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2號
TNDV,105,訴,412,2018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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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陳航德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複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保國
被   告 余再發
訴訟代理人 余榮學
被   告 林基良
訴訟代理人 林政儀
被   告 林洪金蕋(即林德為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娥(即林德為之承受訴訟)
      林花秀(即林德為之承受訴訟人)
      吳阿雲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謝坤庭
被   告 林淵海
      林政宏
      林呂秋月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穎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面積24,28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即編號1面積2,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呂秋月取得;編號2面積2,2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阿雲取得;編號3面積9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淵海取得;編號4.1面積3,0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洪金蕋取得;編號4.2面積3,0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娥取得;編號4.3面積3,5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花秀取得;編號5面積4,0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航德取得;編號6面積9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政宏取得;編號7面積2,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基良取得;編號8面積2,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再發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林德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6月24日死亡,原應由被告 林德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惟被告林德為就坐落臺南市 ○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 00分之313,業經被告林洪金蕋、林素娥及林花秀等3人於10 5年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分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原告在105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暨 追加被告狀,聲明由被告林洪金蕋、林素娥及林花秀承受訴 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聲明承受暨追加被告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168至170頁、第17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德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查 明無訛(本院卷㈠第12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是林德為部分之訴訟,由被告林洪金蕋、林素娥及林 花秀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林淵海林呂秋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配使用範圍,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 地依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分割。
(二)原告所提出附圖一甲案係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為分割 ,基於下列理由應屬適當之方案:
1、附圖一甲案係依使用現況為分割,由被告林呂秋月、原告 陳航德、被告林基良分別取得現使用位置即編號1、4、7 ,依該方案分割原告不僅可與東側共有之同段287地號土 地為充分利用,並得保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宗祠及圍 牆,附圖二乙案將宗祠及圍牆坐落土地之部分分配由被告 林花秀取得,將致宗祠及圍牆有遭拆除之虞,徒增紛爭, 不利於共有人間和諧,被告林基良雖辯稱宗祠及圍牆未依 地目使用為不法利益,惟該宗祠有合法水電資料,宗祠及 圍牆是否不法,尚有疑慮,縱屬不法仍無損他共有人使用



,況此為公法上不法應依循行政程序處理,非民事法院審 理範圍。又系爭土地北側未臨道路,僅能自南側步行繞至 ,為避免北側土地分割後為袋地,附圖一甲案規劃編號10 作為聯外道路,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二乙案則未留有聯外道路,將致北側土地分割後形成 袋地,亦難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方式 ,附圖一甲案不僅規劃聯外道路,並由同為林德為繼承人 之被告林洪金蕋、林素娥及林花秀分得系爭土地同側即南 側,促進土地和諧關係,為較妥適分割方案。
2、被告吳阿雲林淵海余再發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附 圖一甲案按應有部分比例規劃由被告吳阿雲分得編號2、 被告余再發分得編號3,應屬妥適,被告林淵海部分則因 其應有部分較小僅800分之31,併考量土地利用不致細化 ,有礙於經濟效益,及分割後土地不得超過10筆之限制, 主張被告林淵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分配土地並以合理價金 補償被告林淵海
