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38號
TNDV,105,訴,1338,2018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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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碧龍
被   告 林怡良即林映佑之繼承人
      王瓊珍即林映佑之繼承人
      林映男
      林博傭
      林明祥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明得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明宗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明山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明玉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信男
      林則男
      林萬詳
      鄭美華
      林榮裕
      林進義
      林榮進
      黃阿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陳進三
      陳石水錦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忠良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麗品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燕慧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皇佑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進丁
      陳黃金盆
      林群超
      林有崇
      林坤源
      林德和
      林旭文
      林雅鈞
      林旭男
      鄭林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99(1)部分(面積七十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阿雪所有;編號999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999(2)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映男林博傭林信男林則男林萬詳鄭美華林榮裕林進義林榮進陳進三林明山陳進丁陳黃金盆林群超林有崇林坤源林德和林旭男林旭文林雅鈞鄭林珠月林明祥林明得、林明宗、林明山林明玉林怡良陳忠良陳皇佑陳燕慧共同取得,並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黃阿雪各應補償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償人,如附表所示之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列共有人林映佑林大修、陳來成為被告,然於本件訴訟 過程中,林映佑已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除被告林怡良王瓊珍(下稱被告林怡良等2人)外,其餘 均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林怡良等2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138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林大修已於106年9月 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林明祥林明得、林明宗、 林明山林明玉(下稱被告林明祥等5人)等情,有被告林 明祥等5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第24至25頁);陳來成已於106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陳忠良陳皇佑陳燕慧陳石水錦、陳麗品陳麗琴 等人(下稱被告陳忠良等6人),有被告陳忠良等6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本院並業於107 年2月21日裁定被告林怡良等2人為林映佑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林明祥等5人為林大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陳忠良等6人為 陳來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博傭林萬詳鄭美華林榮裕林進義、林榮



進、陳進丁陳黃金盆林群超林有崇林坤源林德和林旭男林旭文林雅鈞鄭林珠月林明祥等5人、林 怡良等2人、陳忠良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林映男林信男林則男陳進三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68.9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非不 能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4條規 定,請求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所測字第10 50129454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下方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告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經鑑定後,被告黃阿雪所取得編號 A位置,尚需補償其他共有人,足見該部分土地係有價值, 對被告黃阿雪並無不利。而被告黃阿雪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106年4月13日所側字第1060038243號函檢附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 將原告及其他被告取得之土地分割為兩邊,致原告及其他被 告取得該2筆土地並維持共有,使兩造關係複雜化,對全體 共有人並無利益。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如果分割 為兩邊,將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整體利用、興建大樓,失去規 劃為商業區之意義,該方案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非公平之 分割方案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阿雪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537.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共同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阿雪部分:
⒈被告黃阿雪於系爭土地上有三層RC造、合法取得使用執照 之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號建 物1間(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黃阿雪目前仍居住該處, 並有供營業使用。系爭建物為被告黃阿雪之公公興建,當 時係以兒子及媳婦名義即鄭萬福李秋霞作為起造人,系 爭建物興建時,已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映佑、林 映男、林德旺(被告林群超之父親)、林博傭陳江水( 被告陳進三之父親)、林大修、林檜(被告林信男、林則



男之母親)、象、林財(被告林榮裕林進義林榮進 之父親)、陳琴(被告陳來成之父親)、林開發(原告林 武雄之父親)和陳進丁等人之同意,且有簽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後續更經起造人鄭萬福李秋霞依法申請建造執 照及取得使用執照,屬合法興建之建物;嗣被告黃阿雪公 公過世後,由被告黃阿雪前夫鄭進添取得系爭建物權利, 被告黃阿雪再自鄭進添處買受系爭建物並辦理公證,故被 告黃阿雪應分配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之土地,請求依 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
⒉原告提起本訴並非善意且有針對性,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 1001地號土地(下稱同段10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為商 業區,且前後相連,兩筆土地共有人幾乎全部相同,僅一 人不同。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僅因被告黃阿雪拒絕配合將系 爭土地、同段1001地號土地及其餘土地以低廉價格出售給 建商,即遭其餘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依照原告提出附圖 一分割方案,被告黃阿雪將面臨遭拆除現居建物之窘況, 且依該方案被告黃阿雪僅能分配到約9.3坪之土地,日後 無法亦作為建築之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造成被告黃阿 雪重大不利益。而被告黃阿雪就所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 願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原告及其他被告依被告黃阿 雪之分割方案所取得之另外二筆共有土地,仍與同屬商業 區之同段1001地號共有土地相連,原告及其他被告日後亦 可在人數優勢情形下,予以合併分割,並未造成渠等明顯 不利。
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9 9(1)部分(面積74.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阿雪所 有;編號999部分(面積249.25平方公尺)、編號999(2 )部分(面積244.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林映男陳進三林信男林則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提出附圖一分割方案 ;不同意被告黃阿雪所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約10 0坪,被告黃阿雪應有部分僅約9坪,卻占用系爭土地中間部 分,將破壞其他部分土地之使用價值等語。
㈢被告林博傭林萬詳鄭美華林榮裕林進義林榮進陳進丁陳黃金盆林群超林有崇林坤源林德和、林 旭文、林雅鈞鄭林珠月林明祥、林明宗、林明玉、林明 山、林怡良陳忠良陳燕慧陳皇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林旭男林明得陳石水錦、陳麗品陳麗琴王瓊珍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 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則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又依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述,可知被告黃阿雪不同意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法 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為568.93平方公 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又系爭 土地南側東西向為忠孝路,南北向為竹林路;系爭土地東 南角有一磚造二層平房,外附鐵皮,無門牌,據被告林 珠月稱該建物為其搭建,目前供其經營加水站使用;上開 加水站北側有一RC構造一層建物,設有門牌「新化區太平



