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88號
TNDM,107,訴,68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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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戒治後,於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1年因毒品案件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 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 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工作為看護工,已婚 、有17歲的小孩,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9公克 ),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楊順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8年5月6日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嘉義戒治所,於88年12月 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詎其仍未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凌晨5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8樓50號病房廁所內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針筒內,再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施 用毒品過量昏倒送醫,經警據報到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0.38公克,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餘淨重0.06 9公克)及供前揭施用使用之針筒1支,並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順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 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7Q147號)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 復有海洛因1包、針筒1支扣案為憑。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 毛重0.3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301公克,驗餘淨重0.069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該局107年5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 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順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臺南戒 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 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
三、核被告楊順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 斷。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69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請一併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聲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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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