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3號
TNDM,107,訴,413,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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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允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將「安非他命」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宇淇3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嗣因簡宇淇遭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供 出毒品上游,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李允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第91頁至第92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1頁),核與證人簡宇淇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71頁 至第78-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 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 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 訴。經查,本案被告既如前述曾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時、地向證人簡宇淇交付毒品及收取財物,其行為外觀上已 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 其與證人簡宇淇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此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與簡宇淇並無特別交情,僅係一般朋友等 語自明(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 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且耗費時、力聯繫後,出面代證人 簡宇淇購入毒品,再以原價轉讓與簡宇淇之可能,足徵被告 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顯見被告為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自應從中賺取差價獲利,雖被告販入及售出甲 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 確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簡宇淇證述係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 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業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減 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EASON 」及真 實姓名為「王冠淋」之男子(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1 頁),並具體指認口卡照片,進而供陳綽號「EASON 」之男 子其真實姓名為「方秋藤」(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惟 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毒品來源並非綽號「EASON 」及「王 冠淋」之男子,而係網路上認識的人,但現在已經找不到該 毒品上游,先前會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及指認,係因員警單 獨拿出2 張照片要伊指認,若不從就要移送賣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4頁),是被告既未能提供其真 正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併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5 頁),是被告應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且其亦應深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 查禁之舉,竟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簡宇淇,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 社會秩序匪淺,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毒之對象僅有1 人、次數亦 僅有3 次、數量及賺取之金額非鉅及販賣之期間非長,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先前係在百貨公司從事賣衣 服之工作,月薪連同業績獎金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間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 集中,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 月,以示懲儆。至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惟本案所量處之刑 度已逾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持其所有之APPLE 廠牌手 機1 支,連接WIFI,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宇淇聯繫購毒之 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APPLE 廠牌手機1 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各該被 告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已收訖,而屬被告所有,是就此 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所 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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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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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時、地及行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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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簡宇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APPLE │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廠牌手機之李允良聯絡,表示有購買毒│期徒刑叁年柒月。 │
│ │品需求,雙方約定地點後,嗣由李允良│未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壹支│
│ │於106 年12月8 日2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下同)1 包(重量為1 公克),並當│ │
│ │場收受簡宇淇交付之價金2,500 元。 │ │
├──┼─────────────────┼─────────────┤
│ 二 │簡宇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APPLE │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廠牌手機之李允良聯絡,表示有購買毒│期徒刑叁年柒月。 │
│ │品需求,雙方約定地點後,嗣由李允良│未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壹支│
│ │於106 年12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 號大樓外,交付甲基安非│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他命1 包(重量為0.6 公克),並當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受簡宇淇交付之價金1,500 元。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三 │簡宇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APPLE │李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廠牌手機之李允良聯絡,表示有購買毒│期徒刑叁年柒月。 │
│ │品需求,雙方約定地點後,嗣由李允良│未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壹支│
│ │於106 年12月21日4 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 號之大樓1 樓電梯口,交│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為1 公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並當場收受簡宇淇交付之部分價金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1,000 元,之後於106 年12月26日19時│ │
│ │44分許再收受簡宇淇匯款至其第一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1,500 元│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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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