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藝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三進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冠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燕
被 告 邊守偉
偉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麗卿
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遠盛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綜禧即兼洪燦榮之承受訴訟人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均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及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洪燦榮及遠盛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 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在案,嗣於訴訟中,被告兼遠盛公司法 定代理人洪燦榮於民國107年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 淑惠及子女洪綜禧、洪子雅、洪宗鴻四人,其中張淑惠、洪 子雅、洪宗鴻均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由 被告洪綜禧一人繼承,並接任遠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有遠 盛公司、洪綜禧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本案卷二第184至191
頁)及檢送戶籍謄本、繼承糸統表、蓋有法院收狀章之拋棄 繼承聲請狀首頁、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等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冠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李 明燕,嗣本件起訴後,該公司先於105年5月5日具狀委任許 龍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繼而於105年9月19日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郭麗卿等情,有被告冠環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而 郭麗卿已於107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亦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參照。本件原告之訴,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先位聲明:⑴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燦榮應連帶給付原告 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邊守偉、冠環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郭麗卿、偉臻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⑷被告洪綜禧、遠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百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⑸前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 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 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應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生產汽車頭燈燈具出口到歐洲之廠商,而「YC2- 1020」系列(YC係原告藝鏹有限公司,下稱藝鏹公司,之英 文簡稱)頭燈燈具係作為德國福斯GOLF第一、二代汽車頭燈 之用。上開「YC2-1020」頭燈燈具係原告於西元2003年即民 國92年12月14日向西班牙交通運輸部申請E- Mark認證(E-M ark認證係指,歐洲共同市場對汽、機車及其安全零配件產 品、噪音及廢氣等,均須依照歐盟法令與歐洲經濟委員會法 規之規定,通過產品符合認證要求,即授予合格證書),經 實際嚴格測試後,證明原告所生產之「YC2-1020」頭燈燈具 符合ECE法規(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歐洲經 濟委員會,為聯合國之下屬機構,總部設立於日內瓦,其目 的在解決歐洲國家間的貿易問題,促進彼此的經濟發展。其 會員國所共同制定之車輛零組件之法規,稱為ECE法規,共 有114條,由R1至R113及RE3。不同的法規,代表不同零組配 件的測試標準及相關的要求。若該產品通過測試時,其驗證 機構會發給一證書。產品上並須刻上英文字母大寫的E,後
