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11號
TNDV,104,訴,81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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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張兼文
      趙峰志即勁技汽車保養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陳竑任即亞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吳丙旺
      吳丙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竑任即亞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原告各自負擔如附表五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餘由被告陳竑任即亞達企業社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各自按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竑任即亞達企業社如按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原告趙峰志更正為原告趙峰志即勁技汽 車保養場(下稱原告趙峰志)、將被告陳竑任更正為被告陳 竑任即亞達企業社(下稱被告陳竑任),為被告所同意(分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卷四第79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兼文新臺幣(下同)497,3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峰志1,290,1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兼文487,85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峰志1,290 ,1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 第78頁),揆諸首開條文,原告上揭所為訴之減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01號房屋)為原 告張兼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 09號房屋)為訴外人黃吳樹所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授 權其子黃堅森出租109號房屋西側部分約90坪土地與原告趙 峰志,原告趙峰志嗣於99年間在承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經 營「勁技汽車保養場」。因被告吳丙興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05號房屋)有部分越界占用 原告張兼文所有之上開1070地號土地,原告張兼文與被告吳 丙興前於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調 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吳丙興)願於103年2 月28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 ,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 人(即本件原告張兼文)。」
㈡嗣原告張兼文持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拆屋還地事 件受理,被告吳丙旺受被告吳丙興之委託,代為處理該越界 地上物拆除事宜,而被告吳丙旺吳丙興明知越界之地上物 係屬磚木造及鐵柱,須使用乙炔切割並作好完善的拆除計畫 ,以免造成公共危險,竟僱用從事園藝服務業、非合格之營 造業者之被告陳竑任處理上開地上物拆除之事宜。被告陳竑 任於104年3月18日上午9時38分在105號房屋東北側使用乙炔 切割鐵柱(或鐵架)時,火星掉落引燃易燃物,致101、105 、107、109號房屋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其中107號房 屋為訴外人曾銅河所有)而有財物受損,致原告分別受有如 附表一、二所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及第19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兼文487,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峰志1,290,125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竑任部分:
⒈被告吳丙興所有之105號房屋屋頂烤漆板早於104年3月6日 即已切割完成,同年3月18日並無再切割烤漆板之必要。 且屋頂烤漆板之材質斷不能以氧氣乙炔切割,蓋透過氧氣 和乙炔共燃所產生的火焰高溫可達攝氏3300度以上,其切 割原理係利用其高溫以達熔融銲件之目的,此種銲接作業 皆用以切除鋼材或鋼筋,烤漆板根本無法耐受火焰高溫, 實無法切割成直線。被告陳竑任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日使用 氧氣乙炔係受原告張兼文指示,切割105號房屋屋頂東北 側旁之突出鐵架,此鐵架為原告張兼文所有之101號舊屋 ,拆除不全所殘存,原告張兼文亟欲被告陳竑任使用其工 具將之拆除,否則其土地不給被告陳竑任置放拆除工具, 只好依原告張兼文之指示以氧氣乙炔切割鐵架,不料引起 系爭火災事故,原告張兼文與有過失,被告陳竑任請求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⒉原告應先舉證實際損害,在未比對火災發生前、後屋況之 情形下,實難明本件原告之損害何在,況原告徒以己好逕 行修復,亦難認孰為必要修復範圍。本件必要損害範圍及 合理損害額,及原告是否藉本件火災浮誇損害額,均有待 查明,意見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鋁門窗,對照台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相片編號50、51,僅有一鋁門窗因火災變形受損; 編號8油漆,證人翁棋清證述屋內整間都有油漆,然對 照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勘查紀錄相片編號45以下,除編號 50、51明顯牆面燻黑、52、54部分牆面略有燻黑(全位 於二樓)外,其餘一樓、三樓各側牆面均無受燒痕跡, 尚可辨識原有漆色,應無整棟油漆之必要,非全出於填 補災損之必要費用;編號12至17,由證人翁棋清之證述 ,比對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勘查紀錄相片編號45以下,可 明5k8變壓器等費用與系爭火災事故無關。
⑵附表二編號1至25,觀諸原告趙峰志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或出貨單等進貨量,原告趙峰志都未使用售出任何品項



