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27號
TNDM,107,訴,627,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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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綸
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吳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之隨身碟壹個、【附表三】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附表三】編號二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之隨身碟壹個、【附表三】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附表三】編號二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李士綸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李士綸吳哲瑋於不詳時間,加入陳繼崟林玉川(2人均 另案偵辦)為首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在泰國以電話 謊稱為官員及被害人銀行帳戶涉嫌刑事案件等為由,詐騙當 地民眾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泰國當地之集團成員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交予集團幹部,以地下匯兌等方式匯回臺灣。 李士綸在臺灣負責招募欲前往泰國至各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 之人(即俗稱車手)或收取款項之人、辦理渠等機票、安排 渠等出國事宜,及指揮已在泰國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員,前往 提款、收取款項或存入指定之帳戶;吳哲瑋則以【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攜帶陳繼崟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二之筆記型電腦前往泰國,擔任交付 提款卡與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李士綸吳哲瑋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下列行為:㈠、由李士綸陸續委請朱家德朱家德涉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辦理【附表一】所示翁世 文、蕭敬諺張士豐黃文智陳仲韋蔡明成顏陞賢梁耿賓羅睿傑等人,前往泰國之機票,利用【附表二】編 號十五隨身碟內之資料,指示【附表一】所示翁世文等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泰國擔任車手或收款之工作。㈡、吳哲瑋李士綸於106年9月17日搭機至泰國,期間吳哲瑋並 交付存摺、提款卡與翁世文蕭敬諺,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述之方式,詐欺泰國民眾,使泰國民眾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李士綸指示在泰國之翁世文前往提款 ,翁世文遂至泰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5次,共計300萬泰 銖,交與吳哲瑋,復由吳哲瑋轉交給李世綸處理;李士綸吳哲瑋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3,800元之報酬,嗣經泰國 警方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逮捕翁世文李士綸吳哲瑋獲悉翁世文被逮捕後,立即返回臺灣;接續由泰國警 方逮捕【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等人,並將相關情資,轉知 臺灣警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李士綸吳哲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李士綸吳哲瑋,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士綸吳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朱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業 經證人許文雄翁世文蕭敬諺陳仲韋蔡明成黃文聰陳豪傑施鎮鴻顏陞賢羅睿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 有客戶訂機票收費明細、朱家德之微信聊天內容採證照片、 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泰國逮捕紀錄、搜索/查 扣紀錄、駐泰國代表處函及泰國警方提供之被害人相關資料 (張士豐部分)、相關行動電話截圖、被告李士綸吳哲瑋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蕭敬諺吳哲瑋翁世文李士綸等人中華航空之訂位紀錄各1份;本院106年 度聲監字第1094、109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監續字第 19、20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監字第26、27、28號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另扣得【 附表二】編號十五之隨身碟1個、【附表三】編號一之行動 電話、【附表三】編號二之筆記型電腦在案,足認被告李士 綸、吳哲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士綸在臺灣負責 招募欲前往泰國至各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或收取款項之 人、辦理渠等機票、安排渠等出國事宜,及指揮已在泰國提 領詐欺款項之人員,前往提款、收取款項或存入指定之帳戶 ;被告吳哲瑋擔任前往泰國交付提款卡與車手翁世文,並收 取車手翁世文提領款項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被告李士綸吳哲瑋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三、①核被告李士綸吳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李士綸、吳哲 瑋與陳繼崟林玉川翁世文蕭敬諺張士豐黃文智陳仲韋蔡明成顏陞賢梁耿賓羅睿傑及其所屬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李士綸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李士綸吳哲瑋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 錢財,竟參與跨國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該詐騙集團對泰國民 眾行騙,不但使受騙之泰國人,遭受財產損失,更嚴重危害 我國國際關係及形象,渠等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李 士綸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述被告李士綸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欠佳。 復考量被告吳哲瑋自始坦承犯,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記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兼衡



以被告李士綸另委託朱家德辦理【附表一】所載之車手,前 往泰國之機票,且被告吳哲瑋收取之款項,亦需上繳與被告 李士綸,可知被告李士綸參與該跨國詐騙集團之程度甚深, 擔任角色,較被告吳哲瑋為重,應予不同評價;另本案車手 翁世文於泰國共提領5次,300萬泰銖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駐 泰國聯絡組陳報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反面),該 詐騙集團獲利不少;另被告李士綸吳哲瑋二人於本案中至 少各可獲得43,800元之利益;復思以被告李士綸吳哲瑋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李士綸所有 ,內有紀錄被告李士綸告知車手提款規則之「日鑫66遊戲規 則」等情,有被告李士綸之警詢筆錄、「日鑫66遊戲規則」 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9頁、第43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士綸吳哲瑋 之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扣得【附表三】編號一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吳哲瑋所有,且用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乙節,業據被告吳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偵二卷第99頁、第132頁;偵三卷第249頁至第254頁),且 有通聯譯文1份、手機翻拍照片66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 、偵三卷第255頁至第276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士綸吳哲瑋之犯行部分 ,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三】編號二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陳繼崟所有,並 交與被告吳哲瑋保管,期間被告吳哲瑋曾帶至泰國,預備作 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吳哲瑋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偵三卷 第67頁至第69頁、第104頁),同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士綸吳哲瑋之犯行部分 ,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李士綸吳哲瑋參與車手翁世文提領詐騙金額部分,可 平分87,600元,即各自可獲得43,800元乙節,業據被告李士 綸、吳哲瑋供述屬實,且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 28頁、第39頁、第9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3頁), 是以被告李士綸吳哲瑋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43,800 元,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咸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集團成員│ 出境時間 │ 遭泰國警方逮捕時間及查扣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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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翁世文 │106年9月18日 │106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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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士豐 │106年10月18日 │106年11月6日查扣泰國本地金融卡4張及 │