有一阿拉伯數字,並用一圓圈圈起來。其後的阿拉伯數字即 代表其發證國家。例:E1代表德國,E2法國,E4荷蘭,E9西 班牙等等),於西元2004年3月25日獲得核發證號HC/R-E9-0 0.1217之證書(參見原證1之證書及中譯本),亦即取得E-M ark認證,因此,原告所生產之「YC2-1020」系列汽車頭燈 燈具得以在燈具之玻璃燈殼正面下緣刻上由上往下順序為HC R、00、E9、1217之認證字碼(參見原證2之照片)。是原告 就其產品付出心力取得E-Mark認證,代表車燈產品符合歐盟 合格品質,此表徵原告具有為歐盟認同之製造安全車燈之專 業能力或資格,並可依前開E-Mark認證號碼特定出某一車輛 上車燈是否為原告所製造,故原告自需對使用前述E-Mark認 證號碼之車燈負安全上之擔保責任,車燈市場上代表原告之 信用且僅得由原告專屬使用,不容遭他人擅用,而影響原告 之交易信用及專屬使用之權益,甚至無端承擔市場之損害賠 償責任風險。
㈡詎冠環公司總經理邊守偉明知「YC2-1020」係原告產品編號 ,及HC/R-E9-00.1217係原告之E-Mark認證,竟派公司人員 丁志權、張立邦前往與遠盛公司的負責人即總經理洪燦榮與 其子洪綜禧接洽,委託遠盛公司開模,遠盛公司有配合之模 具廠商,洪燦榮、洪綜禧亦明知「YC2-1020」及系爭E-Mark 認證屬原告專用,而模具合約書,係以偉臻公司之名訂約及 付款,偉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麗卿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等 人未經原告同意,製作包括刻上YC2-1020編號跟上揭認證號 碼而跟原告一模一樣的車燈玻璃(參見原證3之照片)完成 後,再交由冠環公司之組裝工廠詠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統公司)組裝完成車燈成品,之後出口到歐洲等市場販 售。原告乃因此對被告等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此外,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 (原證4)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被告等置之不理,原告乃提 起本訴。以上,被告等就製作刻上「YC2-1020」、「HCR、 00、E9、1217」字碼而跟原告所生產「YC2-1020」系列一模 一樣的車燈玻璃之事實,有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燦榮( 由洪綜禧承受訴訟)、洪綜禧及訴外人丁志權、張立邦等人 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43號(參見原證11至13、15 之訊問筆錄)、103年度他字第5577號(參見原證16之訊問 筆錄)、104年度他字第4903號、105年度偵字第7968號(參 見原證17之訊問筆錄)、10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參見原證 18之訊問筆錄)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原證14之被告偉臻公司 與遠盛公司於101年1月15日簽訂之委託製作模具合約書、10 5年度偵字第7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1至28行、第4頁
第24行至第5頁第2行之理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96 8號卷第40至43頁)可資證明,其中原證13之103年6月19日 訊問筆錄第5頁第2行內容,以及本案卷三第47至53頁單據, 可證遠盛公司至少為冠環公司出貨12批,諒為被告等所不否 認。僅被告邊守偉、郭麗卿在該案件片面辯稱係有權使用云 云,惟無可採。本件相關刑事部分,經發回續行偵查後,雖 仍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未再提再議而告確定。然刑 事不法與民事不法,其不法內涵程度並不相同,構成要件亦 不相同,故刑事不起訴僅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偽造文書或 詐欺)而已,此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 等情,不能相提並論,亦難比附援引。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暫列500萬元。