,果此,何以部分品項重複叫貨?實不足證明系爭火災 事故當時,原告趙峰志有該數量之囤貨,而證人吳永富郭利榮現與原告趙峰志仍有業務往來,其所述不無迴 護之詞;編號26原告趙峰志全無舉證中古材料價值6萬 元,以及使用年數為2年之證明;編號27證人吳永富亦 證述技術手冊有時效性,與時俱進,並無市場交易價值 ,故無法證明技術手冊損失5萬元;編號28至58,原告 所提原證17、18照片僅能證明品項,無該等物品大略的 購買年份、品牌、單據以佐證金額;編號59(註:原編 號60-63之編號有誤,更正為59-62,下同),原證19估 價單關於「電錶(含申請、施作、材料)2只合計32000 元」部分,依證人吳俊雄之證述,係安裝於黃堅森之木 造房屋,顯與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黃堅森對 被告陳竑任求償且已調解成立之「水電」22萬元重複, 應予剔除;編號60,原證20估價單其中關於「安裝125C 型鋼23R一支1500元」部分,據證人林振明證述,原當 庭證述為新增之設備,後方更改證述為原來有沒有設置 ,此筆費用,顯然有疑,應予剔除;編號61,原告趙峰 志未舉證每日營業損失;編號62,鐵皮修復,依證人林 振明所述,並未實際施作,且原告趙峰志亦無舉證此筆 將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丙興吳丙旺部分:
⒈被告吳丙興固不否認委請被告吳丙旺處理越界地上物之拆 除事宜,而被告吳丙旺亦不否認僱請另一被告陳竑任施作 地上物拆除工程,惟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吳丙興吳丙旺 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吳丙興吳丙旺於系爭火災事故有何 侵權行為及因果關係,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陳竑任經營亞 達企業社,營業項目即有配管工程業、電焊工程業、機械 安裝工程業,為合法之承攬人。系爭火災事故當日原本並 無施工之工程,被告吳丙旺於104年3月17日即向被告陳竑 任確認3月18日當日並無施工之計劃,被告陳竑任僅係要 等訂購之施工材料送來,而系爭火災事故當日上午9時許 被告吳丙旺曾到工地現場確認無人施工後即回家,約於上 午9時50分被告吳丙旺接獲父親友人打電話告知發生系爭 火災事故,被告吳丙旺即又打電話告知被告吳丙興,隨後 即趕赴火災現場查看。嗣經詢問被告陳竑任,始知被告陳 竑任當日9時許到工地現場等候材料並巡視時,原告張兼 文在場要求被告陳竑任切割鐵架,始因不慎發生火災,因



此當時被告陳竑任施作切割鐵架,係受原告張兼文之指示 及要求,與被告吳丙興吳丙旺無關,因此原告指被告吳 丙興、吳丙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且 單以原告所提出之損失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及照片即稱係 火災燒燬之物品尚非有據,原告自應證明系爭火災燒燬之 物品與其明細相符,又其所稱物品之價值依據為何,原告 亦應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認定其損害之額度。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01號房屋) 為原告張兼文所有。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09號房屋) 為黃吳樹所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授權其子黃堅森出 租109號房屋西側部分約90坪土地與原告趙峰志趙峰志 嗣於99年間在承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經營「勁技汽車保 養場」。
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07號房屋 )為曾銅河所有。
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05號房屋 )為被告吳丙興所有,105號房屋占用永安段1070地號土 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位置。
⒌原告張兼文與被告吳丙興前於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 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即本件 被告吳丙興)願於103年2月28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 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 平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張兼文) 。」
⒍被告吳丙興委託被告吳丙旺僱請(筆錄誤載為僱傭,更正 如上)被告陳竑任處理第5項不爭執事項所指地上物拆除 之事宜。
⒎被告陳竑任於104年3月18日上午9時38分在105號房屋東北 側使用乙炔切割鐵柱(或鐵架)時,火星掉落引燃易燃物



