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58號
TNDM,107,訴,358,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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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承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承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厲承瑋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薇汽車 旅館」處,受綽號「阿賢」之「郭寶賢」委託,寄藏仿半自 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號)、制式子彈10顆;厲承瑋應允後,乃將前揭改造手 槍、制式子彈,攜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藏放。嗣為警於107年1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南 市中西區民生路與永福路口處,盤查違規停車之厲承瑋,而 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述改造手槍1枝(含彈夾2個) 、制式子彈10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3頁),抑或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審 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厲承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並 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枝(含彈夾2個)、制式子彈10顆在案,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夾2個)及制式子彈10顆,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 「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搶1枝(含彈匣2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 之制式子彈亦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①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 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6年8月初起至107年1月25 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自己使用之車內,係 出於為「郭寶賢」保管之意思,即應以寄藏行為評價之。② 核被告厲承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③起訴書未斟酌及此,認其係犯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 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④又被告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 藏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 槍、制式子彈,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非經許可,不得代人保管槍、彈,且本案 槍、彈非自被告住、居所查獲,而係自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內查扣,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隨時對他 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雖寄藏之改造手槍僅有1枝,但寄 藏之制式子彈卻達10顆,所為惡性非輕;又被告曾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損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又自始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尚查無以該槍、彈從事犯罪造成實 害之事證,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為合理。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及鑑驗剩餘之制式子 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3 顆,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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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