├──┼────┼────────┤帳本4本 │
│ 三 │黃文智 │106年10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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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蕭敬諺 │106年9月18日、 │106年11月8日查扣泰國本地銀行帳本9本 │
│ │ │106年10月17日 │、提款卡8張、已落網之黃文智護照正本 │
├──┼────┼────────┤及ATM提存款單100多張等證物 │
│ 五 │陳仲韋 │106年10月29日 │ │
├──┼────┼────────┼──────────────────┤
│ 六 │蔡明成 │106年11月12日、 │107年1月9日 │
│ │ │106年12月27日 │ │
├──┼────┼────────┼──────────────────┤




│ 七 │施鎮鴻 │106年12月28日、 │107年1月17日查扣證物計有泰國本地銀行│
│ │ │107年1月11日 │金融卡4張、銀行帳本5本、現金90600泰 │
├──┼────┼────────┤銖及手機 │
│ 八 │黃文聰 │106年12月28日、 │ │
│ │ │107年1月9日 │ │
├──┼────┼────────┤ │
│ 九 │陳豪傑 │106年12月28日、 │ │
│ │ │107年1月11日 │ │
├──┼────┼────────┼──────────────────┤
│ 十 │顏陞賢 │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20日 │
├──┼────┤107年1月18日 │ │
│十一│梁耿賓 │ │ │
├──┼────┼────────┼──────────────────┤
│十二│羅睿傑 │106年10月17日、 │107年1月20日於顏陞賢梁耿賓遭逮捕後│
│ │ │106年11月9日、 │亟欲返台,為泰國警方在機場逮捕羅睿傑
│ │ │106年12月20日、 │,查扣泰國提款卡、帳本及手機等事證。│
│ │ │107年1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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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警方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安平區平 │
│豐路251巷64號之1,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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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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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士綸000000000護照1本│李士綸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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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士綸台胞證1張 │李士綸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三 │中國工商銀行卡(帳號: │李士綸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張 │ │ │
├──┼───────────┼────┼───────────────┤
│ 四 │招商銀行銀聯卡(帳號: │李士綸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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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李士綸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0000000)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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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臺灣企銀存摺(帳號: │李士綸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000)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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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 │李士綸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00000)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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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玉山銀行VISA卡(帳號: │李士綸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0000-0000)1│ │ │
│ │張 │ │ │
├──┼───────────┼────┼───────────────┤
│ 九 │IPHONE 6S手機(序號: │李士綸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000000)1支 │ │ │
├──┼───────────┼────┼───────────────┤
│ 十 │IPHONE手機1支 │李士綸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十一│HTC手機(序號: │李士綸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
│十二│小米手機1支 │李士綸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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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中華郵政存摺(帳號: │李士綸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000000號)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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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電腦主機1臺 │李士綸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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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隨身碟1個 │李士綸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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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
┌───────────────────────────────────┐
│警方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執行附帶搜│
│索後扣得之物(見偵三卷第47頁至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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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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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iphone7行動電話(含SIM│吳哲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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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 │陳繼崟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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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吳哲偉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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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吳哲偉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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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