又冠環公司及偉臻 公司委託洪燦榮父子經營之被告遠盛公司將車燈玻璃製作完 成後,係運送至位在臺南市之詠統公司(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參見原證5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組裝成完整之燈具後,始能出口買賣,是詠統 公司所在地臺南市,難謂非為侵權行為地之一,從而,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參見本案卷一第218至220、231至233頁書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惟於本案卷一第186頁反面 至第187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方面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為請求)、第185條、第1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 29條、第30條,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以及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引用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2項規定,就被告的行為為不實登載有關於商品的內 容及其他具有招礙效果之情形,此部分影響到交易相對人決 定交易重要事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亦屬於保護他 人的法律範圍內,也是該當民法第184第2項之要件。被告的 行為也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參見本案卷一第225頁反面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YC2-1020」、「 HCR、00、E9、1217」等字碼在其車燈玻璃上,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 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 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 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並提出臺南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9),證明
被告確有將「YC2-1020」、「HCR、00、E9、1217」等字碼 使用在其車燈玻璃上之行為。為此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在車燈玻璃上得以使用「YC2-1020」、「HCR、00 、E9、1217」等字碼,係代表原告之車燈產品經實際嚴格測 試後,證明原告所生產之「YC2-1020」頭燈燈具符合ECE法 規,取得E-Mark認證,此對原告而言乃一種信用權。上開被 告邊守偉、偉臻公司負責人郭麗卿、洪燦榮(由洪綜禧承受 訴訟)與其子洪綜禧等人明知「YC2-1020」、「HCR、00、 E9、1217」等字碼係專屬原告所有及使用,卻擅自使用之行 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專屬使用之利益,屬民法 上侵權行為,亦係就影響此款車燈交易決定之事項如製造商 、品質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 定。被告邊守偉、郭麗卿、洪燦榮(由洪綜禧承受訴訟)、 洪綜禧為實行上開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YC2-1020」產品編號 及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自屬在車燈玻璃此一商 品,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資訊上,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有侵害原告信用權及原告 專屬使用權益之情,原告得依前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就被告等人已製造、出售之部分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另就被告等繼續使用而仍侵害原告信用 權及原告專屬使用權益之狀態,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YC2- 1020」、「HCR、00、E9、1217」等字碼在車燈玻璃上,如 訴之先位聲明第6項所載。
⒋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因此,本件冠環公司總經理邊守偉之侵權行為
,冠環公司應與邊守偉負連帶責任。偉臻公司負責人郭麗卿 之侵權行為,偉臻公司應負連帶責任。遠盛公司亦應與洪燦 榮、洪綜禧負連帶責任。
㈤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擅自使用原告之E-Mark認證 字樣於車燈玻璃上,並組裝成車燈產品出口到歐洲販售營利 ,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