3、附圖一甲案被告林政宏林洪金蕋、林素娥及林花秀分得 位置與其等使用現況固有未合,惟考量地緣及被告林政宏 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其使用土地種植之權利,不會因未分 得現使用位置而受重大影響,被告林政宏分得編號6,應 屬公允,又被告林洪金蕋、林素娥及林花秀均同意依原告 所主張之附圖一甲案分割,且其等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合 計已逾系爭土地半數,附圖一甲案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意 願。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 :即編號1面積2,0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呂秋月取得 ;編號2面積2,2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阿雲取得;編 號3面積2,2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再發取得;編號4 面積5,0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航德取得;編號5面積 3,4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花秀取得;編號6面積93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政宏取得;編號7面積2,235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基良取得;編號8面積2,98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洪金蕋取得;編號9面積2,98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素娥取得;編號10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並以金錢補 償被告林淵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再發林基良林政宏林呂秋月(下稱被告林基 良等4人)則均答辯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 附圖一甲案分割方案,另提出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該分



割方案兼顧系爭土地之耕地屬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以原 物分配各共有人,並依使用現況為基礎分割,為妥適之分 割方案,茲就各共有人使用及分配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1、原共有人林德為78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 分 之313,在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 月 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編號乙、己、辛 位置種植香蕉、芒果等果樹,原占有使用面積最大範圍在 於編號乙,與其生活有密切依存關係,為延續其遺志,林 德為之繼承人應分配取得編號乙位置之土地,且被告林洪 金蕋、林素娥及林花秀分配取得上開位置及北側之土地, 其等可合併利用,耕地不致破碎零細,利於農耕經濟效用 ,另為維護全部共有人分割後通行利益,被告林呂秋月同 意在未留設共有農路情況下,置換原使用土地即系爭現況 圖編號甲,依此附圖二乙案規劃由被告林洪金蕋分得編號 4.1、林素娥分得編號4.2、林花秀分得編號4.3。 2、原告係於95年1月1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現況圖編號丙、丁之宗祠應係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所興建,惟原告興建時並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是原告係擅自違法在耕地上興建上開建 物,上開建物為無合法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若依原告主 張以其現占有面積為原物分配,實為維護其不法利益,自 不得以此要求分配取得其建物占用狀況之全部土地,而被 告所提出附圖二乙案已依其宗祠興建位置及應有部分分配 由原告取得編號5土地,已適度保障原告之權益。 3、被告余再發57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6 ,占有使用系爭現況圖編號丙、辛、庚及已之中間空地, 因通行不便,荒廢農事,被告余再發同意雖無法以現況分 配,然應以對其影響最小為原則,附圖二乙案規劃由被告 余再發分得編號8。
4、被告林呂秋月98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 分之5,在系爭現況圖編號甲種植芒果,該土地雖對其有 密切依存關係,惟在未留設共有農路情況下,為維護全部 共有人分割後通行利益,被告林呂秋月同意置換原使用土 地,因此附圖二乙案按被告林呂秋月原應有部分得分得面 積,規劃被告林呂秋月分得現被告林基良占有使用種植芒 果即系爭現況圖編號庚即附圖二乙案編號1。
5、被告林基良65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6 ,在系爭現況圖編號壬面積1,069平方公尺土地種植香蕉 、芒果;編號庚面積507平方公尺種植芒果,與使用面積 較大之編號壬有密切依存關係,附圖二乙案依被告林基良



原應有部分得分得面積,規劃被告林基良分得編號7。 6、被告林政宏88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 31,在系爭現況圖編號子種植芭樂,與該土地有密切依存 關係,附圖二乙案依被告林政宏原應有部分得分得面積, 規劃被告林政宏分得編號6。
7、被告林淵海88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3 1,現占有系爭土地東南側緊鄰被告吳阿雲使用部分,其 雖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惟其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 權,應以維持現況為原則,附圖二乙案依被告林淵海應有 部分得分得面積,規劃被告林淵海取得現占有土地即編號 3。
8、被告吳阿雲8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6 ,現占有系爭土地東南側,其雖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 物,惟考量被告吳阿雲84年係以占有使用東南側購買系爭 土地,附圖二乙案依被告吳阿雲原應有部分得分得面積, 規劃被告吳阿雲取得編號2。
(二)被告林洪金蕋、林素娥及林花秀則均陳稱:同意依原告所 主張之附圖一甲案分割,不同意依被告林基良等4人所主 張之附圖二乙案分割,被告林洪金蕋、林素娥及林花秀在 系爭土地東南邊之其他土地上有興建農舍及耕作,主張其 等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之土地等語。
