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邱永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志賢
被 告 莊淑雯
邱顯堂
邱顯榮
邱顯雄
邱信隆
邱玉屏
邱立德
邱守耕
黃全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全欣
黃清火
被 告 邱柏誠
郭上豪(即郭啟仁之繼承人)
郭上華(即郭啟仁之繼承人)
邱自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啟利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卓春秀(即郭啟仁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宜儀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蕭睦憲
被 告 邱秋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毓輝
被 告 陳明華
蔡郭金英
陳許秀鳳
吳淑賓
吳梨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莊碧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宇
被 告 莊燿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振宗
被 告 吳錦勝
吳柏賢
吳忠龍
吳孟杰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許英傑
鄭翔云
邱志傑
鄭仲智
邱蔭
邱和章
邱素玉
邱鴻浪
邱瑞花
謝邱瑞香
邱黃怨
邱鴻程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貴
被 告 邱彥祺
邱景舜
邱世宗
邱凱麟
邱柏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平林
被 告 邱博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平林
鄭淑鶯
被 告 邱崇豪
邱崇銘
邱顯皓
邱鐘慶
邱鴻明
王子源
王中賢
邱和德
邱永達
邱永敬
邱麗花
上二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八二二一點六零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473地號」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五一九五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同段八五四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一四零一二七點八七平方公尺)、同段八六四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一六六五二零點一五平方公尺)、同段八六五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一七三七六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二二五三五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六七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一零五一八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暨附圖表二所示之取得人、權利範圍及面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各筆土地比例及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53地號、854地號、8 64地號、865地號、866地號、86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侯 宏宗(民國104年3月18日死亡)於原告起訴(104年4月2 日)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郁惠、侯芝咏、侯妃玲、侯 珊伊,原告撤回對侯宏宗之訴訟,並追加侯宏宗之繼承人 即陳郁惠、侯芝咏、侯妃玲、侯珊伊為被告。又侯宏宗之 繼承人即陳郁惠、侯芝咏、侯妃玲、侯珊伊於105年9月8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郁惠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68分之2,並於105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68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有之被告邱景舜, 是原告撤回對侯宏宗之繼承人即陳郁惠、侯芝咏、侯妃玲 、侯珊伊之訴訟。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 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關於前列被告之訴之變 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53地號、854地號、8 64地號、865地號、866地號、86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王 勵山於原告起訴後之105年1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王子源、王中賢,原告撤 回對王勵山之訴訟並追加王子源、王中賢為被告,同前之 理,應予准許。
(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53地號、854地號、8 64地號、865地號、866地號、86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吳 王寶英於原告起訴後之105年4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吳錦勝、吳柏賢、吳 忠龍、吳孟杰,原告撤回對吳王寶英之訴訟並追加吳錦勝 、吳柏賢、吳忠龍、吳孟杰為被告,同前之理,應予准許 。