㈥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等人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使用原告「YC2-1020」之產品 編號及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刻印在其車燈玻璃 上,並組裝出售,屬對原告信用權之侵害。
⑴信用權縱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 ,然原告於西元2003年12月14日向西班牙交通運輸部申請取 得「YC2-1020」系列之E-Mark認證,適足表彰原告具有生產 符合歐盟法規標準之德國福斯GOLF第一、二代汽車頭燈此項 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另在我國境內,得據此認證 資格,亦可使有意開發歐洲市場之潛在之合作者或歐洲市場 中潛在之車燈購買者,直接確信原告有能力生產符合歐盟法 規標準之汽車車燈,此可省去例如工廠品質檢查等許多交易 成本。是系爭E-Mark認證所表彰者,為信用權之一種,殆無 疑義。此可知於我國境內,原告亦可主張系爭E-Mark認證編 號之專屬使用權,且此認證所表彰之信用權應受到法律之保 障。
⑵西班牙交通運輸部核發「YC2-1020」系列之E-Mark認證,申 請並取得該認證者為原告(參見原證1之證書及中譯本), 所表彰者係原告具有生產符合歐盟法規標準之車燈之產品能 力,原告為該項認證之擁有者。
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許可,亦未經歐盟國家認證具有生產符合 歐盟法規標準之該型號車燈產品之能力,竟擅自使用原告「 YC2-1020」之產品編號及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編 號,生產包括刻上YC2-1020編號與上揭認證號碼而跟原告相 同之車燈玻璃,組裝成汽車頭燈後出售至歐洲,足以破壞市 場對原告本身及上揭原告「YC2-1020」產品之信賴,自屬對 原告信用權之侵害。
⑷此外,被告等人之行為,同時成立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類型。 ⒉被告冠環公司以原證1之認證證書及中譯本載有「裝置的商
標名稱或標記:Ka.tuninG」等為由,稱渠有使用「YC2-102 0」系列之HC/R-E9-00.1217之E-Mark認證編號權利,實非有 理。
⑴原告否認E-Mark證書上記載「裝置的商標名稱或標記:Ka.t uninG」,係指冠環公司之商標。系爭E-Mark認證係使用於 原告之YC2-1020車燈,此觀之認證書第2點記載「Manufactu rer’s name for the type of device:YC2-1020」即足明 瞭,非使用於冠環公司製作之車燈,而原告YC2-1020車燈上 亦無冠環公司「Ka.tuninG」、「KATUNING」商標之商標。 退萬步言,冠環公司所提被證2之商標係文字及圖,且英文 字配合圖形角度略為傾斜,此與證書上之正印刷體字並不相 同。該商標註明之類別係012,商品名稱係汽車零組件,並 非原告之E-Mark認證使用在汽車車燈上。而「Ka.tuninG」 在車燈業界代表的涵義即係改裝車,非冠環公司所獨創及專 用。
⑵再觀被告冠環公司以被證15提出之「HDL-168-HR」產品研發 管理合約書,並無簽訂日期,且內容上並未提及申請E-Mark 認證,第11條智慧財產權顯與本件認證無關。退步言,第12 條係規定:「本契約開發之產品若需通過產品認證,則須於 乙方提供樣品一個月通過相關認證,若乙方多次驗證(含二 次及二次以上)則應自行負擔費用,並以甲方指定之名稱為 申請商標…」,亦未提及E-Mark認證之使用權利係歸於冠環 公司。內容主要係要求乙方(原告)須通過認證,亦未載明 被告冠環公司取得該認證之使用權或終止合約後仍有權使用 。更何況被證2之商標,其左下角已記載撤銷公告(原證19 )日期為民國96年9月16日。又冠環公司於100年7月5日寄給 原告之存證信函(原證20),表明即時終止雙方簽訂之所有 管理合約關係,應包括上開「HDL-168-HR」產品研發管理合 約。則冠環公司再無依該管理合約書,主張使用系爭E-Mark 認證編號之餘地,更遑論不得使用包括原告公司英文簡稱之 產品名稱YC2-1020。
⑶又E-Mark認證與商標係屬二事,商標具有識別功能,但不具 有表彰具有生產符合歐盟法規標準之包含汽車車燈玻璃在內 汽車零件之意涵。申請系爭E-Mark認證,除該汽車頭燈產品 本身需符合歐盟法規外,申請者之工廠亦需通過COP(Confo rmity of Production)檢查。所謂COP,是指產品量產一致 性工廠檢查,主要目的為檢查申請者在產品量產時,其製造 工廠是否能確保產品品質的能力。需同時通過產品驗證測試 及COP,才可取得E-MARK證書(參見原證6之網路查詢之認證 法規及流程介紹)。亦即,原告工廠需同時通過如ISO等品
質認證,方能取得E-MARK認證。原告取得前開汽車頭燈之E- MARK認證,投入心力甚重,實有保護之必要。 ⑷原告否認冠環公司片面所稱其負責設計車燈產品,而以OEM 方式就系爭YC2-1020車燈產品委由原告公司製造云云。亦否 認被告所稱原告係代冠環公司生產車燈時直接將冠環公司所 擁有「Ka.tuninG」、「KATUNING」商標刻於系爭車燈產品 後交由被告公司販售等語。原告僅係約於93年間將系爭YC2- 1020車燈產品賣予被告公司,應係買賣關係。亦無被告所稱 系爭YC2-1020車燈刻有「Ka.tuninG」、「KATUNIN G」商標 而進行販賣。