里忠孝路106」(下稱106號建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 該建物為李秋霞所有,據被告黃阿雪稱該建物目前是李秋 霞出租其小姑使用;106號建物北側有一磚造一層建物, 外附鐵皮,據被告黃阿雪稱該建物為其在20年前所搭建, 以前是供前婆婆居住,目前係供其停放機車及堆放雜物使 用;在上開一層建物北側有另一磚造一層建物,據被告黃 阿雪稱該建物是先前四合院一部份,四合院係其祖先搭建 ,後來拆除四合院一部份,目前該建物為被告黃阿雪堆放 雜物使用;系爭土地中央為一RC構造建物,區分為四戶, 結構相連,由東至西分別設置門牌,其上分別載有「新化 區太平里忠孝路108」、「新化區太平里忠孝路108之1」 、「新化區太平里忠孝路108之2」、「新化區太平里忠孝 路108之3」,108號、108之1號及108之2號為二樓半建物 ,108之3號為三樓建物,108號及108之1號騎樓有增建部 分,108之2號及108之3號建物騎樓有加蓋鐵皮屋頂,上開 四戶後方均有增建,增建部分均為一層,108號建物目前 為服裝店,108之1號建物為家庭理髮店,108之2號、108 之3號建物則為住家,據被告黃阿雪稱108號建物為李秋霞 所有,目前李秋霞出租他人經營服裝店,108之1號建物為 其自己經營家庭理髮店;據被告鄭林珠月稱108之2號建物 為其自住,108之3號為其小姑即被告鄭美華出租他人居住 使用;系爭土地西南角有一鐵皮屋,目前作美髮業使用, 據被告鄭林珠月稱該建物為被告鄭美華所搭建,目前供被 告鄭美華之朋友經營美髮業使用;該鐵皮屋西側搭建有一 鐵皮棚架,據被告鄭林珠月稱係供共有人停放車輛使用; 上開鐵皮屋、鐵皮棚架北側為一磚造一層平房,北半部分 有外附石棉瓦,據被告鄭林珠月稱該平房為祖先搭建,係 先前四合院一部分,目前供其作為廚房使用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 日所測字第1050129454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上方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如附圖一分割方案,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 西南角分割出面積31.25平方公尺、接近長方形之一塊土 地(即編號A)分歸被告黃阿雪所有,其餘面積537.68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編號B)則由原告與除被告黃阿雪以外 之其他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固主張因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可使 原告及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之編號B部分,進行整體利用,



興建大樓等語。然查,被告黃阿雪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上方編號E建物(即系爭建物),係被告黃阿雪之公 公興建,興建時已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並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法申請有使用執照,嗣系爭 建物權利由被告黃阿雪前夫繼承後,被告黃阿雪再於86年 間向其前夫鄭進添購買並經公證,目前被告黃阿雪即居住 在其內並經營家庭理髮店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阿雪提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70)南工使字第5975號使用執照(補 發)、86年度公字第40023號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第68至70頁),並有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所調取系爭建物稅 籍資料查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另被告 黃阿雪之戶籍目前亦設於系爭建物內,亦有其戶籍資料可 參,而原告對於被告黃阿雪辯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係經當 時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乙節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背面),是被告黃阿雪所辯上情堪認屬實。被告 黃阿雪目前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興建時原係經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被告黃阿雪復已長年在系爭建物內居住並營業 ,惟附圖一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 與除被告黃阿雪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共有,如此系爭建物將 有受拆除之虞,被告黃阿雪亦可能因此失去長年居住及營 業之處所。原告雖主張如採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黃阿雪 取得編號A部分,依據鑑定結果尚需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 幣(下同)64,466元,足認該部分有相當之價值等語。惟 按「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 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指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表一規 定。」、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 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而系爭土地位 在商業書,南側面臨之忠孝路寬為20公尺等情,有系爭建 物使用分區證明書、鑑估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屬於上開規則附表一所示「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 公尺」者,則如基地寬度未達4.5公尺或深度未達15公尺 者,即屬該規則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非經補足所 缺深度及寬度即不得建築。觀諸附圖一分割方案中編號A 部分,面臨忠孝路部分之寬度為4.5公尺,以面積31.25平 方公尺計算後,深度僅約6.9至7公尺,除未達上開規則附 表一所訂15公尺外,甚至少於15公尺之半數,故若採附圖 一分割方案,而將編號A分歸被告黃阿雪取得,則其所取 得之該部分即可能因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而不得建築,如此