(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53地號、854地號、8 64地號、866地號、86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邱黃怨於原告 起訴後,分別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前開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邱和德 、邱永達、邱永敬、邱麗花,被告邱黃怨仍保有同段854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原告追加邱和德、邱永達、邱 永敬、邱麗花為被告,同前之理,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曾國基,曾國基於106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命令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131- 136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景舜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1月18日繼受被告陳 郁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53地號、854
地號、864地號、865地號、866地號、8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8分之2(訴字卷三第99-112頁),故聲請承當訴訟,經 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被告邱景舜聲請承當訴訟合於前條文 之規定,應准許被告邱景舜承當本件訴訟,原有被告陳郁惠 則脫離本件訴訟。
四、被告莊淑雯、邱顯堂、邱顯榮、邱顯雄、邱信隆、邱玉屏、 邱立德、邱守耕、邱柏誠、邱宜儀、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利資產公司)、陳許秀鳳、吳淑賓、吳梨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53地號、854地號、8 64地號、865地號、866地號、867地號等7筆土地、地目均 為養,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目 前均作為漁塭使用,均為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晝內之農業 區。本件因共有人眾多,土地筆數亦多,對分割之意見及 合併分割與否均難以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又無 不分割之協議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473地號土地面積8,221.6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54人 ,如以原物分配,除願保持共有之二筆土地外,其餘每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大多為數十平方公尺,過小而無法利用 ,徒然浪費臨路之大好土地,故此筆土地請求以變價分割 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益,且依其地理位置,亦能賣得好價格 ,故變價分割較能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與發揮土地 之經濟效用。
(三)原告107年5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之方案(訴字卷四第5 -6頁),編號2之土地,漁塭之土地利用,及運用漁塭東 西兩側之主要進水口,與目前現況完全相同,不必再新設 水、陸路,絕無水量不足之問題,證人黃新井雖證述編號 2土地養殖用水會有不足,然其只是根據圖面所做之推測 之詞,不僅未實際對照圖面與現況地理位置,更未有科學 方法計算水量應如何始為充足與不足,其證言不足為憑。 況只要土地可以臨接水路,應如何使水量充足,應係引水 技術可克服之問題,例如將水道加寬、加深或增加引道、 抽水以加快進水速度等設計。況據被告許英傑等人主張之 方案,渠等分配之土地僅臨東側之進水口,相較原告主張 方案可臨接東西兩側進水口,被告許英傑等人主張原告之
方案,渠等水量將不足養殖,實自相矛盾。
(四)被告許英傑等人之方案有如下之重大缺點:⒈將臨安清路 之土地分成三等分,分別由許英傑等人分得之編號A、原 告等分得之編號C、被告邱永品分得之編號B1-1臨安清路 ,然編號C面積高達98,290.39平方公尺,編號B1-1部分面 積僅6,304.85平方公尺,編號B1-1部分臨安清路寬度卻為 編號C部分臨路寬度之2倍以上,目測即可判別,因安清路 為大馬路,臨路土地之價值本即較高,被告許英傑等人之 方案,明顯不符公平原則。⒉如同前述變價分割之理由, 安清路為大馬路,臨安清路之土地,面積越大者將越能發 揮土地經濟效益,編號B1-1至B16之土地均係小面積之土 地,且該些土地亦僅編號B1-1部分能臨安清路,然其面積 僅6,304.85平方公尺,實難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⒊ 被告邱永品等人分配之編號B1-1至B16之土地所需開闢之 水、陸通路面積高達11,256.35平方公尺,而原告方案中 之被告邱永品等人所分配之編號3-18之土地,所需開闢之 水、陸通路面積僅5,667.45平方公尺,差距頗大,此方案 對邱永品等人而言,自較為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割方案,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 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實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並 聲明:
⒈兩造(被告邱黃怨、吳梨花、中華民國、莊燿州、莊振宗 、邱永達、邱永敬、邱麗花除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8,221.6平方公尺准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各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養、面 積51,956.26平方公尺土地,854地號、地目養、面積140 ,127.87平方公尺土地,864地號、地目養、面積166,520 .15平方公尺土地,865地號、地目養、面積173,766.38平 方公尺土地,866地號、地目養、面積225,358.95平方公 尺土地,867地號、地目養、面積10,518平方公尺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如卷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7土 地複丈成果圖(含面積分配表)所示(訴字卷四第223、 224頁)。
⒊訴訟費用按各人持分面積比例分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許英傑、鄭翔云、邱志傑、鄭仲智、邱蔭、邱和章、 邱素玉、邱鴻浪、邱瑞花、謝邱瑞香、邱黃怨、邱鴻程、 邱彥祺、邱景舜、邱世宗、邱凱麟、邱柏勳、邱博鍵、邱 崇豪、邱崇銘、邱顯皓、邱鐘慶、邱鴻明、王子源、王中
賢、邱和德、邱永達、邱永敬、邱麗花部分:
⒈系爭土地除473地號土地外,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原告1 05年3月28日更正聲明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可知,每筆 共有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逾2 分之1,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本件應均可 合併分割。
⒉系爭473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不同意變賣分割。 蓋473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北側,雖與南側853地號等6 筆土地間隔安清路而不相鄰,然473地號土地現況亦得供 養殖漁塭使用,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被告不同意變賣分割。
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Google衛星空照(水路)現況圖( 附件一)、現有東側二處閘門(附件二)、西側一處閘門 (附件三)之照片(訴字卷五第19-23頁),可知系爭土地 目前東側臨竹筏港溪有二個進/出水閘門(即附件二編號 ①、②),其中編號②閘門配有動力抽水設備;西側臨水 道有一個閘門並配有動力抽水設備。東側臨竹筏港溪編號 ①、②閘門,引出3條東西向水路,其中2條水路係由編號 ②配有動力抽水設備之閘門引出,而編號①閘門僅能引出 1條水路;西側閘門則係引出1條南北向水路。由目前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可看出養殖水源主要係引東側竹筏港溪水 使用(竹筏港溪上接鹿耳門溪,該溪流河道寬敞、少彎曲 ,溪水可輕易隨潮汐進、出漁塭,能有效調節漁塭水質, 相當有利於漁堪養殖),西側則因係溪流分支,溪水須經 多處轉彎、狹窄河道後始流抵漁塭,水量較少,故西側僅 有一處閘門引水使用。目前系爭土地係作魚塭使用,混養 文蛤及虱目魚,現由專業養殖業者即證人黃新井承租經營 養殖,證人黃新井曾表示因魚塭面積大、兩側距離遠,常 因水量不足,故承租後在編號②閘門旁加裝一部動力抽水 設備,引出2條水路供水使用,可知系爭土地東側水源確 係較西側為豐沛,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利被告許英傑 等人分割後為養殖漁塭使用。
⒋被告許英傑等人所佔系爭土地之比例高達66.2%,需水量 大(如養殖高經濟魚類,更需一進一出或二進一出之循環 水路);被告黃全洲等人所佔比例則不到21%,倘將系爭 土地東側分配予被告黃全洲等人,即成由小面積漁塭水量 較大之東側竹筏港溪水路養殖,而佔大面積之被告許英傑 等人之漁塭,竟僅能引較小之分支水路養殖,顯然輕重失 衡,被告黃全洲主張之分割方案,實不利於被告許英傑等 人,有失公允。
⒌原告主張其方案編號2之土地,漁塭之土地利用,及運用 漁塭東西側之主要進水口,與目前現況完全相同等語,惟 目前系爭土地東側臨竹筏港溪處有二個閘門,可引3條水 道供漁塭用水,西側僅有1個閘門引1條水道使用;倘依原 告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許英傑等人編號2土地,東側僅 有1個閘門,引1條水道供水,西側則因鄰橋墩無法開闢閘 門,無法使用西側河道引水使用,有前揭空照現況圖、照 片可參。
⒍原告主張共有土地可以臨接水路,應如何使水量充足,應 係引水技術可以克服之問題,例如將水道加寬、加深或增 加引道、抽水等以加快進水速度等設計云云,然養殖漁塭 內部與外部水道功能截然不同,塭內水道除正常供水外, 更重要的是須具備緊急調節水質、避免養殖物大量死亡之 功能。因養殖水產常因天侯或水質變化,致短時間內大量 死亡,此時須以漁塭內水道快速且大量引水進入漁塭內, 藉由水位高度差以調節水質,避免養殖水產大量死亡,倘 依原告主張僅將水道加寬、加深,將導致漁塭內水道水位 上昇速度變慢,恐無法達到及時調整水質,避免水產死亡 之功用;且增加引道相對地需增加水道閘門,方得自漁塭 外河道增加進水量,提高漁塭內供水量,如不增加閘門, 徒增漁塭內引道,會導致漁塭內水道水位降低,無法達到 調節水質之功用,可見漁塭內引水道、閘門數量、位置及 抽水設備均需相互配合,方得奏效,缺一不可。 ⒎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極不公平,並有如下之重大缺失:⑴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及編號B被告邱永品等人分 割後可分得2個閘門,被告許英傑等人則取得1個閘門,然 依原告及編號B被告邱永品等人與被告所占系爭土地之比 例約為3分之1、3分之2,閘門分配顯失公平;且倘依原告 方案分割,被告許英傑等人將面臨閘門不足且需再另花費 鉅資增加閘門、加寬、加深漁塭內水道,甚至被迫縮減養 殖面積,在在增加被告許英傑等人日後從事養殖之不利因 子。⑵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臨外部河道長度而言, 原告及編號B被告邱永品等人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為3分之1 ,將可臨99%之外部河道;而被告許英傑等人占系爭土地 之比例為3分之2,卻僅臨一個引水口,顯然極不公平,且 將導致被告許英傑等人之漁塭養殖走向末路,變成廢地。 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予考量系爭土地本即呈L型、為 南北走向,而將被告邱永品等主張分歸單獨所有者以東西 向為分割,且分割位置位於系爭土地東側,恐有損害其等 分享系爭土地臨安清路較高之土地價值。⑷被告黃全洲為
使其分得之公用共有之水路、道路最小化因而贊同原告之 分割方案,但此因而使被告邱永品等主張分歸單獨所有者 分得之土地將成細長型,相當不利於養殖、收成作業,並 減損土地之價值,被告吳梨花、邱顯堂、邱顯榮基於上開 因素亦曾於開庭時多次表示反對。⑸被告許英傑等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編號A、B、C三部分 ,而編號B部分面積為161,121.4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則僅98,290.42平方公尺,所以編號B部分臨安清路之長 度,本即遠長於編號C即原告所得臨安清路之長度。至於 編號B部分共有人因編號B1-1臨安清路而是否由其以何種 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應由編號B部分各單獨所有者自行 協議,原告竟予以割裂而以編號B1-1與編號C之面積與臨 路長度互為比較主張被告許英傑等人之分割方案不公平云 云,論述顯有不當。
⒏綜上,原告分割方案顯有上述不公平與及不利養殖之處, 且原告等人均無實際養殖經驗與知識,又託言證人黃新井 證詞僅係根據圖面所做之推測之詞、未有科學之方法計算 云云,而主張實際於系爭土地經營專業養殖之證人黃新井 之證詞不可採,單憑想像、飾詞反對,實不利於分割後仍 有意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漁塭養殖之各共有人。而被告許英 傑提出之分割方案(訴字卷四第204、230-232頁)能使編 號A、B、C三部分均能臨安清路,並能使編號A、B、C三部 分得足夠水路取得充足水量,有利於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 人從事養殖使用,較原告之方案更顯公平。