⑸原證1之認證證書及中譯本已明確記載申請人為原告公司, 核准之汽車頭燈為原告所生產,原告本有系爭E-Mark認證編 號之專屬使用權。本案卷一第25頁原證1所示「裝置的商標 名稱或標記:Ka.tuninG」文字,即使假設係冠環公司之商 標,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等人有使用HC/R-E9-00.1217之E-M ark認證編號之權利。
⑹E-Mark認證,基本上就是在認證該燈具之鐵反射,此觀原證 1之E-Mark證書後附燈具構造圖,即足明暸。是E-Mark認證 並非在認證車燈之玻璃,只是將認證號碼刻在玻璃上面表彰 。非原告生產之YC2-1020車燈,就不應將YC2-1020以及系爭 E-Mark認證號碼任意使用或刻印在車燈玻璃上,因為兩燈具 鐵反射不一樣,原告以外之他人亦無權使用該認證編號,自 屬當然,更何況YC2-1020係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簡寫及產品編 號,豈能由他人任用。是被告猶謂原告對系爭E-Mark認證編 號無專屬使用權云云,要無可採。
⑺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商標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文字商標、圖形商 標、文字及圖商標,各為不同形式之商標,不得混為一談。 本件原告之E-Mark證書固記載「Trade name or mark of th e device:Ka.tuninG」,惟原告否認此係指冠環公司之被 證6之註冊證之商標,因該商標係文字及圖,此與證書上僅 係文字Ka.tuninG,並不能同等視之。再者,被證6之商標已 於96年9月16日撤銷公告,被告自無再主張該商標權之餘地 。
⑻至於冠環公司所提被證4、7、8之註冊證、檢索資料、受理 通知書,均屬於「文字及圖」之商標,但其文字型式與E-Ma rk證書上Ka.tuninG字樣,更不相同。尤其,被證7、8 之圖 形與被證6之商標迥然相異,被證4之圖形雖與被證6之商標 相似,但其文字卻毫不相干。足見被證4、7、8之商標,亦
與本件無關。再者,本件並非商標權之爭議,冠環公司所提 商標之抗辯,均不足作為有權使用原告「YC2-1020」及HC/R -E9-00.1217之E-Mark認證之理由。 ⒊本件原告之訴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⑴被告遠盛公司陳述:原告早於103年2月初,即至被告遠盛公 司詢問洪燦榮是否為共同被告冠環公司代工製造印有上開字 樣之車燈玻璃,經獲證實後,旋即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等人 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遠盛公司 應就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另觀被證18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本案卷二第19至20頁), 該信件係由janin kranig〔dectane-group.com〕於西元201 3年8月20日寄給Tino(tino@altezza.com.tw),實無法看 出與被告冠環公司有何直接關聯性。退步而論,縱如冠環公 司所言,冠環公司接獲其客戶Dectane公司之電子郵件云云 ,顯係指Dectane公司寄給冠環公司之內部文件,並不能率 以此對外作為證明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而罹於時效之證明。況 且,依被證18之電子郵件,可知其信件內容並無原告曾具體 指稱系爭侵權物係冠環公司所為或提及HDL-168系列的文字 ,自不能證明原告於冠環公司所稱之民國102年8月16日即已 知悉冠環公司係侵權行為人。
⑶又被證19之德國律師寄給Dectane公司的律師信及中譯本, 其內容上既未提及冠環公司隻言片語,亦非原告寄給冠環公 司之律師信,亦無法作為原告知悉冠環公司侵權之證明。衡 以常理,假設當時原告已知悉系爭侵權物係被告所製造之產 品,何以未於德國律師寄給Dectane公司之信函中直接表明 「貴公司委託冠環公司製造產品貨號SWV04車燈或貴公司向 冠環公司進口產品貨號SWV04車燈……涉及侵權,停止販售 」等語,豈非更能達到警告信之效果?再者,原告當時亦可 逕向冠環公司發函警告,更屬便利,何以未此為之?足見原 告當時確不知系爭侵權車燈係被告公司所為。
⑷至被證20之採購單,原告認有疑議,除了訂單修改日期與原 告留底採購單不同外,其第4紙採購單最下方中間買方承辦 「李明珈#17 2017/03/28 09:59」,此與訂單日期係在西 元2011年顯有不符。退萬步言,德國Dectane公司所販售SWV 04序號產品,雖然編號與冠環公司於2011年採購單上項次16 ,HDL-168-LH(SWV04)相同,惟形式上,除了玻璃上之ECE 證號與原告相同外,燈具主體之鐵反射等則是不同之設計構 造,故原告實無法具體得知系爭車燈,Dectane公司是向哪 家供應商採購?況且,SWV04係Dectane公司所販售產品之編 號,未必是冠環公司所提供之燈具。尤其,原告早約於民國
100年9月即完全結束與冠環公司及直接相關之被告偉臻公司 間之產品買賣關係、合作生產與本件無關之車燈,自不可能 對Dectane公司販售之產品再有牽連或知悉。另100年年中時 ,冠環公司確實有進行刑事提告,兩造後來和解,是因為原 告資金約兩千多萬元被凍結,公司運作困難,不得已才與被 告和解,並非承認犯罪。