將使被告黃阿雪目前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一旦遭拆除後, 亦無法在其所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興建新建物供己居 住使用,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對被告黃阿雪產生重大不 利益之情況,難認係屬公允而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而被告黃阿雪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 分割3部分,將中央長條形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 歸被告黃阿雪所有(即編號999(1)部分),其餘東、西 兩部分(即編號999、999(2)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方案可使被 告黃阿雪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使被告黃阿雪仍 得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繼續發揮該部分土地之效用,不致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喪失住居處所。參以原告之主張附圖 一分割方案,即係將除被告黃阿雪以外之共有人就分割後 之土地保持共有,而除被告黃阿雪以外之其他大多數共有 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 頁、卷二第71至72頁)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及除被 告黃阿雪以外之共有人,亦希望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而非變價分割,且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亦應有繼續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意願,況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均非甚多,如將附圖二編號999、999(2)兩 部分之土地再按除被告黃阿雪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進行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過於零碎狹小, 不利於利用,此由原告亦陳明:每個共有人持有坪數都很 少,如果分割成個別所有而不保持共有,則無法做整體利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亦可得見。故附圖二 分割方案將編號999、999(2)兩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除 被告黃阿雪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亦屬妥適。
⒋原告雖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由被告黃阿雪取得系爭土地 中央部分,並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一分為二, 不利於位在商業區之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或興建大樓等語。 然查,附圖二中分歸原告等人取得之編號999、999(2) 兩部分土地分別為249.25、244.94平方公尺,已分別具有 相當之面積,且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 為211.4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同屬商業區,共有人與本 件共有人絕大部分均相同等情,有同段1001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故系爭建物分割後,尚非不得與北側同段1001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擴大建築或使用面積,而增益分割後土地之價 值、發揮土地經濟效益,故尚難以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



等人取得之土地分為二塊,即認該分割方案為不可採。而 被告黃阿雪取得附圖二編號999(1)部分之土地,雖有超 過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之情形,然該部分經鑑定後,應 由被告黃阿雪補償其他共有人共計3,002,813元(如附表 所示,此部分詳下述),被告黃阿雪亦已表明其同意以該 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故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因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999、999(2)兩部 分土地,所受應有部分價值之減損,亦可由被告黃阿雪以 金錢補償之方式加以彌補。
⒌按甲起訴請求法院判准與共有人乙、丙分割共有土地,訴 訟繫屬中丙死亡,其繼承人丙1、丙2承受訴訟,嗣丙1 、丙2未經公同共有登記,就系爭共有土地原屬丙所有之 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方式分歸丙1單獨繼承並辦畢繼 承登記,法院應可判決定分割方法,使丙1取得特定部分 之共有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本院裁定由林怡 良等2人就林映佑之部分承受訴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其等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林怡良林映佑之 應有部分132分之7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另本院裁定由陳忠 良等6人就陳來成之部分承受訴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其等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陳忠良陳皇佑陳燕慧分別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0分之48、990分之 6、990分之6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55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判決定分割方 法,使被告林怡良陳忠良陳皇佑陳燕慧取得附圖二 編號999、999(2)所示部分之土地,並各與其他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
⒍依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認系爭土地採依附圖二原物分 割方式,即編號999(1)部分(面積74.7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黃阿雪所有;編號999部分(面積249.25平 方公尺)、編號999(2)部分(面積244.94平方公尺)土 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映男林博傭林信男林則男林萬詳鄭美華林榮裕林進義林榮進陳進三林明山陳進丁陳黃金盆林群超林有崇林坤源林德和林旭男林旭文林雅鈞鄭林珠月林明祥林明得、林明宗、林明山林明玉林怡良陳忠良、陳 皇佑、陳燕慧共同取得,並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其中林明祥等5人就其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大修之應 有部分,則仍為公同共有),應屬在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 經濟效用及兩造公平性之下,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 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 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 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華聲公司)就如按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各該部分 之價值為何、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為何等 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如將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編號999 (1)部分由被告黃阿雪分得、999及999(2)部分由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被 告黃阿雪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等情,有華聲公司出具之鑑估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該鑑估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進 行一般因素分析、景氣指標、經濟面、區域因素分析、個別 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後,予以綜合評估所製作,且製 作者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估價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本件依被告黃阿雪所提附圖二 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持分價值 有所差異,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應由被告黃阿雪各補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因被告林怡良等2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林怡良 繼承,另被告陳忠良等6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陳忠良陳皇佑陳燕慧繼承,並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故被告 王瓊珍陳石水錦、陳麗品陳麗琴應無需受補償;又附表 中所載被告陳忠良陳皇佑陳燕慧應受補償金額,則係以 前揭鑑估報告書中原應由陳來成受補償之192,565元,依被 告陳忠良陳皇佑陳燕慧所取得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出, 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 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 、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予 以分割,再由被告黃阿雪依如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應屬較為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以被告黃阿雪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 ,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應受補償金額│
│ │ │費用分擔比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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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林武雄 │594分之41 │ 219,310元│
├──┼──────────────┼───────┼──────┤
│ 2 │被告林怡良林映佑之繼承人)│132分之7 │ 168,494元│
├──┼──────────────┼───────┼──────┤
│ 3 │被告林映男 │132分之7 │ 168,494元│
├──┼──────────────┼───────┼──────┤
│ 4 │被告林博傭 │297分之11 │ 117,679元│
├──┼──────────────┼───────┼──────┤
│ 5 │被告林信男 │396分之21 │ 168,494元│
├──┼──────────────┼───────┼──────┤
│ 6 │被告林則男 │396分之21 │ 168,494元│
├──┼──────────────┼───────┼──────┤
│ 7 │被告林萬詳 │1584分之87 │ 174,512元│