,致101、105、107、109號房屋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而有財物受損,嗣後調解情形如下表:
┌─┬─────┬────┬───┬────────────┐
│編│案 號│原 告│被 告│調解成立內容 │
│號│ │(房屋)│ │ │
│ │ │ │ │ │
├─┼─────┼────┼───┼────────────┤
│1 │106年度移 │黃堅森陳竑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
│ │調字第5號 │(109號 │ │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
│ │ │房屋)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 │ │ │ │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給│
│ │ │ │ │付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
│ │ │ │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2 │106年度移 │吳丙興陳竑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 │調字第6號 │(105號 │ │零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
│ │ │房屋)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 │ │ │ │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給│
│ │ │ │ │付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
│ │ │ │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3 │106年度移 │曾銅河陳竑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
│ │調字第7號 │(107號 │ │肆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
│ │ │房屋)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 │ │ │ │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給│
│ │ │ │ │付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
│ │ │ │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⒏與系爭火災事故相關之民刑及執行案件如下: ┌─────────────────────────────┐
│⒈刑案: │
├──┬───────────┬──────────────┤
│編號│案 號 │ 裁判結果 │
├──┼───────────┼──────────────┤
│ 1 │104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
│ │ │163-164頁、254-255頁) │
├──┼───────────┼──────────────┤
│ 2 │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陳竑任犯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
│ │ │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見本院卷一第250-253頁) │
├──┼───────────┼──────────────┤
│ 3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原判決撤銷。 │
│ │ │陳竑任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 │ │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見本院卷二第63-70頁) │
├──┼───────────┼──────────────┤
│ 4 │106年度營偵字第1317號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四第11│
│ │ │-15頁) │
├──┼───────────┼──────────────┤
│ 5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173-17│
│ │ │7頁) │
├──┴───────────┴──────────────┤
│⒉ 民案: │
├──┬───────────┬──────────────┤
│編號│案 號 │ 裁判結果 │
├──┼───────────┼──────────────┤
│ 1 │104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告之訴駁回。(見104年度訴 │
│ │(原告:吳丙興;被告:│字第501號卷第62-66頁) │
│ │張兼文) │ │
├──┼───────────┼──────────────┤
│ 2 │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56 │
│ │ │-258頁) │
├──┴───────────┴──────────────┤
│⒊執行案件:103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 │
└─────────────────────────────┘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兼文487,850元、原告趙峰志1,290,125元及法定利息,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丙興委託被告吳丙旺僱請被告陳竑任處理 第5項不爭執事項所指地上物拆除之事宜,被告陳竑任於 104年3月18日上午9時38分在105號房屋東北側使用乙炔切 割鐵柱(或鐵架)時,火星掉落引燃易燃物,致發生系爭



火災事故而有財物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4年12月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406518 28號函檢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 現場受燒後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249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陳竑任對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是因為伊於104年3月18 日上午有使用氧氣及電焊、乙炔進行鐵料及切割時不慎引 起的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核與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所載:「…起火處105號 建物雇人來拆除105號建物東側鐵皮浪板材質之牆壁及屋 頂,故使用電焊、乙炔等施工工具,進行熔接或熔斷金屬 等施工行為,於火災發生時,正進行切割屋頂的烤漆板, 切割時產生切割火花,火花滴落到中正路105號東北側房 間,房間的裝潢均以美麗板隔間,內部擺放包裝完整待售 之DVD光碟、衛生紙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因105、107、1 09號係為老舊連棟建築,其天花板均為易燃美麗板材質, 火流即藉由易燃之美麗板天花板向西107、109號擴散,才 造成此火警案之燃燒型態,故研判本火警案因『施工不慎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背面)相符,是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陳竑任施工不慎引 發火災,堪信為真實。且被告陳竑任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失火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 稱被告陳竑任另案刑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陳竑任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陳竑任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 竑任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堪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吳丙旺吳丙興明知越界之地上物係屬磚 木造及鐵柱,須使用乙炔切割並作好完善的拆除計畫,以 免造成公共危險,竟僱用從事園藝服務業、非合格之營造 業者之被告陳竑任處理上開地上物拆除之事宜,應與被告 陳竑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被告吳丙興固有委託被告吳丙旺僱請被告陳竑任為上開 工程,以及被告陳竑任於上開時間施作上開工程失火燒 燬上開房屋之事實,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被告吳丙 旺、吳丙興均未在現場,此為原告張兼文所不爭執,且 據被告陳竑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104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被告吳丙旺另案渉犯公共危險 罪嫌案件(下稱被告吳丙旺另案刑案)偵查時陳述在卷