⑸更何況,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 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 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 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冠環公 司僅憑Dectane公司所販售SWV04序號產品一事,即認定原告 於102年8月16日主觀上即已知悉,並以此時間點為侵權行為 時效之起算云者,殊嫌速斷。
⑹就被證10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觀之該信件係由janin kr anig〔dectane-group.com〕寄給Tino(tino@altezza.com. tw),尚無法看出與冠環公司有何直接關聯性。退而言之, 縱如冠環公司所言,冠環公司接獲其客戶Dectane公司之電 子郵件云云,係指Dectane公司寄信給冠環公司之內部信件 ,並不能以此作為證明原告知悉而罹於時效之證明。況依被 證10之中文譯本,可知其信件內容未提及原告指稱係冠環公 司所為或HDL-168系列的文字,亦不能證明原告於102年8月 16日即已知悉冠環公司係侵權行為人。
⑺參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 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 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 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188號判決參照)。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與冠環公司 接洽組裝業務之詠統公司負責人之子劉哲毅曾於103年8月13 日開庭時,供述略以其公司為冠環公司組裝車燈是從一兩年 前到現在云云,由此窺知,冠環公司之侵權行為當係持續發 生,徵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 新起算。姑先不論冠環公司目前是否仍然持續生產系爭車燈 或生產至何時,然至少於103年8月間,冠環公司仍有生產並
組裝系爭車燈之事實,原告於105年4月間起訴,自無罹於時 效之問題。
⑻又原告就本件訴訟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之訴 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⑼並提出原證10之原告與德國Dectane公司間之德國訴訟文件 (本案卷二第72至139頁)。原告已竭力尋找前開訴訟之文 件,然因前開文件以德文撰寫,原告無法確認是否包含該訴 訟案件之判決,亦無法確認文件是否完整,僅能就現有文件 依時序整理提出供本院審酌。本案卷二第101頁被訴的德國 公司電子郵件回覆有提到進口根據是亞洲的供應商,原告沒 有辦法光從這樣的敘述瞭解到底是哪間公司,而且在業界, 我們知道的就有臺灣的秀山、聯豪等公司出賣車燈給該德國 公司,所以沒有辦法單從這個文字判斷是否來自於被告冠環 公司。又Dectane公司首次說明冠環公司出售系爭侵權物予 伊之文書,係Dectane公司委任律師撰寫之西元2014年4月3 日書狀,該書狀第4頁提及公司名「Altezza Co. Ltd」及公 司地址「9FLN0.55 FEC.4,HSIN-YI ROAD,TP, Taiwan」(原 證10編號3文件第1、5頁),該份書狀似於2014年4月10日透 過德國法院送達至原告德國委任律師(原證10編號3文件第1 頁)。依原告記憶,德國委任律師約於2014年4月26日左右 將前開書狀交付原告,原告始知悉系爭侵權物係由冠環公司 出售予Dectane公司。原告於獲悉系爭侵權物係冠環公司出 售予Dectane公司後,方懷疑包含遠盛公司在內之數間公司 可能為冠環公司代工車燈玻璃。原告之訴求,並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
⑽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該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最高法院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本件上開專家證人葉婉如 就德國Dectane公司102年8月27日電子郵件,證稱(參見本 案卷二第164至第165頁言詞辯論筆錄):本案卷二第101頁 反面之編號K17文件是針對被訴的德國公司在起訴前以電子 郵件回覆的警告函,內容大概為有收到對方的通知,但是拒 絕為不作為的請求,他們認他們進口的根據是從亞洲的供應 商……電子郵件回函並無法清楚看出原告在臺灣所提出的訴 訟內容為何,以及具體起訴請求及對象為何,都看不出來等 語。事實上,無法自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看出所謂之訴訟是否 在臺灣提出。原告僅能自前開德國Dectane公司電子郵件內
