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51號
TNDM,107,訴,451,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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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惟聿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惟聿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惟聿張世宏係朋友關係。張世宏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 0 時30分持寄藏之槍、彈,駕駛胞弟張上榮所有而未懸掛車 牌之藍色WISH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 號)搭載李柳宜外 出,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適遇有所嫌隙 之胡仲皓蘇禹齊蘇尚渝與謝○○(89年5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等人,於胡仲皓等人分持鐵棍砸毀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車窗時,竟持上開槍、彈朝車外射擊,因而擊中謝 ○○臀部右側,致謝○○受有右臀部槍傷之傷害(張世宏所 涉寄藏槍、彈及傷害罪嫌,另行審理)。詎李惟聿得知上情 後,認上開糾紛係因其而起,遂基於意圖使張世宏隱避而頂 替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與警相約在臺南市○○區○ ○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投案,謊稱前揭行為係其所為,並於 同日時50分許偕同警方前往臺南市白河區三間厝2 之56號統 一超商旁之公廁內查扣張世宏預先藏放之上開槍枝,並承前 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6時55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偵查隊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供稱上開寄藏槍、彈及傷害 行為乃其所為,使真正之行為人張世宏逍遙法外,影響訴訟 程序之進行或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妨害司法權之行使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暨謝○○訴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惟聿所犯之頂替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08 號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至第 63頁、第67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謝○○、胡仲皓、蘇禹 齊、蘇尚渝李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頁 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 97頁;偵字第108 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 第29頁)、同案被告張世宏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見偵字第108 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 可稽查(見警卷第181 頁至第187 頁),而上開鑑驗資料均 顯示自涉案之槍枝滑套、槍枝握把及張世宏所駕駛之車上所 採集之指紋,均無法與被告進行比對,而無法補強被告自稱 所為之犯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罪。
㈡又被告基於一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接續於向警方投 案、偕同員警尋獲槍枝及後續司法警察調查時,均供稱自己 為犯罪行為人,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持寄藏之槍、彈傷及謝○○,卻意圖 使同案被告張世宏規避刑事責任,向警方謊稱係其所為而投 案,並偕同警方尋獲本案之槍枝及於後續調查時自稱其為犯 罪行為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 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餐 飲學徒,月薪約為新臺幣22,000元,未婚,現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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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