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80號
TNDV,104,重訴,280,201806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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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徐文卿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高新發
      高福生
      楊高祝
      高來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高瑋鎂
複 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林高美珍
      洪榮德
      洪榮東
      王景彥
      王銘鴻
      王雅慧
      楊佳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富仁
被   告 鄭黃金珠
      鄭富元
      鄭羽彤即鄭鳳玲
      鄭光盛
      郭宥葶即郭怡君
      鄭雅文
      林德正
      李坤敬
      李家聖
      李美玲
      陳藝展
      陳典瑩
      李美雲
      陳黃美惠
      黃心驊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黃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倒數第三行及第四頁第一行中關於「李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美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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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