容知悉:該德國Dectane公司出售之相關頭燈係來自亞洲供 應商。而原告德國Dectane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不清楚該公 司與那些亞洲供應商有交易行為,且收信後亦無從查證前開 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更無法自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明確知 悉其所謂「亞洲供應商」係哪一間公司。依前揭最高法院之 實務見解,尚不得認於原告收受前開電子郵件時即明知本案 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自無從以原告收受前開德國Dectane 公司電子郵件之時間起算時效。且原證13之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943號10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內容可證明遠盛公 司至少為冠環公司出貨12批,此與原告於德國提起訴訟之YC 2-1020車燈難謂係同一批生產或出口之車燈,且原告事前亦 不知悉,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尚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本 件原告之訴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㈦原告到庭陳述: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述:
⑴提出本案卷二第62至65頁遠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燦榮與其配 偶張小姐以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三進、業務經理陳貞 如於民國103年5月1日11時50分至13時50分在遠盛公司位於 苗栗縣○○鎮○市路0段000號辦公室之對話譯文。我們在地 檢署時只有提出光碟,譯文是檢察事務官自己翻的。對話內 容有提到一位蘇小姐是伊以前公司的經理。對話內容中有提 到離職後還是假冒公司的人,該離職的人就是蘇小姐。蘇小 姐是約於100年5月間離職。對話中討論蘇小姐離職的人是伊 太太陳小姐跟洪燦榮夫妻(配偶是張小姐)的聊天中有提到 。伊太太在對話裡面有提到蘇小姐五月離職,六月還假冒公 司的人在外面胡說,後來德國知道冠環的事情,我們不得不 告,西元2013年德國交通部已經通知我們這是冠環的客戶。 不是德國交通部通知的,是伊的德國客戶通知的,他說他的 競爭對手有在賣這個燈,伊的客戶就質問伊為什麼他的競爭 對手也有在賣,伊有向他解釋說完全沒有,伊就開始調查, 伊有在德國申請專利,就請在德國幫申請專利的公司去客戶 競爭對手那邊買一顆燈回來。買回來後伊一看就知道不是伊 的東西,伊就向伊的德國客戶解釋,順便請幫伊在德國申請 專利的律師幫伊發警告函給伊德國客戶的競爭對手,這是在 民國102年5月底6月初的事情。
⑵伊一直在等德國那邊回覆是哪家廠商提供的燈,那邊都沒有 回覆,伊就在臺灣這邊開始調查,在103年4月28、29日才知 道是詠統公司那邊在組裝,伊才對地檢署提出告訴,伊有向 地檢署聲請證據保全,但是檢察官說沒有證據,就不准許伊 聲請保全證據。對話內容裡面伊太太有提到「我們跨海打官
司」,伊記不太清楚。那是我們公司對德國客戶的競爭對手 那間公司提告。伊是委託德國那邊的律師在處理。境外訴訟 已經結束了,德國那邊是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結案,我們是 提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駁回。
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上開對話內容中女性發言人是洪燦 榮的配偶張小姐。對話內容是103年5月間的事情。有無偷賣 沒有經過判決認定,是有爭議,也經過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偽造文書的事情與本案無關。又提到蘇容嬅不能就證明原告 知道冠環有在做本案系爭侵權的車燈,兩者間不能做等號的 認定。原告另一家公司叫鴻鈞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執7153號刑事卷宗有提出被告公司銷售統計表,原告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確實有多年交易往來,被告冠環公司、偉臻公司 還有訴外人潤偉公司等負責人有親戚關係,白話來說被認為 是同一公司,都是由原告生產車燈,販售給被告等公司,只 有一段時間,已經沒有往來好幾年。詠統公司是否在103年2 月間搬移至科學園區之事實,請被告先提出資料。即使確實 如被告所述,也不代表知悉時間就是跟搬家時間一樣。原告 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是透過律師在4月26日才知道冠環公司, 縱使以訴訟代理人收受被告答辯資料的時間,103年4月10日 為知悉時點,原告在105年4月7日起訴也沒有超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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