,核與證人鄭肇輝於被告吳丙旺另案刑案偵查時證稱: 起火時伊剛好在系爭房屋附近離約200公尺遠地方工作 ,看到煙冒很大,就放下手邊工作去看,伊在現場未看 到被告吳丙旺,所以趕快以0000000000號撥電話到被告 吳丙旺家電話00-0000000號跟被告吳丙旺說你家房子火 燒了,他問什麼時候燒的,伊說現在燒很大趕快來等語 ,互核相符,參以證人鄭肇輝上開電話於104年3月18日 上午9時44分與被告吳丙旺上開住家電話確有通話紀錄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附在被告 吳丙旺另案刑案偵查卷可佐,益足證明被告吳丙旺辯稱 上開案發時未在現場,經證人鄭肇輝電知後始知悉系爭 房屋發生火災,事後趕到現場等語,洵屬有據,故被告 吳丙旺吳丙興既未在現場,尚難認被告陳竑任係經被 告吳丙旺吳丙興現場指示而以乙炔進行拆除,甚至認 被告吳丙旺吳丙興有何現場監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此有被告吳丙旺另案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亞達企業社可否從事房屋修繕或拆 除工程業務乙節,固據內政部營建署函覆有關房屋修繕 部分如為營造業法所訂之營繕工程,承商應具備營造業 資格;如係屬室內裝修範疇則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查本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 口網系統,目前亞達企業社非屬營造業,亦非室內裝修 業等語,有該署104年10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15830 號函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惟據被告吳丙旺吳丙興提出亞達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被告陳 竑任為亞達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營業項目包含配管工程 業、電焊工程業、機械安裝工程業等,有連江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報稅資料影本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8-110頁),是被告吳丙旺吳丙興辯稱其委請被 告陳竑任承包上開工程,認被告陳竑任為合法之承攬人 等語,尚非無據。又兩造對被告吳丙興委任被告陳竑任 承包上開工程,其二人間係屬承攬關係乙節,均不爭執 (詳見兩造歷次書狀),再依被告吳丙旺另案刑案偵查 卷內所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04年8月10 日技發字第1040006935號函可知,「一般手工電銲」、 「氬氣鎢極電銲」、「半自動電銲」等3電銲職類,依 據「營造業法」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造 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標準表」規範營造 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



標準,至於「乙炔切割」係屬氣銲銲接方式作業,查技 能檢定「氣銲」職類並無相關法規規範,且因報檢人數 稀少及使用範圍較少等因素,前業於100年停辦該職類 技術士技能檢定,故現既無「乙炔切割」該等技術士之 技能檢定,自難認委託他人請進行「乙炔切割」需取得 「乙炔切割」之技能檢定資格,亦難以被告陳竑任未取 得「乙炔切割」之技能檢定資格而認被告吳丙旺、吳丙 興有何疏失之情。
⑶又被告陳竑任為系爭拆除工作之承攬人,本應負一定之 注意義務,避免於承攬工作期間損壞定作人或第三人之 物,是其於進行承攬工作時不慎掉落火花而招致系爭火 災發生,實屬其個人因違反注意義務所導致,無從歸責 與被告吳丙旺吳丙興。原告主張被告吳丙旺吳丙興 明知越界之地上物係屬磚木造及鐵柱,須使用乙炔切割 並作好完善的拆除計畫,以免造成公共危險,竟僱用從 事園藝服務業、非合格之營造業者之被告陳竑任處理上 開地上物拆除之事宜,應與被告陳竑任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尚難採信。參以原告曾以被告吳丙旺違反上 開應注意義務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由向臺南地檢提出刑 事告訴後,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75 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 丙旺另案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吳丙旺吳丙興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竑任對於系爭 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至於其另主張被告 吳丙旺吳丙興為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則無足採,均如前 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竑任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其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吳丙旺吳丙興應與被告陳竑任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主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 否有理由?
⒈被告陳竑任辯稱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日使用氧氣乙炔係受 原告張兼文指示,原告張兼文與有過失,被告陳竑任請求 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告吳丙興委託被告吳