⒐並聲明:
⑴兩造(被告吳梨花、中華民國、莊燿州、莊振宗除外)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養, 面積8,221.6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卷附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 表一所示之方案(訴字卷四第230、231頁)。 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54地號、 864地號、865地號、866地號、867地號土地,請求准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卷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 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表二所示之方案(訴字卷四第 230、231頁)。
⑶訴訟費用由共有人依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二)被告邱立德部分:地上物有一個紅磚塭寮,是共有物,50 年前就有了,沒有登記,贊成合併分割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只有在系爭853地號土地有 持分,可以把伊的部分單獨分割出來,或者用價金補償方
式,但是價金補償透過鑑價方式。伊不要負擔水路、道路 的共有部分,且依原告或被告許英傑等人之方案,伊分配 的位置都是東邊臨路,因此對分配位置無意見,故對原告 與被告許英傑等人之方案都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邱永品部分:同意原告的方案等語。(五)被告莊碧娥、莊燿州、莊振宗部分:贊成合併分割,同意 原告的方案等語。
(六)被告莊淑雯部分:贊成合併分割,同意原告的方案等語。(七)被告邱顯榮部分:希望原告的分割方案東西邊位置對調等 語。
(八)被告邱顯雄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九)被告邱信隆部分:沒有意見。
(十)被告邱守耕部分:贊成合併分割等語。
(十一)被告黃全洲部分:贊成合併分割,被告許英傑等人提出 之分割方案,鄰安清路的只有編號B1-1,對其他人不公 平,重開水路經費比較重,因此不贊同此方案,故同意 原告之方案。
(十二)被告邱顯堂部分:希望原告的分割方案東西邊位置對調 等語。
(十三)被告邱柏誠(原名邱楚惟)部分:贊成合併分割,同意被 告許英傑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十四)被告邱凱麟部分:沒有意見。
(十五)被告卓春秀、郭上豪、郭上華、邱自正、郭啟利部分: 贊成合併分割,希望被告等人分在一起並單獨所有,同 意原告的方案等語。
(十六)被告新利資產公司部分:贊成合併分割,原告方案以實 際土地利用會有落差,希望可以按照魚塭現況使用形狀 去分割比較合理,建議全部變價拍賣等語。
(十七)被告陳明華部分:贊成合併分割,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等語。
(十八)被告蔡郭金英部分:贊成合併分割,同意原告的分割方 案等語。
(十九)被告邱玉屏部分:贊成合併分割,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 案,太狹長且離路太遠等語。
(二十)被告吳梨花部分:贊成合併分割,同意被告許英傑等人 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一)被告吳錦勝、吳柏賢、吳忠龍、吳孟杰部分:被告吳錦 勝等四兄弟不願就分得部分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依被告許英傑等人之方案,被告吳錦勝等四兄弟分到的 比較不會狹長,且其將來水路的使用比較公平,故同意
被告許英傑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二)被告邱秋文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二三)被告邱宜儀、陳許秀鳳、吳淑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相鄰(473 地號土地除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逾二 分之一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而被告邱宜儀、陳許秀鳳、吳淑賓均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此外之其餘被告均分別提出書狀或到庭聲 明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規 定。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現均為魚塭,其中系爭853地號土地坐落有用於 裝置水門的建物,853地號、854地號與864地號、865地號 、866地號間現有一柏油路及南北雙向水路,854地號土地 的南側坐落二個地上物,其用於置放漁具,另一是由承租 經營者當工人宿舍使用,866地號南端坐落裝置水門地上 物一座,473地號土地坐落於安清路北側(其餘土地均坐 落於安清路南側)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6日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107年3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被告許英傑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在卷可 按(訴字卷二第69-94頁、訴字卷四第218-231頁),此部 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就系爭473地號土地部分:其面積為8,221.6平方公尺,獨 然坐落於安清路北側,與其他土地並未相鄰而無法併為利 用,且該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如附表一「473地號」欄 所示,被告許英傑等人固主張以原物分配如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所 示(訴字卷四第230、231頁),然該方案除編號E面積1,0 51.84平方公尺外,其餘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多未超過100 平方公尺,且均為狹長型,對於土地使用甚為不利,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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