(三)被告吳阿雲陳稱:同意依被告林基良等4人所主張之附圖 二乙案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甲案分割,被 告吳阿雲使用系爭土地東南側,並為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87、286、285-1地號土地共有人 ,且有為口頭分管,分管範圍如本院卷㈡第38頁所示,被 告吳阿雲主張依原使用位置分割,保持土地完整,達土地 使用最大經濟效用,是依附圖二乙案分割,由被告吳阿雲 分得編號2,較為妥適,若依附圖一甲案分割,被告吳阿 雲取得土地將與同段287、286、285-1地號土地不相鄰。(四)被告林淵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及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為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所明定。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後每人每宗土地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1項第3 款、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及內 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63號函釋,至多僅 得分割為10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06年7月14日所測字第10600072377號、107年1月16 日所測字第10700030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170頁、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第120至123頁),參之 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甲案及被告林基良等4人所提出如附 圖二乙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均各為10筆,未逾共有 人人數,是附圖一甲案及附圖二乙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9點之規定,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 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 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等因素。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31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客觀情狀、使用現況、其經濟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 被告林基良等4人所主張之附圖二乙案較為公平、適當, 其理由如下:
1、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於105年5月1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自系爭土地西側 約3米寬之柏油道路延伸至土地中間寬約9米之水泥路進入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中間有興建宗祠一座,該宗祠有以水 泥牆圍成一區域使用,該區域內有鋪設柏油路,宗祠門口 外面兩側有種植芒果、龍眼及檸檬等果樹,據原告稱系爭 土地上之宗祠、圍牆及果樹均係由其所搭建及種植。系爭 土地中間因原告搭建宗祠及圍牆圍成一區域使用,而使系 爭土地分隔成南北兩部分。南側部分土地有分成好幾塊區 域,有部分區域種植香蕉、芒果等果樹,有部分區域荒廢 無做任何使用。據被告林基良訴訟代理人林政儀稱南側部 分土地均有由各共有人分區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西南側區 域係由林德為(歿)管理使用,其在該區域內有種植香蕉 、芒果等果樹,往東之區域左半部係由被告余再發管理使 用,該區域目前雜草叢生,未為使用;右半部係由被告林 基良管理使用,其在該區域有種植果樹,再往東為林德為 管理使用,其在該區域有種植蕃石榴、香蕉等果樹,再往 東為被告余再發管理使用,該區域目前雜草叢生,未為使 用,再往東為被告林基良管理使用,其在該區域有搭建鐵 皮屋並種植果樹,再往東為被告林政宏管理使用,其在該 區域有種植蕃石榴等果樹,被告林基良與被告林政宏管理 使用之區域有鋪設一水泥路,水泥路東側之蕃石榴為被告 林政宏所種植,再往東為被告林淵海管理使用,目前雜草 叢生,未作任何使用,再往東為被告吳阿雲管理使用,目 前雜草叢生,亦未作任何使用。北側部分土地未鄰其他道 路,僅能由南側土地步行繞至。北側部分土地上有種植芒 果及香蕉等果樹,據被告林呂秋月訴訟代理人林穎嬪稱該 部分土地有分為左右兩區域使用,其係使用左邊區域並於 6年前委由親戚管理使用,現其上之芒果樹均係其親戚於2 年前所種植,之前係種植甘蔗,另右邊區域係由林德為管 理使用,目前種植香蕉。北側部分土地據兩造當事人表示 可由林德為所管理使用之北側部分土地右邊區域通行或由 南側部分土地步行繞至,惟林德為所管理使用之北側部分



土地右邊區域緊鄰圍牆部分有設置一鐵門,目前鐵門已鎖 住,無法從原告陳航德所搭建之宗祠圍牆北側通行等情, 有本院105年5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空照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 13日所測字第1050063958號函所檢送之使用現況複丈成果 圖附於本院卷㈠第73頁(即系爭現況圖)可憑,兩造對此 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此外系爭土地東南側有同段286 、285-1地號土地、南側有同段299-2地號土地坐落,286 、285-1地號土地為被告吳阿雲與他人共有所有、299-2地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第104至106 頁、本院卷㈡第188、189頁),亦堪信為真實。 2、有關各共有人應分得面積部分,被告林基良等4人所提出 之附圖二乙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原告所提出之附圖 一甲案在系爭土地西北側規劃編號10供系爭土地北側土地 部分對外聯絡,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加計依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編號10 面積計算,原告依附圖一甲案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增加約1, 032平方公尺【編號4土地面積5,056平方公尺-編號10土 地面積23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原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 1)-按原應有部分得分得土地面積4,047平方公尺】,被 告林淵海除依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編號10面積外,未受分 配,被告林基良分得土地面積則減少約28平方公尺【編號 7土地面積2,235平方公尺-編號10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 138平方公尺×原應有部分比例64分之6)-按原應有部分 得分得土地面積2,276平方公尺,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林花秀分得土地面積減少約68平方公尺【編號5土 地面積3,412平方公尺-編號10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138 平方公尺×原應有部分比例80000分之9884)-按原應有 部分得分得土地面積3,500平方公尺】,原告雖主張願以 金錢補償被告林淵海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惟按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 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附圖二乙案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附圖一甲案 則有被告林淵海未受原物分配,附圖一甲案較不符合原物 分割原則,且原告自承附圖一甲案未經過被告林淵海同意