丙旺僱請被告陳竑任處理越界地上物拆除之事宜,被告吳 丙興與被告陳竑任間有承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 原告非系爭拆除工作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指示被告陳 竑任如何進行承攬工作之權利。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被告 陳竑任受被告吳丙興之定作而承攬拆除越界地上物事宜時 ,因被告陳竑任使用電焊、乙炔等施工工具,於進行熔接 或熔斷金屬等施工行為時,因切割時產生切割火花,火花 滴落到105號東北側房間因而著火發生本件火災,本件起 火原因確係因被告陳竑任施工不慎致引起系爭火災事故無 訛,且被告陳竑任為系爭拆除工作之承攬人,本應負一定 之注意義務,避免於承攬工作期間損壞定作人或第三人之 物,是其於進行承攬工作時不慎掉落火花而招致系爭火災 發生,實屬其違反注意義務所導致,無從歸責與第三人, 被告陳竑任對本件火災應負完全之責任等節,以上復分別 經臺南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相關之民、刑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8項,且有相關處分書、判決可稽,堪信 為真實,被告陳竑任空言主張其係受原告張兼文指示進行 切割鐵架之行為,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足採。
⒉另被告辯稱:原告趙峰志開設汽車保養場,不論依等級, 應設置消防設備,然原告趙峰志之汽車保養場,不僅格局 壅塞,堆滿雜物,且電器設備是否符合規範、消防設備是 否合格,存有質疑,原告趙峰志對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需被 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而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趙峰志承租109號房屋西側部分約9 0坪土地後,在承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經營「勁技汽車 保養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黃堅森到庭證述無 誤(見本院卷三第179-183頁),該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原告趙峰志為該鐵皮屋之原始興建人,即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趙峰志得否在該址從事汽 車保養場業務?乃至其配置之電器設備是否符合規範、消 防設備是否合格?縱屬有疑,然其縱有違規行為,惟其此



項違規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 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兼 文487,850元、原告趙峰志1,290,125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 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竑任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另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吳丙旺吳丙興應與被告陳竑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 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 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 斷。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746號、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竑任因上揭過失 行為造成系爭火災事故,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係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且難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竑任賠償損害,於法固屬有據,因原告請 求之屋內物品,部分已遭燒燬,部分已無從為舉證,本院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為審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陳 竑任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爰就本院調查結果分別論述如下 :
⒈原告張兼文主張受有487,850元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張兼文主張其所有之10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 受損,請求賠償房屋損害共計487,850元,其詳細名稱 、數量、請求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在各項次 列載證明方法及證據出處,核與證人翁棋清到院具結證 稱:本件是因現場有被燒燬,所以要找工人去打掉舊的 施作新的,當時是原告張兼文叫伊去施作,原證22估價 單是伊開立的,該估價單上所列各項目有實際去施作, 其中土水、打壁、抹壁、清垃圾、師傅工、貼磁磚工資



及砂料、水泥黏著劑是伊自己施作及叫料,至於其他油 漆、鋁門窗、電器、鷹架是伊叫別人來施作,別人做的 部分要拿單子給伊,由伊代表向業主請款,原告張兼文 有用現金付款,伊實際收到487,850元,之後有關別人 施作部分再由伊各別拿給工人等語,並就估價單上所列 各項目之實際施作情形或代表何意一一詳述(見本院卷 三第118-122頁背面),核與原告張兼文之主張及附表 一所示各項相關證明方法、證據出處相符,上開證明方 法及證人翁棋清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陳竑任雖辯稱:附表一編號7鋁門窗應僅有一鋁門 窗因火災變形受損、編號8油漆應無整棟油漆之必要, 非全出於填補災損之必要費用;編號12之5k8變壓器等 費用與系爭火災事故無關云云,然查,證人翁棋清證稱 :鋁門窗部分是因為舊的鋁門窗都被燒燬,需要更換新 的,數量不少,總計78,000元…油漆部分是因為整個屋 子都被燒黑,外面也需要油漆,所以是全部油漆,總共 收144,400元…12.5KG變壓器是指屋內的變壓器燒壞掉 了,不能用電,伊有看到壞掉才叫人來換,費用為7,70 0元(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再觀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火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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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芝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