身立命,並非從事房仲買賣,豈可能為大利(系爭房地 所有權、安定住居)遷就小利(奢侈稅)?足認原告之解釋 除不合於雙方真意外,亦有違常情。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手寫附註第一點約定為:只要是整 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發生了須課徵奢侈稅之情形,被告就要



無條件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手寫附註明載「如在移轉中」發生須課徵奢侈稅時 ,回復原狀,足見兩造真意為「限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之 前」發生須課徵奢侈稅之情況時才須回復原狀等語。經查, 系爭房地移轉前固然登記為原告「張永宗」所有,然實為借 名登記之關係,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黃逸嫻,而 訴外人黃逸嫻為專營房屋仲介之業者,在代書事務所有租賃 一個區域辦公,其從事房仲買賣長達15年,目前仍經營房仲 買賣等情,業據證人黃逸嫻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46 至14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吳 淑美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委任代書(地政士) 劉庭毓辦理。是則,本件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及後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均為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之人無訛。㈢、次查,證人即代書劉庭毓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具結證述:「(問:(提示原證一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 附註手寫文字是否你所書寫?)是。」、「(問:附註手寫 點一,是何意思?)當時被告吳淑美與證人黃逸嫻針對系爭 房地要辦理過戶,但他們都沒有跟我說是要買賣還是贈與, 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系爭房地過戶會被課徵奢侈稅,我說贈 與移轉就不用課奢侈稅,所以我跟他們說你們二方面有問題 自己去國稅局查。」、「(問:你手寫附註文字時,契約書 上不是已經明載「買賣」二字?)被告跟證人黃逸嫻都有委 託我,是他們2 人要辦理系爭房地的贈與。系爭房地上證人 黃逸嫻本來就有貸款,過戶後,被告也需要辦理貸款,用以 清償證人黃逸嫻前一筆貸款餘額,所以契約書才寫「買賣」 2 字。」、「(問:如果被告要支付價金給證人黃逸嫻,為 何你說是贈與?)正因為這個緣故,我當時寫契約書時很矛 盾,不知道要寫贈與還是買賣。」、「(問:文字寫「如在 移轉中發生要課徵奢侈稅,雙方願無條件撤銷買賣」,這個 移轉中,是指什麼移轉中?)因為我是去辦理贈與的移轉登 記,所以如果贈與移轉中發生要課徵奢侈稅,就要回復原狀 。」、「(問:是否是指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時為止? )對。」、「(問:如果在贈與登記完成後,又發生要課奢 侈稅的情形,是否也是要回復原狀?)我們是沒有寫到這個 。因為國稅局是有人檢舉才會去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78 至179 頁筆錄),而稽之系爭契約書手寫附註第一點 約定為:「買賣雙方協議,本件登記原因以『贈與移轉登記 』事項辦理,但如在移轉中,發生須課徵奢侈稅時,雙方願 無條件撤銷本件買賣,回復原狀,雙方無異議。」等語(見 本院卷第7 頁),是證人劉庭毓上開所述核與前揭文字「如



在移轉中」之文義解釋較為相符,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其 次,兩造簽約之人均為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之人,如前所述, 且訴外人黃逸嫻雖為實際所有權人,卻借名登記予原告張永 宗,兩造明知本件就系爭房地實為買賣契約關係,卻約定辦 理贈與登記,並合意簽訂兩份價格不同的買賣契約書,以供 被告持金額記載較高者向善化農會貸得較高款項(見本院卷 第148 頁筆錄),並特別注意有關奢侈稅之課徵問題而手寫 附註事項,從而,兩造在系爭契約書附註第一點內使用「撤 銷」之文字,自非誤用。而有關民法上撤銷權之規定,殆有 短期除斥期間之效果(例如:受詐欺脅迫、意思表示錯誤等 ,撤銷權除斥期間均為1 年),再參以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 事理,不動產價值頗鉅,影響重大,不動產移轉後,恆有持 以貸款另行轉售他人等情,如果長期地容任不動產交易動輒 得回復原狀,對於市場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 均將生甚大危害,基上,綜合本件全部簽約過程、兩造背景 知識、契約所用文字及證人即代書劉庭毓所述,應認系爭契 約書手寫附註第一點所載「如在移轉中」,係指「在移轉所 有權登記完成之前」,如發生須課徵奢侈稅之情況時兩造始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所辯,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101 年6 月14日)後之 103 年間遭核課奢侈稅,而請求被告依附註第一點約定回復 原狀云云,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嗣後遲至「107年6月12日」始首次具狀改稱:被告尚 有尾款20萬元未給付,原告基於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解除契 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於「107 年5月22日」始以 臺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160號存證信函、於「107年6月1日 」始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1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萬元,核與「兩造」前於106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4日辦 妥移轉登記,價金是在101年6月14日前即已給付完竣等語明 確在卷不符(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筆錄),顯見兩造前後 所述不一,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手寫附註第一點約定或價金20 萬元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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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