(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對被告林淵海不利,而依附圖 一甲案分割被告林基良及林花秀亦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 分配,附圖一甲案並未提出金錢補償方式,亦不利於對被 告林基良及林花秀
3、就分割方式及位置而言,附圖一甲案及附圖二乙案大致均 係在系爭土地中段劃分一東西向區域,並以該區域將系爭 土地分為北側及南側,北側部分土地以東西向分割線劃分 ,南側土地則以南北向分割線劃分,兩案最大不同處在於 附圖一甲案以保留原告所有如系爭現況圖丙、丁所示地上 物為原則,將丙、丁等地上物坐落土地部分全部規劃由原 告分配取得,並在系爭土地西北側規劃編號10供北側部分 土地共有人對外聯絡,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而原告依其原應有部分所能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本 較丙、丁坐落土地面積小,若欲保留丙、丁等地上物勢必 將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致不符合如前所述 之原物分配原則,而原告就上開建物並未提出合法建照資 料,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84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101頁)內容觀之,上開建物之興 建顯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不得以上開使用現況要求分 配取得全部土地,況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所規定之耕地,專供農業使用,原告興建上開建物顯 已違反耕地使用原則,此亦經地政機關於製作分割方案圖 時註明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是上開建物顯非合法建物, 自無為保留上開非合法使用現況之建物坐落情形而損及其 他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權利,再斟酌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二 乙案雖未將原告現使用之全部土地劃分為原告分得,惟已 依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將原告所 興建之宗祠及丙、丁等坐落土地之大部分範圍劃分由原告 分得,亦有考量原告之使用利益,並未損害原告之使用利 益,又依本院勘驗現場所示,北側部分土地未鄰其他道路 ,原可經由林德為所管理使用之北側部分土地右邊區域通 行或由南側部分土地步行繞至,惟林德為所管理使用之北 側部分土地右邊區域緊鄰圍牆部分有設置一鐵門,目前鐵 門已鎖住,無法從原告陳航德所搭建之宗祠圍牆北側通行 ,亦即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目前僅能由南側土地步行繞 至,因此附圖一甲案所規劃編號10不僅仍因緊鄰圍牆之鐵 門鎖住無法供北側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使用,無助於對外 聯絡,且編號10原係規劃供分得北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通



行使用,竟由全體共有人,包含未分得北側土地及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對未使用編號 10通行之共有人顯不利益,並致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所得取得單獨所有面積減少,對各共有人均不利益,附 圖二乙案則係規劃由林德為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洪金蕋 、林素娥及林花秀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北側 部分土地,依此分割方式,系爭現況圖戊水泥道路部分土 地及丙圍牆之鐵門係坐落於規劃由被告林花秀分得之編號 4.3,編號4.3土地對外聯絡便利,被告林花秀並為分得編 號4.1之被告林洪金蕋之女、分得編號4.2之被告林素娥之 姐妹,依其等間之親屬關係自利於溝通,有助於系爭土地 北側編號4.1、4.2部分土地自西側通行之方式,縱如原告 所述親屬間多有就財產衍生紛爭,編號4.1、4.2仍有因此 無法自西側通行之虞,然無論係依附圖一甲案及附圖二乙 案,分得北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除附圖二乙案編號4.3外 ,均僅得依原使用方式自南側部分土地步行繞至,且附圖 一甲案對各共有人尚有如上所述不利益,附圖二乙案則未 有何不利於各共有人之情事。
4、至被告林洪金蕋、林素娥及林花秀主張其等在系爭土地東 南邊之其他土地上有興建農舍及耕作,希望分得系爭土地 南側,以利合併使用,而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甲案, 原告並據以主張其與被告林洪金蕋、林素娥及林花秀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半數,附圖一甲案符合共有人 意願云云,惟查:被告林洪金蕋、林素娥及林花秀為林德 為(歿)之承受訴訟人,系爭土地原為林德為耕作農作物 使用,使用範圍如系爭現況圖乙面積6,392平方公尺、己 面積1,478平方公尺及辛1,917平方公尺,林德為並未使用 或分管系爭土地東南側,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 東南側為被告吳阿雲管理使用,往西為被告林淵海管理使 用,再往西即系爭現況圖編號子為被告林政宏種植蕃石榴 使用,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286、285-1地號土地並為被 告吳阿雲與他人共有,附圖二乙案將系爭土地東南側由東 向西依序規劃為編號2由被告吳阿雲分得、編號3由林淵海 分得及編號6林政宏分得符合土地使用現況,被告吳阿雲 分得編號2得與其與他人共有之同段286、285-1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被告林政宏分得編號6部分即為其現使用種植 蕃石榴之土地,有利於土地經濟效益,原林德為使用土地 範圍分為三部分,其中以系爭現況圖編號乙面積6,392平 方公尺最大,附圖二乙案將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規劃為 編號4.2由被告林素娥分得、編號4.1由被告林洪金蕋、編