├──┼──────────────┼───────┼──────┤
│ 8 │被告鄭美華 │1584分之87 │ 174,512元│
├──┼──────────────┼───────┼──────┤
│ 9 │被告林榮裕 │7920分之145 │ 58,171元│
├──┼──────────────┼───────┼──────┤
│ 10 │被告林進義 │7920分之145 │ 58,171元│
├──┼──────────────┼───────┼──────┤
│ 11 │被告林榮進 │7920分之145 │ 58,171元│
├──┼──────────────┼───────┼──────┤
│ 12 │被告陳進三 │396分之3 │ 24,071元│
├──┼──────────────┼───────┼──────┤
│ 13 │被告林明山 │7920分之145 │ 58,171元│
├──┼──────────────┼───────┼──────┤
│ 14 │被告陳進丁 │396分之3 │ 24,071元│
├──┼──────────────┼───────┼──────┤
│ 15 │被告陳黃金盆 │198分之12 │ 192,565元│
├──┼──────────────┼───────┼──────┤
│ 16 │被告林群超 │297分之11 │ 117,679元│
├──┼──────────────┼───────┼──────┤
│ 17 │被告林有崇 │23760分之145 │ 19,391元│
├──┼──────────────┼───────┼──────┤
│ 18 │被告林坤源 │23760分之145 │ 19,391元│
├──┼──────────────┼───────┼──────┤
│ 19 │被告林德和 │23760分之145 │ 19,391元│
├──┼──────────────┼───────┼──────┤
│ 20 │被告林旭男 │3168分之29 │ 29,085元│
├──┼──────────────┼───────┼──────┤
│ 21 │被告林旭文 │3168分之29 │ 29,085元│
├──┼──────────────┼───────┼──────┤
│ 22 │被告林雅鈞 │594分之41 │ 219,310元│
├──┼──────────────┼───────┼──────┤
│ 23 │被告鄭林珠月 │1584分之87 │ 174,512元│
├──┼──────────────┼───────┼──────┤
│ 24 │被告林明祥林大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792分 │349,024元( │
├──┼──────────────┤之87(連帶負擔│公同共有) │
│ 25 │被告林明得林大修之繼承人)│) │ │
├──┼──────────────┤ │ │
│ 26 │被告林明宗(林大修之繼承人)│ │ │
├──┼──────────────┤ │ │
│ 27 │被告林明山林大修之繼承人)│ │ │




├──┼──────────────┤ │ │
│ 28 │被告林明玉林大修之繼承人)│ │ │
├──┼──────────────┼───────┼──────┤
│ 29 │被告陳忠良(陳來成之繼承人)│990分之48 │ 154,053元│
├──┼──────────────┼───────┼──────┤
│ 30 │被告陳皇佑(陳來成之繼承人)│990分之6 │ 19,256元│
├──┼──────────────┼───────┼──────┤
│ 31 │被告陳燕慧(陳來成之繼承人)│990分之6 │ 19,256元│
├──┼──────────────┼───────┼──────┤
│ 32 │被告黃阿雪 │1584分之87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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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