號4.3由被告林花秀取得,將系爭現況圖編號乙部分均規 劃為林德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林洪金蕋、林素娥及林花秀 亦符合使用現況,被告林呂秋月雖因此無法分得原使用系 爭現況圖甲部分土地,惟附圖二乙案為被告林呂秋月與被 告余再發林基良林政宏,即被告林呂秋月亦同意以此 方式分割,反之,附圖一甲案將原由林德為使用之已、辛 部分規劃為編號9、8分別由被告林素娥、林洪金蕋分得固 亦符合使用現況,惟將原由被告吳阿雲分管之系爭土地東 南側、及西側由被告林淵海管理使用與被告林政宏使用種 植農作物之土地規劃為編號5由被告林花秀分得,被告吳 阿雲、被告林政宏則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編號 2、6,依上開分割方式,林德為之承受訴訟人得分得原林 德為使用土地之面積僅3,395平方公尺(己1,478平方公尺 +辛1,917平方公尺),且將致被告吳阿雲取得之編號2土 地無法與同段286、285-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林政宏 現所種植之果樹遭拔除,對被告吳阿雲林政宏顯不利益 ,亦有礙於土地經濟發展,被告吳阿雲林政宏亦均明確 表示不願依附圖一甲案分割,則原告及被告林洪金蕋、林 素娥及林花秀雖均表示同意依附圖一甲案分割,且其等應 有部分已逾半數,惟附圖二乙案顯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及經濟效益,綜合上開考量,如以上開兩案比較,本院 認應以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式較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 行問題、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客觀情狀及兩造分割之利 益等情,認被告林基良等9人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應 較為公平、合理,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較為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 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 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淵海曾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8年8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吳畧 偉,而抵押權人吳畧偉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



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吳畧偉之抵押權僅得轉 載於被告林淵海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被告林基良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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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
│地目:田 │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面積:24,28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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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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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陳航德 │6分之1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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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余再發 │64分之6 │64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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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林基良 │64分之6 │64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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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林洪金蕋│80000分之9884 │80000分之98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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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林素娥 │80000分之9884 │80000分之98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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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林花秀 │80000分之11532 │80000分之115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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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吳阿雲 │64分之6 │64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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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林淵海 │800分之31 │800分之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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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林政宏 │800分之31 │800分之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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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林呂秋月│60分之5 │60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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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